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
號、第四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係依憑甲○○、乙○○均直承以木質球棒毆打被害人黃
建榮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及證人鄔宛玲、鄭月玲、張
誌源於警詢或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詞,暨屏東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醫院、高雄市邱外科醫院關於被害人黃建榮之病歷資料,診斷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
六000三一四五號函附之解剖報告及(九六)醫鑑字第0九六
一一0一0六五號鑑定書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十年),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二人並未有犯意聯絡云云
,何以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甲
○○略以:客觀上乙○○可能有預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
,而伊並無此預見,縱上訴人二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但並無致
死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伊與乙○○為傷害致死之共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略以: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
有利於伊之證據,逕認伊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伊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並進而導
致被害人受有致命之傷害,應為被害人之死亡負較大之責任,與
鑑定報告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末查乙○○業於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害人之家屬黃松泉、曾淑娟成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和解,原判決認伊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誠意一節,
亦有未符各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已敘明刑法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況而言,與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上訴人等均為成年人,對於
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有預
見之可能,自應就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與是否
有致死犯意聯絡無涉。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末按
被害人因遭毆擊頭部,致頭部受有右後枕部裂傷、右側頂、顳、
枕部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內出血、右顳骨和枕骨折線狀骨折、左
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皮質表淺輕度挫傷出
血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所載,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器傷害合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
及腦挫傷,是以原判決依憑該鑑定報告書認為乙○○持球棒毆打
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受有致命之傷害,應為被害人之死亡負
較大之責任,並無違誤等情。經核與證據法則均無違背。至於乙
○○謂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一節,經核其僅提出原審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卷內並無其業已提出實際之賠償給付
之相關資料,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
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
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
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
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