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484號
TPSM,97,台上,3484,20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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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煙毒、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㈠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前後多次在雲林縣西螺鎮愛琴海汽車旅館旁、中山國小旁濟公廟、西螺馬路邊,西螺青葉便當旁邊等處,連續約二十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宗泉,金額除一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次三千元、一次五千元外,其餘二十四次均為一千元,共計三萬四千元。㈡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四月十八日止,前後多次在雲林縣西螺鎮愛琴海汽車旅館旁、中山國小旁濟公廟、西螺馬路邊,西螺青葉便當旁邊等處,連續約十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富加,金額除一次二千元,其餘十一次均為一千元,共計一萬三千元。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十巷四號上訴人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小包(淨重十一.七八公克,空包裝重二.二五公克,純度三十六.0六%,純質淨重四.二五公克),及販賣用工具小型電子磅秤一台、鏟子三支、黑色皮包一個,與上訴人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一百二十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旨在使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程序,對於新型態科技證據,落實踐行證據開示(discoveredevidence)以確保被告在訴訟中應有之答辯權益。本件關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光碟一片,查屬須以適當設備,顯示文字資料之新型態科技證據,原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其調查證據程序僅以「提示偵字第三二0七號



卷第五三頁(即證物袋內光碟一片),並告以要旨」方式,為證據開示,顯不符前開落實新型態科技證據開示之規定,其調查證據程序不能謂無違背法令。㈡、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固均得實施勘驗,然前一種勘驗,猶如在審判期日對於證人行交互詰問,在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下,實質上屬於合議庭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勘驗結果直接成為調查證據之一部分,而後一種勘驗,則在審判期日以外之程序所為,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僅屬於證據而已,欲以之作為判斷事實依據,仍須踐行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亦即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將勘驗筆錄或其他文書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後,始告合法調查。本件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實施之勘驗,係由受命法官單獨一人為之,屬後一種勘驗,其勘驗筆錄並未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審判期日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揆之前開法條闡釋,其調查證據程序亦不能謂無違背法令。㈢、又另須敘明者,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嚴格證明規定,透過證據能力之機制,旨在彰顯刑事訴訟之程序正義。前述新型態科技證據及勘驗證據既未經合法調查,依法不具證據能力,原審竟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更屬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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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