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482號
TPSM,97,台上,3482,20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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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原審以下列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①關於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載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提領十萬元、同年二月十九日提領一百萬元及七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提領五十萬元,均係親至郵局書寫提款單及蓋用吳湘蓉印章提領,顯示上訴人並無交代他人代為領款之習慣。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提領八十萬元,提款單上並非上訴人之字跡,豈可認定係上訴人提領?果上訴人真有詐領該八十萬元之意思,儘可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兩次領款時,一併領取,何須另於翌日委託他人領取,豈不多此一舉。又原判決根據江秀琴所為,其未領取本件八十萬元存款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所辯未提領該八十萬元存款之說詞不可採。然江秀琴固供稱:「(甲○○吳湘蓉有要給你捌拾萬元,那八十萬元是你去領的,對此有何意見?)我沒有,我根本不知道這些事情。(你去那裡看護幾天?)沒有幾天,後來我就去大陸了。」等語,但查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其上所載姓名江秀琴者,身分證號:Z000000000,並非本案之江秀琴(身分證號:Z000000000),是江秀琴所為供詞,顯與事實不符。②關於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五十萬元部分,證人劉贊賓固證稱:「……吳湘蓉死後,被告(上訴人)曾跟我說吳湘蓉要給我錢,但因為我覺得吳湘蓉生前並沒有要給我錢,怎麼可能在死後要給我錢,所以我拒絕了被告(上訴人)」等語。然吳湘蓉若未指示提領五十萬元,將其中交付劉贊賓,



上訴人何須於吳湘蓉死亡後告知劉贊賓上情而自曝詐領款項之犯行?且劉贊賓於偵查中證稱:「(吳湘蓉平日的生活是否很享受或節儉?)他住三樓,我住四樓,他平日比較大方,例如他去買氣管炎的藥品,他會給店員一千元,另他去買饅頭,他會多買一份給計程車司機,他也不認識計程車司機。」等語,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判決並未一併審酌。又吳湘蓉生前交代其中三十萬元作為喪葬之用等語,固無目擊證人在場聽聞其事,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辯解詞,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③關於上訴人對於吳湘蓉有無真誠友誼及於吳湘蓉臨終前有無照顧真意一節,原審係依據江秀琴陳紫芬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吳湘蓉住院期間,未親自照顧,僅係請江秀琴及僱用陳紫芬看護,而上訴人本人僅至醫院探視片刻旋即告離去,甚而向看護陳紫芬打探吳湘蓉之死期,而否定上訴人對於吳湘蓉有真誠友誼及照顧之真心。然上訴人不擅照顧病人,且需工作營生,乃委請江秀琴、僱請陳紫芬照料,但上訴人仍抽空探視,並將病況回報「大我新舍自治會」會長高超,俾安排後事。原判決遽予認定上訴人不具誠意或另有居心令人心痛。又依病歷記載,吳湘蓉君住院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有自費注射營養針劑,而自費同意書簽名者為上訴人。茍上訴人對吳湘蓉無真誠友誼及照顧真意,豈會如此。④本件給付陳紫芬看護吳湘蓉之工資二萬元,實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三月一日吳湘蓉死亡止,五天一萬元之工資,另上訴人為感念陳紫芬,在吳湘蓉病重、病危期間不眠不休之酬謝,合計給付陳紫芬二萬元。乃原審竟認定陳紫芬之工資為每日二千元,計看護吳湘蓉十日,憑此推算陳紫芬所供述之情形為吳湘蓉死前十日之病況,事實有誤。㈡、原審由於有以下證據未盡調查,以致事實有所誤認:①吳湘蓉究係何時起陷於意識模糊,戴氧氣罩,不能言語,以及陳紫芬實際上何時開始看護吳湘蓉等事實,關係陳紫芬之證詞是否可信,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是否可採,關係至鉅。原審未調查醫療紀錄及相關書證及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看護中心查詢,或調取該中心指派陳紫芬看護之資料,作為判斷依據。②上訴人於吳湘蓉死亡翌日即主動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榮民服務處)輔導員侯筑林說明吳湘蓉贈與金錢之事,且將包括吳湘蓉欲贈與劉贊賓之二十萬元、殯葬費三十萬元之現款,總計五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交付予退輔會榮民服務處,足見上訴人並無盜領吳湘蓉存款之犯意與犯行,此有退輔會榮民服務處之「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上之遺款收支明細可稽。③原審未調閱吳湘蓉治喪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或「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即根據告訴人代理人羅子武律師之陳述,遽為認定上訴人係於召開吳湘蓉治喪委員會時經要求,始退還本件五十萬元。蓋治喪會議記錄中,所記錄



上訴人支領吳湘蓉存款及退還未支出款項等情形,足證上訴人未盜領存款。④本件究竟何人提領八十萬元,鑑定該次提款單上筆跡,與江秀琴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庭書寫之字跡以及江秀琴偵訊筆錄上之簽名作比對,即明真相。㈢、原審判決認為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為上訴人所辯吳湘蓉贈與一百萬元予上訴人、贈與江秀琴八十萬元云云,有說謊情形,顯不可採。姑不論該測謊報告結果與實情不合,依測謊報告記載,上訴人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然所設定之問題:①是否於吳湘蓉生前得其同意受贈與其存款一百萬元。②是否有將吳湘蓉之八十萬元交予江秀琴。均與「吳湘蓉有無贈與江秀琴八十萬元」之事實,並無關聯。原審竟援引作為不採上訴人辯詞之基礎,諉屬無稽等語。惟查㈠、關於盜用印章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五十萬元部分,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對於吳湘蓉臨終前就醫住院期間,保管吳湘蓉儲金簿及印章,並得知儲金簿密碼後,連續填寫提款單,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依次分別為一百萬元、七萬元、五十萬元)所示之存款,合計一百五十七萬元等事實之自白,佐以郵局之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儲字第一四六三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提領吳湘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一百五十七萬元等事實。次徵之劉贊賓所證,吳湘蓉並無所謂欲贈款五十萬元予伊之事等語,原審因認上訴人所辯提領五十萬元欲贈與劉贊賓一節,諉不足採。是上訴人本件盜領吳湘蓉五十萬元存款之事實,堪以認定。關於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載八十萬元部分,固非上訴人親自書寫提款資料,然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吳湘蓉之儲金簿及印章既在上訴人保管之中,上訴人並知提款密碼,除上訴人之外,別人無以提款,且上訴人所辯,吳湘蓉曾言明欲贈與江秀琴八十萬元一節,非但為江秀琴堅詞否認,且上訴人關於此項吳湘蓉贈與之說詞,前後反覆,無可採信。佐以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結果,對於否認盜領八十萬元之說詞,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另參以上訴人擅自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一百萬元之情,故上訴人係委由不詳之人填寫吳湘蓉名義提款單、蓋用吳湘蓉印章,盜領該存款之事實,亦堪認定。核原判決本於事實審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盜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等事實,均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五十萬元部分,所指:吳湘蓉若未指示贈與劉贊賓五十萬元,上訴人何須於吳湘蓉死亡後告知劉贊賓上情而自曝詐領款項之犯行?劉贊賓亦證稱,吳湘蓉生前為人,慷慨大方云云,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關於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五十萬元部分,所指:其既能提



領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一百萬元、七萬元、五十萬元,儘可一併領取八十萬元,何須另於翌日委託他人領取,多此一舉?江秀琴雖稱,其不知吳湘蓉有贈與八十萬元之事,並稱其看護吳湘蓉沒幾天,即去大陸云云,但與入出境資料不符。然上訴意旨此等推論,均非事理所必然,殊不足推翻原判決之事實論斷。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對於吳湘蓉有無真誠友誼、於吳湘蓉臨終前有無照顧真意以及陳紫芬看護吳湘蓉之期間與工資各情,與本件上訴人有無犯罪之待證或反證事實,難認具有事實之關聯性。㈡、有利於被告(上訴人)而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未調取吳湘蓉病歷資料,以究明其係何時起陷於意識模糊、戴氧氣罩、不能言語,以及陳紫芬實際上何時開始看護吳湘蓉等事實;未查明上訴人於吳湘蓉死亡翌日即主動向退輔會榮民服務處說明吳湘蓉贈與金錢之事,並退還欲贈與劉贊賓之二十萬元、殯葬費三十萬元之事實;未查明治喪會議記錄,記錄上訴人支領吳湘蓉存款及退還未支出款項等事實;未比對本件八十萬元提款單是否為江秀琴筆跡等情。經核各該證據倘經調查,乃本件整個事實之枝節事項,所能證明者,仍不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㈢、本件測謊鑑定係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記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題I、相關問題即控制問題C,說謊者在相關問題R之回答,因與行為記憶衝突,故膚電反應會有較無關問題I、控制問題C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二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反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境之緊張,經二次測試會因適應致情境因素消除,在相關問題R之回答,膚電反應會與無關問題I、控制問題C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而本件問卷問題及回答係包括:你是甲○○?(是)你住龜山嗎?(是)吳湘容有送你一百萬嗎?(是)你結婚嗎?(是)你有給江秀琴八十萬嗎?(否)曾偷東西嗎?(否),爾後根據儀器記錄之生理反應綜合研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以①是否於吳湘蓉生前得其同意受贈與其存款一百萬元。②是



否有將吳湘蓉之八十萬元交予江秀琴,兩問題實施測謊鑑定,容有誤解。綜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詐欺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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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