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瑞 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創辦人及負責人,為拓展事業版圖便於資金周轉,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在香港設立高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企公司)。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因利奇公司準備辦理股票上市事宜,經會計師於審核財務報表時,表示高企董事李慶誠及韓靖中均在利奇公司擔任要職,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點規定,渠等為企業關係人,恐有關係人揭露之問題,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借用該二人名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高企公司之運作仍由伊全權為之,被上訴人亦從未過問高企公司業務,並配合伊指示開戶及出具授權書予開戶銀行,讓伊得逕行處理匯入高企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逕自以高企公司名義撤銷對於伊之授權,禁止伊動用或處理銀行款項,並擅自申請變更銀行帳戶授權手續,令伊深感詫異,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名下所登記之高企公司各港幣五十萬元之註冊資本額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七十六年四月間與上訴人結識,八十三年四月底懷孕。上訴人為使伊母女安心,乃表示將高企公司之股權贈與伊,作為被上訴人乙○○及其腹中胎兒將來生活之保障。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該公司股權由原持股人李慶誠、韓靖中全部移轉予伊。而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起返還借名財產訴訟,業經判決駁回在案,足以證明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為股東及董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高企公司股權一節,先在香港法院及我國法院均係主張高企公司係由利奇公司所出資設立,並信託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乙○○表示高企公司乃上訴人所有並贈與後,始改用上訴人之名義另行提出訴訟,並撤回利奇公司之起訴及假扣押聲請,足見上訴人就高企公司究係利奇公司所出資,抑或上訴人出資,前後主張即相互矛盾。且倘高企公司之上開董事及股東確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則事關權利義務重大,卻竟無任何書面資料可稽,亦違常情。又證人魏淑貞在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證稱上訴人所指借名契約成立時間及地點,並未見到被上訴人乙○○至上訴人之辦公室等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高企公司之股權及董事登記有借名關係存在。次查李慶誠僅係利奇公司之業務部主管,韓靖中則為生管部主管,則渠等職務,均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之關係人定義不符,李慶誠、韓靖中縱係奉上訴人之命擔任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與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並無僱傭關係,而係有婚外情關係,尚無法據以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有借名關係。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有婚外情關係,被上訴人乙○○並為上訴人生有子、女各一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利奇公司董事長,有經營公司之專才,並每月支付被上訴人乙○○及其子女生活費及扶養費,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乃有相當信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熟悉公司業務而授權上訴人經營高企公司之營運,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自難因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負責高企公司之實際營運,及授權上訴人使用高企公司在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率而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於高企公司之股權登記有借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契約所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不另一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駁判,駁回其上訴。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高企公司股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審本於經驗法則,認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審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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