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
上 訴 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鄭 權律師
黃 勃 叡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選任辯護人 楊 商 江律師
任 鳴 鉅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 ○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 勵 堅律師
林 瑩 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
、一四七四、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丙○○○、丁○○、乙○○共同連續背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刑法背信罪之既遂犯,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是以行為人違背任務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丁○○、丙○○○、甲○○三人原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徵信調查員、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就該農會放款分任鑑定、覆核及最終核定之責;上訴人乙○○亦受該農會之僱用,負責於丁○○估價後,彙整徵信、估價資料簽擬初核意見,再轉呈丙○○○覆核後轉呈甲○○核准定奪,其等四人均係為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徐阿木等五十六位,均係陳良現(另案審理)、陳良發等人為首之「羅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規避借款總額限制之人頭戶,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間,就徐阿木等人之申貸事件,由丁○○為徵信、估價後,由乙○○彙整(其中編號一至五、五十四至五十六部分,乙○○並無經手)簽稱「申請人符合貸款
條件、保證人提供擔保物價值足夠,是否准以貸放?呈請核示」,呈請丙○○○核簽「擬准貸放」意見,轉呈甲○○核定後,先後貸予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七千萬元,其中附表二所示之八億五千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之本金未獲清償,致生損害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而成立背信罪名。無非以附表一所示之各借款人,雖分別立戶,但有多人設籍同址;且大部分人設籍不久即辦理貸款。上訴人等均明知陳良現以人頭規避放款總額限制,乃意圖為陳良現之不法利益,故意不為翔實查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二行起、第一六頁倒數第十行起)。但未敘明上開背信行為與損害之間之關聯性。且甲○○、丁○○均辯稱: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府農輔字第一一四五二四號函檢附召開本縣觀音鄉農會之評鑑成果報告檢討會議紀錄上所載:「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張董事長義權報告:觀音鄉農會逾放部分,其中關於北投、關渡平原部分,於八十一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列入中、高密度開發或部分集體以市區徵收方式變更為住宅區,惟事後改變為大度路以北為防洪區,以南為低密度開發,因此原地價飆漲至公告現值之四、五倍以上,致該農會依當時之地價依法核貸並無違規情事,如今滑落至公告現值,因此放款本息目前收回較為困難」等情,故上開貸款非因上訴人等之背信行為所致,無成立背信罪名之餘地等語(見原審更四卷一第五七、八五、二七七頁)。且證人張義權於原審證稱: 本件貸款時之八十一年間,北投關渡平原土地原為住宅區,嗣於八十七年查估時已變更為保護區,而造成土地價格之滑落(同上卷二第六六頁反面)。本件借款供擔保之不動產,確有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北投區○○段,上開土地有無因上開土地使用方式之變更,造成價值滑落,未見原審詳加究明,亦未說明上開有利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併有可議。㈡、原審係以上訴人等犯罪所生損害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見原判決第一八頁倒數第四行)。而本件為有抵押擔保之貸款。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於債務人延未清償時,曾對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卷第二三頁、原審更三卷二第三0頁),則上開背信行為所致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損害金額,攸關量刑輕重之酌定,原判決就此未審酌說明,亦有欠當。㈢、原判決認定乙○○明知徐阿木等五十六人,係陳良現等人為首之「羅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人頭戶,竟共同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於彙整附表一編號六至五十三號丁○○之估價、徵信資料後,簽稱:申請人符合貸款條件、保證人提供擔保物價值足夠,是否准以貸放?呈請丙○○○轉呈甲○○核定貸款為其犯罪之論據。但證人陳梅珠、甲○○均證稱:乙○○負責彙整客戶之戶籍資料、地籍資料、申請書類後,交予
會務人員確定係會員後交予徵信人員為現場之勘查填寫估價單、徵信調查表轉呈上核,並無調查、徵信或核准之權等語(見原審更三卷二第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頁反面)。原判決並認本件之貸款,並無高估抵押物價值之情(見原判決第一六頁第一行起)。則乙○○之上開彙整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之分擔?其行為與本件貸款之損失之間有何關聯性?未見原審細加推求,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繫屬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