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503號
TPSM,97,台上,3503,20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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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三號
上 訴 人 甲○○
          巷32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
一、二八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二次強盜,上訴人僅負責駕駛機車,坐於車上,並未下手行搶,且上訴人不知共同被告謝榮裕欲帶西瓜刀行搶,而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搶劫被害人阮紫雲、顏月裡財物時,上訴人亦未帶有類似西瓜刀之兇器,乃原判決遽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既遂及未遂罪刑,自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單憑上訴人自白為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基礎,並未採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未遂累犯罪刑二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㈠上訴人對於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二次由伊駕駛機車後載謝榮裕(已判刑確定),分別在台中縣沙鹿鎮鎮○路「亞洲釣蝦場」,由謝榮裕下車強取被害人周上瑞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一條;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十二巷三十九號前,由謝榮裕下車,逼令被害人阮紫雲、顏月裡交付財物,並以手繞住阮紫雲之脖子,要求阮紫雲交出金項鍊,顏月裡見狀逃離並呼救,當謝榮裕扯斷阮紫雲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一條尚未得手之際,適證人陳利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發覺追捕而未得逞之事實,供認不諱。㈡本件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強盜犯行,係由上訴人駕駛機車後載謝榮裕,由謝榮裕下車,以手持西瓜刀強暴之手段,至使周上瑞不能抗拒,而強取周上瑞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持向不知情之馮美惠所經營之「碁京鑽石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由其二人平分花用等情;業據



證人周上瑞於第一審法院、馮美惠於警詢中供證屬實。㈢本件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強盜犯行,係由上訴人駕駛機車後載謝榮裕,上訴人及謝榮裕分持類似西瓜刀之兇器及西瓜刀一支,而由謝榮裕以手持西瓜刀強暴之手段,欲強取被害人阮紫雲、顏月裡財物,當謝榮裕扯斷阮紫雲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一條尚未得手之際,適有陳利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發覺追捕而未得逞等情,亦據證人阮紫雲、顏月裡於第一審法院供證屬實。證人陳利福於原審亦證稱:伊有下車追捕共同被告謝榮裕等語。㈣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刀刃鋒利,客觀上可供砍殺人體使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謝榮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駕駛機車後載謝榮裕,見被害人周上瑞,即由謝榮裕下車,以手抓住被害人周上瑞之衣領,並高舉攜帶之西瓜刀作勢砍殺;見被害人阮紫雲、顏月裡,上訴人及謝榮裕分持類似西瓜刀之兇器及西瓜刀一支,並由謝榮裕持刀下車逼令被害人阮紫雲、顏月裡交出財物,以左手繞住被害人阮紫雲之脖子,右手持西瓜刀,要求被害人阮紫雲交出金項鍊,顯均係以強暴手段,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與謝榮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其所為係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罪。復有買賣紀錄(金項鍊)、現場照片附卷及西瓜刀一支扣案足憑,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謝榮裕二次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均是同一支西瓜刀;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第一審法院初次訊問時亦稱:是由謝榮裕持西瓜刀下去搶被害人的金項鍊等語。且證人周上瑞於第一審法院證稱:謝榮裕高舉著刀,作勢要砍下來,伊被搶金項鍊一條;證人阮紫雲、顏月裡於第一審法院均證以:上訴人及謝榮裕均有拿刀等語。又謝榮裕手持西瓜刀強劫周上瑞、阮紫雲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之處所,距離上訴人停車地點約僅一至三、四公尺,而謝榮裕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長(含刀柄)五十公分,不含刀柄之刀身長達四十公分,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紀錄可按。是上訴人所辯:伊不知謝榮裕有帶刀,第二次犯案(被害人阮紫雲、顏月裡)時伊未帶類似西瓜刀之兇器,伊與謝榮裕僅相約去「拉項鍊」,並無強劫之犯意聯絡云云及謝榮裕所證:第一次犯案(被害人周上瑞)時伊係將西瓜刀置於外套內,並未拿出來,第二次犯案時上訴人並未拿刀,亦不知伊有帶刀等語,核屬卸責及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㈡證人陳利福所證:伊未注意上訴人手中有無持刀等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理由綦詳。又原判決採用證人周上瑞、阮紫雲、顏月裡、陳利福之陳述及扣案之西瓜刀、買賣紀錄(金項鍊)為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未遂罪刑之基礎,並非單採上訴人之自白為論處罪刑之唯一證據,並說明證人謝榮裕、周上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㈡所陳,



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㈠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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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