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7年度,561號
TPSM,97,台抗,561,20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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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
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張凝華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凝華所有位於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九十五、九十七、一0一地號土地興建「彭凝大樓」之工程。於工程未完成前,張凝華「彭凝大樓」之建造執照係以抗告人之名義聲請,遂於八十七年間控告抗告人「偽刻」其名義張凝華之印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蓋在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以抗告人名義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致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發給不實之起造人為抗告人之建造執照;抗告人復承前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次委由不知情之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不詳姓名之職員,仍偽造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蓋用前開偽造張凝華印章於該同意書上後,持以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原為抗告人為起造人之名義變更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致該局承辦人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發給已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之建造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凝華之利益,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對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惟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依據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撤銷「彭凝大樓」之建造執照及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之建造執照,抗告人不服台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被駁回,抗告人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前,抗告人發現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寄給張凝華(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之明信片通知其申請台南市○段○○段一0一、九十七、九十五地號拆除執照之書圖有缺失,退回訂正,抗告人為了解張凝華申請「拆除執照」所用印章之情形先後聲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向台南市政府調「拆除執照」申請案卷及「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後,發現「拆除執照」案卷內有張凝華之切結書乙紙,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在立切結書人下方蓋有「張凝華」及「蔡張凝華」兩個印章。經將該切結書之「張凝華」印文與「建造執照」案卷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相互比對,兩個印文乃同一顆印章所蓋。「拆除執照」內八十三年四月之切結書既蓋有「張凝華」及「蔡張凝華」



兩個印章,可以證明該「張凝華」印章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已存在,絕非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偽刻,且切結書同時有「張凝華」及「蔡張凝華」兩個印文,除非兩個印章均屬偽造,否則不可能出現一真一假,且亦難想像何以出現一真一假之動機與原因。建造執照變更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亦蓋用同一顆印章,張凝華並未反對,是確定判決認定二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章為抗告人所「偽刻」顯係錯誤云云,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固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建管課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寄給「張凝華」之明信片一紙為證,經核該明信片內亦確記載有:「台端委託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代辦本市○段○○段一0一、九十七、九十五地號申請拆除執照(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送件申請),本局已審查完成,有關送審之書圖缺失部分,業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退回建築師予訂正,特先奉覆」等文字。惟依明信片所載受件人住址為台南市○○路十二號,而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所核發之拆除執照及張凝華於八十三年四月所出具同意拆除建物之切結書上所載,張凝華之住址為香港西摩道西摩台壹伍號肆樓,則張凝華是否確已接獲上開明信片即有疑問。矧同意拆除地上建物之切結書,與出具土地同意書同意建造房屋本屬二事,縱張凝華出具切結書同意拆除地上物,亦不能據以證明張凝華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抗告人逕以自己之名義為起造人。再者,非經鑑定,亦難僅憑肉眼即可認定切結書上張凝華之印文,與土地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係出於相同之印章,抗告人認二者印文相同云云,係個人主觀之判斷,難謂確切。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由台南市政府寄出之「明信片」難謂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既尚須調取有關案卷比對,甚至送請鑑定印文,始能判斷真偽,顯非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抗告人得受有利裁判之確實新證據甚明,自不能謂有再審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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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