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被 上訴 人 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禎
上列上訴人因洪國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卷查被上訴人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並非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告,而其法定代理人洪國禎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於第一審審理中,經上訴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洪國禎及新利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洪國禎之刑事訴訟,經第一審審理結果,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有罪判決(嗣經檢察官及洪國禎提起上訴,原審就該部分撤銷改判,仍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洪國禎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經第一審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有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按。乃第一審竟復就新利鼎公司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行諭知「原告(指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判決以該部分顯屬贅列,尚有未當為由,將之撤銷(原判決載為廢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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