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1158號
TCDM,105,金重訴,1158,201706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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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培勳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曾慶崇律師
      江伊莉律師
參 與 人 廖芳冶
參 與 人 游智淳
參 與 人 劉冠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5106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6012 號、106
年度偵字第4468、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培勳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四編號1 、3 、4 、5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其中附表四編號2 、6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參與人廖芳冶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至9 所示、參與人游智淳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參與人劉冠葶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至12所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參與人劉冠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游培勳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投資公司)及豐 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國際資產公司)之 負責人,綜理台北投資公司及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全部業務。 其明知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臺灣銀行並無既 定民間釋股計畫且游培勳個人亦無取得民間釋股特殊管道; 又伊並未進行或主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計畫,並未承 攬任何有關「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相關工程;更明知 台北投資公司並無所謂「CB投資案」,伊亦未與任何外資公 司合作,台北投資公司亦未曾有「包銷分購」國內任何上市 或上櫃公司股票或公司債,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個人名義為下列行為: ⒈游培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陳俊憲吳挑劉素珍、謝青 瑜、蔡京城呂武雄等投資人詐稱:臺灣銀行即將民營化對 外釋股,而臺灣銀行所有之不動產是日據時代取得,該批資



產於臺灣銀行財務報表上均未重估,故未來臺灣銀行股票上 市後股價勢必大漲,或臺灣銀行即將與土地銀行合併成為臺 灣第一大金控公司,若能取得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金控公司)之股票勢必穩賺不賠,而伊有從事證券 業金融業背景,金融業管道人脈豐厚,故有特殊管道可取得 臺灣金控公司的股票;另於實際購得臺灣金控公司股票前, 相關投資款項將集中於特定帳戶云云,且約定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獲利,致陳俊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各該投資人受騙投資之時間、 投資金額、約定給付之高額利息及獲利等細節,詳如附表一 所示)。
游培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陳俊憲吳挑黃雲生張乾 隆、謝青瑜曾秀蘭、陳盈如、張舜興張耀仁謝文煌呂武雄、陳正忠、張綉足陳立寧、趙張貞等投資人詐稱: 伊透過富有土地開發公司董事長傅宗道之引介,取得臺中市 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內900 多名地主同意由其來主導重劃案, 而其完成該重劃案後將可取得原重劃土地面積的15% 作為報 償,因市地經重劃後土地價值勢必翻倍,故完成該重劃案後 即有鉅額投資利潤,若出資投資,將來可參與獲利分配;且 伊有取得相關植被工程,投資將有相當獲利云云,並約定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顯不相當利息,致陳俊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各該投資人受騙投資之 時間、投資金額、約定給付之高額利息等細節,詳如附表二 所示)。
游培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陳俊憲謝青瑜陳宥全、劉 秀英、陳莉楹鄭綉閨林麗芳陳言曾秀蘭張日鋒、 黃月雲李春和賴瑩軒張綉足陳立寧、趙張貞、羅禾 庭、劉冠葶等投資人詐稱:台北投資公司有所謂「CB投資案 」,係伊與某外資公司合作案,該外資公司主要係在臺從事 股票投資,每年均能賺取上億元之獲利,抑或係提供資金借 予臺灣上市櫃公司營運週轉,且上市櫃公司再將股票質押並 付息予該外資公司,而該外資公司提供台北投資公司一投資 專戶,若投資人若出資參與該「CB投資案」,不論該外資公 司投資股票漲跌抑或收取利息多寡,均能獲利云云,並約定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顯不相當利息,致陳俊憲等投資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投資金額(各該投資人受騙投資之時 間、投資金額、約定給付之高額利息等細節,詳如附表三所 示)。
游培勳即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款項之銀行業務。嗣游培 勳於104 間陸續無力按期支付高額利息,投資人察覺臺灣金



控公司現並無民間釋股計畫,亦無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相關 計畫及CB投資案存在,始知受騙。
游培勳因無力按期支付利息,且遭陳俊憲質疑上開長春自辦 市地重劃工程之真實性,為取信於陳俊憲,遂與其父游坤賜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 間某日,游培勳先指示不知情員工陳佳佑偽刻「互助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聖」、「 慶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及其財務長「侯玉女 」印章後,由游培勳在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於附 表五編號1 所示工程契約書上承包商之乙方欄偽蓋「慶霖營 造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侯玉女」及 「林志聖」之印文,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工程契約書上承包 商之乙方欄偽蓋「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聖」之 印文,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工程契約書上承包商之乙方欄偽 蓋「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侯玉女」之印文,而偽造 豐源國際資產公司與慶霖公司或互助公司簽訂長春自辦重劃 植栽與道路工程契約書;又於附表五編號4 所示工程契約書 上承包商之乙方欄偽蓋「慶霖營造有限公司」及「侯玉女」 之印文,及在保證人欄偽蓋「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志聖」之印文,於附表五編號5 所示工程契約書上承包商 之乙方欄偽蓋「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聖」之印 文,及在保證人欄偽蓋「慶霖營造有限公司」及「侯玉女」 之印文,而偽造豐源國際資產公司與慶霖公司及互助公司簽 訂長春自辦重劃植栽與道路工程,由互助公司或慶霖公司擔 任保證人之契約書,再於1 週後將附表五編號4 及5 所示工 程契約書交付予陳俊憲而行使之。
二、游培勳明知其並無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購地之管道或計畫,而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培勳於99年間某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其叔公游慶男詐稱:其曾擔任台糖公司執 行長,因此知悉台糖公司臺中縣潭子鄉(現改為臺中市 潭子區)聚興段有聚興段新興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等數筆土地,而上開聚興段土地原使用 分區為農地,伊有意於購買該等土地後,在未來4 、5 年 內透過其豐厚的人脈將該等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地價勢 必會翻倍可獲取鉅額報酬,邀請游慶男出面投資云云,致 游慶男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以游慶 男、游張淑春游千慧、游漢卿等名義,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500 萬元至游培勳所指定台北投資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游培勳為取



游慶男,復於101 年6 月2 日以台北投資公司名義與游 慶男簽訂台糖承租契約合同書,並向游慶男佯稱土地招標 作業未果,而上開所匯款項均遭台糖公司凍結而無法退還 云云。
游培勳於103 年間,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再向游慶男詐稱:台糖公司因管理階層更換 ,土地招標作業再度啟動,然該等土地的價款又翻漲,要 游慶男再度加碼投資以免心血付諸流水云云,使游慶男復 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2 月27日與游培勳簽訂台糖購地合約 書,並於同日匯款4,800 萬元至游培勳所指定台北投資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游慶男於105 年5 月間發現游培勳遭他人追債後,始悉受 騙。
三、
游培勳明知本身並無財力可購買遊艇,且其並非Ritz-Carlt on Hotel Company(即麗池卡爾登集團飯店)台灣區代表, 亦無規劃打造墾丁南灣大型度假飯店之計畫,竟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⒈先於104 年3 月間向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主遊艇公司)負責人游本宏詐稱:伊為麗池卡爾登集團飯店 台灣區代表,其規劃購買墾丁南灣的土地興建大型渡假飯店 ,屆時麗池卡爾登集團飯店即會進駐,同時有意向公主遊艇 公司購買2 艘遊艇,以打造墾丁南灣渡假勝地;其個人亦有 意願以台北投資公司名義向公主遊艇公司購買1 艘遊艇,游 本宏因而於104 年4 月間交付遊艇買賣契約草稿予游培勳游培勳復稱:3 艘遊艇總價金為10億元,訂金即需支付3 億 元,然公主遊艇公司登記資本額僅3,000 萬元,伊認為沒有 保障,要求公主遊艇公司需匯款2,000 萬元作為擔保云云, 致使游本宏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4 月9 日依照游培勳指示 匯款2,000 萬元至豐原國際資產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復接續於104 年6 月初向游本宏詐稱:仍須提高擔保金,而 在擔保金之支付後即可進行簽約云云,並攜帶本票及支票交 付予游本宏作為擔保,致游本宏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6 月1 日、同年月9 日,分別匯款3,360 萬元、1,320 萬元至台北 投資公司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又於104 年9 月間接續向游本宏詐稱,須給付疏通費用以疏 通公司云云,致游本宏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9 月17日、同年 月30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及415 萬元至台北投資公司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㈡其後,游培勳仍未依約定與公主遊艇公司簽約,游本宏遂將 游培勳所交付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游培勳為再取信游本宏, 遂與其父游坤賜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間某日,游培勳先指示不知情員工陳佳佑偽刻「台灣 糖業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昭義」之印章後,由游培勳在臺 中市○○區○○路00號8 樓,於附表六所示農地承租契約書 上甲方欄偽蓋「台灣糖業公司」印文1 枚及「陳昭義」印文 1 枚」之印文而偽造契約書,再與游坤賜於104 年12月2 日 共同將上開偽造農地承租契約書交付予游本宏作為抵押,並 向其詐稱:台北投資公司與台糖公司台糖公司所有之臺中 市潭子區聚興段土地有租賃契約,台北投資公司有6,500 萬 元押金存放在台糖公司,伊可將上開租賃合約書讓渡予公主 遊艇公司,抑或辦理解約取回押金返還游本宏云云,藉此拖 延拒絕還款。嗣因游培勳遲遲未完成購買遊艇契約簽約程序 ,游本宏至此始知受騙。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游培勳而言 ,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69- 270 頁),而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5106 號偵卷㈡第137-149 、184-195 頁、15 106 號偵卷㈢第155-167 頁、本院卷㈠第56-58 、245- 247 頁、本院卷㈢第457-4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憲( 見15106 號偵卷㈣第32-34 頁、15106 號偵卷㈠第231-233 頁反面、7873號他卷㈠第146-147 、199-200 頁)、證人即 被害人劉素珍(見15106 號偵卷㈣第36-37 頁、15106 號偵 卷㈠第155 頁反面-156頁)、謝青瑜(見15106 號偵卷㈣第 43-45 頁、本院卷㈢第397-408 頁)、蔡京城(見15106 號 偵卷㈢第8-9 頁)、呂武雄(見15106 號偵卷㈢第41-4 3頁 )、黃雲生(見15106 號偵卷㈣第7-8 頁)、張乾隆(見15 106 號偵卷㈣第12-14 頁、15106 號偵卷㈠第153-155 頁、 本院卷㈢第392-396 頁)、曾秀蘭(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0 -13 頁)、陳盈如(見15106 號偵卷㈢第34-35 頁)、張舜 興(見15106 號偵卷㈢第59-60 頁)、張耀仁(見15106 號 偵卷㈢第55-56 頁)、謝文煌(見15106 號偵卷㈢第49-50 頁)、陳正忠(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01-103 頁)、張綉足 (見26012 偵卷第115 頁反面-116頁)、陳立寧(見26012 偵卷第116 頁及反面)、趙張貞(見26012 偵卷第116 頁反 面-1 17 頁)、陳宥全(見15106 號偵卷㈣第48-49 頁)、 劉秀英(見15106 號偵卷㈣第57-58 頁、15106 號偵卷㈠第 233 頁反面-2 34 頁)、陳莉楹(見15106 號偵卷㈣第61-6 2 頁、15106 號偵卷㈠第163-164 頁)、鄭綉閨(見15106 號偵卷㈣第65-66 頁、15106 號偵卷㈠第162-163 頁)、林 麗芳(見15106 號偵卷㈣第68-69 頁、見15106 號偵卷㈠第 160-16 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言(見15106 號偵卷㈣第76 -77 頁、15106 號偵卷㈠第238-239 頁)、證人即被害人賴 瑩軒(見15106 號偵卷㈢第74-75 頁)、羅禾庭(見26012 號偵卷第176 頁反面)、劉冠葶(見7873號他卷㈠第230-23 4 、252-260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
⒉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並有台北投資股份有信公司委任契約 〈立契約書人:陳俊憲〉、〈立契約書人:吳挑〉、〈立契 約書人:陳彥志〉、〈立契約書人:陳奕秀〉、〈立契約書 人:陳新佑〉、〈立契約書人:陳姵錦〉、〈立契約書人: 陳美達〉(見15106 號偵卷㈣第179-192 頁)、台灣金控上 市特定人申購認股書〈申購人:吳挑〉(見15106 號偵卷㈣ 第193 頁)、銀行匯款單及陳姵錦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



轉帳內頁(見偵卷㈣第170-177 頁)、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 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被告提供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名片2 張(見15106 號偵卷㈣第38頁)、台北投 資股份有信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劉志超〉(見1510 6 號偵卷㈣第39頁及反面)、台灣金控上市特定人申購認股 書〈申購人:劉素珍〉(見15106 號偵卷㈣第40頁)、台北 投資股份有信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謝青瑜〉(見15 106 號偵卷㈣第46頁及反面)、台北投資股份有信公司委任 契約〈立契約書人:呂武雄〉(見15106 號偵卷㈢第47-48 頁)、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45 頁)等在卷為憑。
⒊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並有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陳俊 憲〉(見15106 號偵卷㈣第268- 272、275 頁)、委任契約 書〈立契約書人:陳彥志〉(見15106 號偵卷㈣第273 頁) 、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吳挑〉(見15106 號偵卷㈣第 274 頁)、銀行匯款單及存摺鋒面及轉帳內頁(見15106 偵 卷㈣第230-261 、263-266 頁)、保證書、本票、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見15106 號偵卷㈣第287-295 頁)、委任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黃雲生〉(見15106 號偵卷㈣第9 頁)、銀 行匯款單(見15106 號偵卷㈣第10-11 頁)、委任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張乾隆〉(見15106 號偵卷㈣第15頁)、合約 書(見15106 號偵卷㈣第16頁)、銀行匯款單及存摺封面( 見15106 偵卷㈣第17-20 頁)、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收 單(見15106 號偵卷㈣第21-23 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見15106 號偵卷㈣第24頁)、LINE對話擷圖(見15106 號偵 卷㈣第25-31 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謝青瑜〉( 見15106 號偵卷㈣第47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曾 秀蘭〉(見15106 號偵卷㈢第32頁)、本票(見15106 號偵 卷㈢第33頁)、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㈢第359 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陳盈如〉(見15 106 號偵卷㈢第36頁反面-38 、40頁)、本票2 張、豐原資 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37 、341 、345 、347 、349 、351 、353 及355 頁)、委任契約書〈立契 約書人:張舜興〉(見15106 號偵卷㈢第62-65 頁)、豐原 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49 、351 及35 7 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張耀仁〉(見15106 號 偵卷㈢第57頁反面-58 頁)、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㈢第347 及357 頁)、委任契約書5 份〈立契 約書人:吳明惠〉(見15106 號偵卷㈢第52頁反面-54 頁反 面)、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43



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呂武雄〉、〈立契約書人 :陳麗如〉(見15106 號偵卷㈢第45、46頁)、委任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張綉足〉(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72-175 頁 )、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49 、 353 、355 及357 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陳立寧 〉(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81-183 頁)、豐原資產公司華南 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41 、345 、347 及355 頁) 、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趙張貞〉(見15106 號偵卷㈢ 第189-191 頁)、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㈢第341 及345 頁)等附卷可佐。
⒋犯罪事實一㈠⒊部分,並有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 〈立契約書人:陳俊憲〉(見15106 號偵卷㈣第208-209 頁 )、銀行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表(見15106 號偵卷㈣第195-20 7 頁)、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謝 青瑜〉(見15106 號偵卷㈣第46頁及反面)、台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陳宥全〉(見15106 號偵 卷㈣第50頁及反面)、簽收單(見15106 號偵卷㈣第51-54 頁)、匯款單(見15106 號偵卷㈣第55頁)、本票(見1510 6 號偵卷㈣第56頁)、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 契約書人:吳秋能〉(見15106 號偵卷㈣第59頁及反面)、 本票(見15106 號偵卷㈣第60頁)、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陳莉楹〉(見15106 號偵卷㈣第63 頁及反面)、本票(見15106 號偵卷㈣第64頁)、台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鄭綉閨〉(見15106 號偵卷㈣第67頁及反面)、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 〈立契約書人:林麗芳〉(見15106 號偵卷㈣第70-71 頁反 面)、匯款單(見15106 號偵卷㈣第72-75 頁)、台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陳言〉、〈立契約書 人:陳秀月〉(見15106 號偵卷㈣第78-81 頁反面)、台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曾秀蘭〉、〈立 契約書人:張日鋒〉、〈立契約書人:黃月雲〉、〈立契約 書人:李春和〉(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5-21 頁反面、23-3 1 頁反面)、本票(見15106 號偵卷㈢第33頁)、台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賴瑩軒〉(見15106 號偵卷㈢第77頁及反面、本院卷㈡第216 之3 頁)、台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張綉足〉(見1510 6 號偵卷㈢第169-17 1頁反面)、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立契約書人:陳立寧〉(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77- 180 頁反面)、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 人:趙張貞〉(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85-188 頁反面)、台



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羅禾庭〉(見 15106 號偵卷㈢第5-7 頁反面)、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立契約書人:劉冠葶〉、〈立契約書人:蔡素日〉 (見7873號他卷㈠第275 、276 、280 、281 、282 及283 頁)、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見7873號他卷㈠第277 、279 頁 )、LINE對話擷圖(見7873號他卷㈠第237-238 頁反面)等 附卷可稽。
⒌按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 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 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 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 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 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 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 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 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 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 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 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 ,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 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 模者,嗣後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 ,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關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害 人張乾隆部分,被害人張乾隆共計匯款5,000 萬元予被告, 被告事後雖歸還本金2,000 萬元,然依據上開立法意旨,仍 應以原吸收資金數額加以計算,故辯護人主張該筆投資金額 應予扣除2,000 萬元,即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伊有另行給 付告訴人陳俊憲、被害人謝青瑜等人介紹其他投資人之佣金 云云,惟被告前開給付佣金性質,屬於違法吸金行為人事後 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之佣金,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無庸扣除 其已給付之佣金。
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及第29條之1 所謂違法吸金 ,應係指行為人實質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包括被害人交付 之本金或將實際已領取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再為交付,而不 包括被害人將先前向行為人交付之投資款直接轉作其他投資 名目,或被害人將未曾實際領取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再轉作



投資等情形,因上開情形被害人並未實際再將任何款項交付 行為人,難認行為人存有實質吸金之行為。經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謝青瑜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謝青瑜於 警詢時證稱:104 年7 月間伊要求被告將CB投資案部分資金 650 萬元歸還,被告遂開立1 張650 萬元支票給伊,但在支 票到期前又遊說伊再投資「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畸零 地買賣作業」投資,伊將該筆650 萬元,再加碼50萬元,匯 款至被告指定之豐原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㈣第43-45 頁),足見被告將 被害人謝青瑜於CB專案投資款650 萬元,於支票到期前,以 轉單至「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畸零地買賣作業投資案 」為由以資搪塞,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謝青瑜,被害人謝青 瑜未實際獲取該筆款項,而再行投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 重劃案畸零地買賣作業」投資案,是關於附表二編號7 被害 人謝青瑜投資金額,應以被告實際吸金行為即被害人謝青瑜 另行匯款之50萬元作為計算標的,至於650 萬元則應計算於 被害人謝青瑜原先投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CB專案投資金額 內。公訴意旨記載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害人謝青瑜投資金額 700 萬元,其中650 萬元應予扣除,不應重複列入計算。 ⑵如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陳宥全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全於 警詢時證稱:於102 年8 月19日簽約,剛開始伊投資金額為 1,700萬元,每2 個月換約1 次,每期2 個月之紅利有42萬 5000元,伊並未領取每期紅利,而是當成本金繼續投資,迄 104 年11月止,投資本金額度達2,600 萬元,如不計紅利時 ,實際投資金額約2,100 餘萬元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 ㈣第48頁反面),可知關於被害人陳宥全部分,被害人陳宥 全未曾實際領取每期紅利,而是直接當作本金繼續投資,是 關於被告承諾給付被害人陳宥全之紅利,均係虛幻而非實際 存在,是關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害人陳宥全投資金額,應 以被告實際吸金行為即被害人陳宥全實際投入本金2,100 萬 元加以計算,方屬妥適。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5106 號偵卷㈠第40-50 、80-83 頁、聲 羈卷第11-13 之1 頁、、15106 號偵卷㈡第65頁及反面、15 106 號偵卷㈢第155-167 頁、本院卷㈠第57、246-247 頁、 本院卷㈢第463-4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憲於偵查 時之指訴(見15106 號偵卷㈠第231-233 頁反面)相符,並 有證人即慶霖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仁垂(見15106 號 偵卷㈣第82-83 頁、15106 號偵卷㈠第242 頁)、證人即互 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主任洪妙晶(15106 號偵卷㈣第68



-69 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慶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互 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曾與豐源國際資產公司簽立103 年4 月30日之長春自辦重劃植栽與道路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等 語明確,並有前開工程契約書影本2 份(見15106 號偵卷㈡ 第79-83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見本院卷㈡第59-71 頁)、慶霖 營造有限公司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15106 號偵卷㈣第276 、286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慶霖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財務長 之印章及偽造之工程契約書正本3 份扣案為佐。 ㈢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55-167 頁、本院卷㈠第 58、247 頁、本院卷㈢第466-4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游慶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43-145 頁 ),並有台糖購地契約合同書3 份、台糖承租契約合同書1 份(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47-148 頁反面、151-153 頁)及 台北投資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㈢第241-243 、267 頁)等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5106 號偵卷㈡第137-149 頁、本院 卷㈠第59、247-249 頁、本院卷㈢第468-470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游本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15106 號偵卷㈡ 第40-4 2、178-179 頁)、證人陳正忠(見15106 號偵卷㈢ 第101- 103頁反面)、劉寬明(見15106 號偵卷㈢第79-82 頁)及詹益耀(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21-124 頁)於警詢時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委任契約書(見15106 號偵卷㈡第43頁 )、台糖公司與台北投資公司租賃契約書(見15106 號偵卷 ㈡第44-46 頁反面)、游本宏匯款至豐原資產及台北投資公 司之臺灣銀行、新光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見15106 號偵卷㈡ 第47頁)、台北投資公司開立予游本宏面額3,360 萬元及1, 32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15106 號偵卷㈡第 48-49 頁)、台北投資公司開立予游本宏面額4,680 萬元支 票(見15106 號偵卷㈡第50頁)、被告開立予游本宏面額分 別為4,680 萬、1,320 萬及3,36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見15 106 號偵卷㈡第50頁及反面)、遊艇買賣契約草稿(見1510 6 號偵卷㈢第84-100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 紙( 見偵卷㈡第181-183 頁)等附卷為憑,復有偽造之台糖公司 及負責人之印章扣案為佐。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 法第339 條之4 ,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 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二㈠、㈡ 所示犯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 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則行為 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 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 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非銀行,竟以代購臺灣銀行股票、投資長春土地重劃、植 被工程及CB專案為名,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吸收資金 ,並約定年息百分之2.5 % 至36% 不等之利潤或高額獲利, 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 第1 項規定論處。依據告訴人陳俊憲及被害人證述,可知無 論臺灣銀行釋股案、長春土地重劃案或CB專案,被告均係以 個人名義向其等接觸、行騙,表明伊有特殊管道得以取得臺 灣銀行釋股、長春市地重劃、植被工程及CB專案之投資計畫 ,且被告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除台北投資公司或豐源國際資 產公司外,尚包括被告個人、游坤賜陳淑真游承憲等人



之金融帳戶,又關於附表一編號8 及10所示臺灣銀行股票代 購契約,均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加以簽立,雖最終被害人簽立 委託書多以台北投資公司或豐源國際資產公司作為簽約對象 ,然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為本件違法吸金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台北投資公司或豐源國際資產公司負 責人名義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稱代購臺灣銀 行股票、投資長春土地重劃、植被工程及CB專案情節,實際 並不存在而有欺罔不實之情,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被告以 前開方法對前開被害人施以詐術,同時涉犯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 ㈢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 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 一罪論而已。是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吸收 資金、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獲利之犯 行,雖其話術內容有所不同,惟犯罪期間及被害人均有所重 疊,而屬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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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