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上 訴 人 乙○○(即陳淙唐)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及戊○○之規定,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行為客體之文書,係指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實際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觀念或事實之物,因其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對吾人社會生活具重要作用,乃予保護。否則,無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者,即非偽造文書罪保護之客體。原判決認於台中市○○路○段一五七巷八號十三樓之五戊○○住處扣得之「『保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文書」影本一紙(上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文,見一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六六頁),係業經判刑確定之共同正犯張民儀於台北市○○○路一0二巷三十三弄六號之二丁○○住處所偽造之私文書,是上訴人等持以向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辦理票據貼現,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文件影本上僅記載「保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等字樣,此內容如何可認係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其究表示何種意思或觀念?原判決俱未為必要之說明,逕認係私文書,已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該文件影本及其上印文皆屬偽造,並於主文就該印文為沒收之諭知,然理由內,非但未說明其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甚且於理由二─㈦,謂該文件影本係乙○○交付予甲○○轉交張民儀據以仿刻之物云云,似又指該文件影本係張民儀據以偽造之樣本,其本身並非偽造,核與上開事實之記載亦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
盾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共同謀議利用在商業本票上偽造保證付款之銀行,並透過人頭公司持向金主貼現之方式詐騙現金,乃由戊○○二度陪同自高雄北上之丙○○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在乙○○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刻意予以協助下,先後設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棋圓公司)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以領取支票;復由張民儀在丁○○住處,於以棋圓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六紙上,偽造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保證人,並冒用該分行名義,偽造保證上開本票屆期兌現之保證同意書、該分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及上開載有「保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字樣之「文書」,持以行騙等情。然其理由欄內,僅援引證人高萱蓉所證稱丙○○至上開分行以棋圓公司名義設立甲存帳戶及領用支票,本不符規定,然因乙○○之指示,始予辦理等語,及丁○○、甲○○所述張民儀利用丁○○住處,於該等本票上偽造銀行保證及偽造上開保證同意書等情為其論據,就上開設立活期存款帳戶、偽造印鑑卡及載有「保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字樣之文件等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理由,則均付之闕如,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另牽連觸犯之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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