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功路87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
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原裁定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二九七二0號鑑定通知書、同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0七四七0號鑑定通知書、同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一九六四0號鑑定通知書、同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五八三一四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七0六九三號函等文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情形,而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此次復以同一證據、理由聲請再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然觀諸抗告人此次聲請再審意旨,係以渠在本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提出「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有關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之簽名筆跡、大小印文係為原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一九六四0號鑑定通知書,認所提供送鑑者係為複製品,此是否原審於送請鑑定過程中,因作業疏失(掉包、抽換、隱瞞、湮滅)所造成,因事屬法院職權,自應傳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到庭調查,以明何以法務部調查局前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九四0五0號鑑定通知書第三項,經鑑定為原本之原因,因該鑑定係對抗告人有利,原審故意捨棄排除,顯係以不法方法取得,自不得為判決依據等為由,乃據以聲請再審。則其並非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一九六四0號鑑定通知書係屬偽造、變造為由,而聲請再審甚明。是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所定要件,予以審查判斷,而以抗告人先前再審聲請,已經原
審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原審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五八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此次仍以「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聲請,與上開規定有悖,而予駁回,即有未合。是抗告意旨以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渠先前再審聲請所持原因,並不相同,指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裁定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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