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7年度,576號
TPSM,97,台抗,576,200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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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蕭憲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
第三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在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申請准予易科罰金,詎檢察官竟以再抗告人犯罪情節重大,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再抗告人發監服刑。然再抗告人實非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主謀,犯罪惡性及情節尚屬輕微,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信賴檢察官願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而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依協商結果,本件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期日始不准易科罰金,嚴重侵害再抗告人之信賴利益,且令再抗告人入獄亦恐影響自新,又再抗告人原無犯罪前科,無入監矯治必要,復以負擔家庭生計、健康上患有脂肪肝,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經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經營神乎通信行,與李輩基及該行職員李若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李輩基提供之來源不明證件資料,共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租用取得行動電話SIM卡後



,轉交李輩基出售牟利,再抗告人並因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新台幣二十四萬三千元佣金報酬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執行檢察官以再抗告人冒用多達七十三人名義,申辦多達百餘支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情節重大,有令其入監接受教化之必要,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七一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再抗告人雖以其對於自己之犯行深具悔意,在審理中認罪並與檢察官協商達成合意,信賴檢察官已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為由,聲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等情,然再抗告人與公訴檢察官所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其內容係再抗告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第一審法院依其合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其主文中所諭知者亦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自無再抗告意旨所謂相信檢察官必准其易科罰金之信賴利益可言。又本件執行檢察官認依再抗告人上開犯罪情節,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再抗告人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恣意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殊難謂為適合。另再抗告人主張依其家庭、健康、工作狀況,執行顯有困難云云,然再抗告人非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就此未置一詞,有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七一號執行卷附之訊問筆錄足稽,且始終未提出其工作、健康因素導致難以入監執行之相關憑據,以供參酌,況依其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其既尚有其他手足,自不生雙親乏人照顧之問題。是執行檢察官未准予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告知理由及得聲明異議,顯未依正當法律程序作成本件執行處分;執行檢察官考量再抗告人冒名多達七十三人,申辦門號多達百餘支之犯罪情節,而不准易科罰金,係將判決所審酌之事項再為重複評價,侵害再抗告人對其與起訴檢察官協商合意內容之信賴利益,有違合理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再抗告人得否易科罰金時,未就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判決時承辦檢察官與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逕為否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處分,已逸脫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明定之標準,第一審及原審仍認該執行處分並無違誤,顯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共同被告李若慈與再抗告人均非本件偽造文書罪之主謀,犯罪情節幾乎相同,且均無犯罪前科,但李若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而再抗告人從事正當職業,且無犯罪前科,本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律,犯後已深具悔悟,亦與公訴檢察官達成協商判決合意,嗣並積極投入工作,漸適於社會生活,顯無上開規定所列不入監執行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對再抗告人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原裁定未審酌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之情形,遽認該執行處分並無違誤,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曾訊問再抗告人「今天自行到案執行有何意見?」再抗告人答稱「沒有。」已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不依正當程序而為刑之執行之違誤。又本件再抗告人非但執行並無困難,且犯罪情節重大,有令其入監接受教化之必要,原裁定已逐項說明甚詳。乃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其他共同正犯業經法院諭知緩刑等與再抗告人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關聯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徒憑己意,以執行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之保護、國民主權之維護、合理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對再抗告人之保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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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