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
三三、四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徐洪元起初僅係命甲○○打電話給田統宏,以尋丙○○,非一開始即要拘禁田統宏,甚至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徐洪元對田統宏、丙○○涉及妨害自由部分,係其個人獨立之意思。依上開判例意旨,甲○○既未與徐洪元有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應不負共犯之責。原判決逕認甲○○須負共犯之責,顯有矛盾,且原判決亦未敘明認定上訴人係共犯之理由。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依證人田統宏供述:「被告(上訴人)甲○○與其他人到伊家中找他,並該有五至十分鐘之久,及於家中時已知甲○○等人因之前買賣毒品的糾紛,要伊幫忙找胖德(即證人丙○○),並自願答應找人」云云。證人田統宏既已答應自願找尋丙○○,則甲○○等人何須控制其行動?又據甲○○等六名成年人之力,又何須於田統宏家中,與其談論五至十分鐘之久,即可立
即將其抓出,無須再多談論。原審認甲○○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依證人丙○○及田統宏之供述可知,丙○○係因徐洪元命田統宏打電話誘出,並約於「松岩逸汽車旅館」旁之加油站見面。丙○○到達後,徐洪元即命其交出汽車鑰匙,且由徐洪元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載至「松岩逸汽車旅館」,控制其行動自由。果如上開證人供述,丙○○係被徐洪元拿槍押上車,則徐洪元如何一邊開車,一邊拿槍押住丙○○?原判決亦有違論理法則。㈢、「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丙○○、證人田統宏供述,丙○○確曾遭人毆打,並遭注射不明藥物等情。何以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驗傷單記載僅有左側頭部挫瘀傷及左手被穿刺傷,傷口範圍分別是四乘三公分及0.五乘0.五公分?此傷勢顯然與遭數人圍毆,通常傷勢為瘀傷且不規則散落身體各處為不同。丙○○應係遭徐洪元以槍托、藍波刀敲擊頭部才對。又丙○○如係遭注射不明藥物,則其手臂上應只有點狀之穿刺傷,不可能會有穿刺傷0.五乘0.五公分之傷口。是原判決認有加重強盜及傷害之犯行,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㈣、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一再辯稱係遭徐洪元脅迫,方參與加重強盜行為。雖甲○○並無於案發當時遭徐洪元脅迫之證據,惟此可由傳訊證人田統宏詳敘當時情形,即可知甲○○所言非虛。蓋田統宏於偵查中曾供述:「被告(上訴人)甲○○於事後因為沒有領款,而遭徐洪元毆打…」等語可知,甲○○亦有可能因害怕被毆打,而被迫與徐洪華同行至丙○○車上拿取財物。此攸關甲○○罪名是否成立之重大關係,且又非不易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僅以甲○○未出言阻止徐洪元等人,復未離開現場等理由,逕認甲○○為加重強盜之共犯,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證人徐洪元、丙○○及田統宏等之證述,應以徐洪元之說詞較接近真實,即本件係因丙○○出售假毒品予徐洪元之買賣糾紛而起,原審捨而不採,竟採信丙○○、田統宏所為乙○○、甲○○、徐洪華強盜犯行之證述,其與卷內事證不符,且互相矛盾,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原審採信告訴人丙○○所述遭洗劫新台幣(下同)兩千元之說,並以丙○○所言勾勒強盜之事實,然丙○○所言其信用卡及現金卡有遭取走,並遭逼問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卡密碼,信用卡及現金卡並遭盜刷,同時銀行有通知遭盜刷及帳單,全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其遭槍托、藍波刀
擊打並遭數人徒手毆打長達五、六分鐘,及被注射不明藥物而導致神智不清等情,如果屬實,自應是滿身傷痕且檢驗時亦可發現不明藥物反應。然其所提驗傷單記載,僅有左側頭部挫瘀傷及左手被穿刺傷,傷口範圍分別是四〤三公分及0.五〤0.五公分,足見告訴人所述,不符實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犯罪行為之量刑,應依行為所致之傷害大小作為量刑之依據。依本件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上訴人等所強盜取得之財物,僅兩千元,而強盜過程中,告訴人所受有之傷害非屬嚴重,且本案係源於徐洪元與告訴人因毒品交易所生之糾紛所致,尚與一般強盜案件係針對無辜被害人造成嚴重身體或財產損失者,顯有不同。乃原審仍科上訴人等以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實有再斟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惟查: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認定,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係以:①丙○○於第一審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分別在丙○○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徐洪元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藍波刀一支,在徐洪元住處扣得丙○○之國民身分證、護照等證件,堪信丙○○所證非虛。②田統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丙○○所述大致相符。然其於原審證稱:徐洪元是用半強迫及用騙的要丙○○上車、徐洪元當時沒有下車、沒有拿槍出來云云,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不符,諒係迴護上訴人等人,並圖卸自己誘出丙○○之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又其於原審證稱:當時只有徐洪元一人以藍波刀柄及槍柄打丙○○,其他人沒有打丙○○云云,非但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不符,且與丙○○、甲○○、徐洪元、乙○○等人所證,均不相符,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不足採信。③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已供認犯行,且核與丙○○、田統宏所述大致相符。其於原審所為,關於其與何人至丙○○車上搜刮財物一節,縱前後陳述不一,並不足影響共同正犯犯罪之成立,蓋共同正犯本應對於各個共犯之行為負其刑事責任。④乙○○於第一審對於本件犯罪,雖否認知情或有意參與,然原審以其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是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為可採信。而在第一審所證,顯為推卸自己責任,並迴護其餘共同被告,不足採信。⑤徐洪元在第一審雖
否認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然丙○○若非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何須趁隙逃離?又若無強盜丙○○之財物,何以在徐洪元住處竟能搜獲丙○○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及文件?是徐洪元所辯,不足採信。⑥徐洪華於第一審固證稱:伊當時在賓館睡覺,不知道徐洪元等人談什麼事情。後來聽到有人爭吵,突然多一個人(指丙○○)來,伊聽到徐洪元稱「你賣的東西是假的,摻太多,不能打」,伊沒有看到藍波刀及槍云云,然其說詞,與田統宏、丙○○、甲○○、乙○○上開證述不符,顯係附和其兄徐洪元及飾卸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以上原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之取捨,而為事實認定,乃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甲○○、乙○○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暨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為犯罪成立要件,至於犯罪之動機如何,僅屬量刑輕重之斟酌事項。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本件係因丙○○出售假毒品予徐洪元之買賣糾紛引起,並非丙○○欲介紹購買毒品不成而啟怨恨一節,核屬犯罪動機,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且此項上訴意旨所述,縱屬實在,核其購買毒品被騙,亦非有何可愿之情,要難認得從輕量刑。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所得微少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乙○○上訴意旨,以本件強盜所得僅二千元,指摘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一節,於法不合。綜上所述,強盜部分上訴不能認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二、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強盜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強盜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