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7年度,549號
TPSM,97,台抗,549,200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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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0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為原因,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自無從予以准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一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原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收受賄賂,無非以扣案之帳冊三本為其重要之證據。惟查:⑴李翠華有挾怨報復鍾高芳而偽造前開扣案帳冊之動機,此由李翠華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之筆錄及李翠華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遭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查獲後所為之詢問筆錄可稽。⑵依據證人古榮銓所言,帳冊中不應有「張」、「蔡」、「陳」及賄款之記載。⑶依前開帳冊所載,帳冊㈠及帳冊㈡最末頁之記載與之前之記載有所不同;帳冊㈠最後一頁未記載八十一年九月及十月之員工薪資,顯有缺漏;帳冊㈡不僅未記載八十一年一月之員工薪資,又重複記載十一月之薪資;帳冊㈠及帳冊㈡中電話費之記載不相一致;帳冊㈠及帳冊㈡中租金記載與李翠華所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述之事實不符;帳冊㈢重複記載二月帳目,金額亦不相同,且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因遭警查獲而未營業卻仍有營收記載,不合常理。⑷原確定判決既認鍾高芳行賄抗告人之金額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在桃園縣中壢海角餐廳與抗告人共同商議而決定,則如此重大之公關費用支出(海角餐廳之花費),應記載卻未記載於帳冊之中,顯見帳冊偽造無疑。⑸依證人鍾高芳於本案歷審之證述,其表示帳冊未曾記載賄賂警員之款項,顯見上開帳冊未經證人鍾高芳簽名之部分為李翠華所偽造無疑。⑹又依據證人古榮銓李翠華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中壢派出所之巡佐有三人,然查實際巡佐之人數應為五人,足認證人古榮銓李翠華之證述並不實在,進而可知帳冊上記載「蔡11,000」係每月交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賄款云云,純屬虛構與事實不符。⑺依據證人鍾少正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日富電玩店曾有暫停營業之情形且應該僅有一日,然帳冊㈡上八十一年(



原裁定誤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五(原裁定誤載為二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二日間無任何帳目之記載,足證該帳冊係偽造。⑻再依據另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判決認本件上開帳冊之中,有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之帳目明細,上開帳冊非無造假之可能,原審就此有利另案被告鍾高芳之事證,未予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證上開帳冊顯係偽造,亦有前揭判決可佐云云。㈡、另依據原確定判決理由第貳點中第二項、第〈四〉部分所述:雖該帳冊記載關於電玩店日記帳部分,於日期或項目、金額及使用之墨水顏色等,有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抗告人亦指出員工薪資及電話費之記載似有不符,惟證人鍾高芳於偵查時業已證稱:伊與古榮銓夫婦合夥時即言明,警方的公關係由古榮銓夫婦透過范清宏、張環城二位記者負責去打理,伊並未實際參與,因此有關范、張二位記者如何向警方打通關節一節,伊並不清楚,但因經營電玩店係合夥事業,所以帳目之開支伊已有鍾少正在店裏可以過目,若有公關費用之支出,應該帳目中均會交待清楚等語,扣案之帳冊既經鍾高芳過目,其真實性應可確認。雖帳冊部分之記載有可疑之處,然該等可疑之處與行賄之對象及金額無關,倘若抗告人所指李翠華製作假帳冊為真,則證人李翠華如何於案發後六年有餘,仍清楚記得行賄細節,並於帳冊上為相同之記載?又證人李翠華何必連同與行賄無關之員工薪資、電話費亦一併作假而自曝其短?而扣案之帳冊確屬李翠華於日富電玩店經營時所記載,亦據鍾高芳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以證人鍾少正供稱:李翠華負責記帳,渠均會將電玩店之帳冊交鍾高芳查閱,而鍾高芳亦表示因伊為股東,李翠華均會將帳目交付閱覽等情,是扣案帳冊真實性自屬無疑,其上所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自堪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法以帳冊其餘部分之瑕疵,即推認帳冊記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亦非真實。再證人李翠華係中信高工畢業,非會計之專業人員,觀諸卷附之帳冊資料,記載亦極為簡單,非屬一般專業會計人員記帳之手法,自無法以嚴格之會計帳冊格式要求之。從而,尚無法因該等帳冊之記載疏漏,而推認其上之記載全然無可採信。另證人鍾高芳雖嗣後於第一審改稱:帳目都是假的,帳目伊看過都有簽字,帳要經過伊簽字才算,帳冊一個月看一次,伊都有簽字,帳冊㈠上倒數第二頁的名字是伊簽的,其他沒有伊簽名,當初伊跟古某二人合夥經營,帳冊伊怎會不簽字,扣案之三本帳冊非伊店的帳冊,都是古某夫妻用來攻擊伊,稱電玩店為伊一人經營等語,惟此項供詞與其於偵查中的前開供述相互矛盾,且本件帳冊確為日富電玩店經營所用,已如前述,證人鍾高芳此項翻供之詞,要係事後發覺其與其子即鍾少正均涉犯行賄之罪,所為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自無可採云



云。原判決既已體認帳冊有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瑕疵,基於物證證明力大於人證之證明力原則,原判決竟又以明顯瑕疵之帳冊,遽對抗告人論罪科刑,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綜上,本件聲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扣案帳冊,應有偽造之嫌云云,惟其無非係依原確定判決之證人李翠華古榮銓鍾高芳鍾少正等人之證詞及扣案帳冊之內容,推定扣案帳冊係經偽造之結果,然扣案帳冊既未經判決證實為偽造,僅憑抗告人之推論,自不得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又本院前揭判決理由僅認原審法院更審前判決未交代鍾高芳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並非認定本件判決所憑之帳冊係屬偽造,抗告人以前開判決理由認定本案帳冊之內容已遭偽造等情,自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帳冊既非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自不得以帳冊已證明為偽造、變造,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聲請意旨㈡部分,所指摘原判決違誤之處,若屬實在,亦僅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既不屬再審範圍,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亦有不合。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以:㈠、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故而認為如不得令具結之證人之證言,雖無法獲得有罪之判決,但若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仍得據以聲請再審。且此項證明亦毋庸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有所不同,亦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可參。同項第一款亦得援引上開判例,認不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限,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或變造者,即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援引上開判例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理由顯有不備。㈡、聲請意旨援引原判決理由第貳點中第二項、第〈四〉部分所述,係指原判決以具有瑕疵之證物,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依據,係以虛偽之證據錯誤認定事實,顯有再審事由,並非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原裁定顯有誤會。㈢、扣案之帳冊三本確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等語。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其所指之證明,以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判



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及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意旨略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等語。該二判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扞格。抗告意旨援引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認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不以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限,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或變造者,即得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云云,已有誤會。㈡、聲請意旨又以原判決採用明顯有瑕疵之帳冊為物證,遽予論罪科刑,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由,認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該部分所指摘,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經核亦無不合。其餘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認有理由。至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所援引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依據,理由雖欠周全,然於結論,則無二致。其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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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