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楊廷宇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銘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楊廷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泰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其另案假釋出監 後之102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玩具模型店,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不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 槍1枝(含彈匣3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不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0顆,及底火1盒後,即於其後1年內期間 ,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其居所(下稱系爭沙鹿居 所),以電鑽打通上開仿半自動手槍之槍管,製造成如附表 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以電鑽將前揭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彈底鑽孔,填入火藥、底火,裝上彈頭,製造成如 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 29顆(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
二、黃泰銘之友人蔡易恩與吳晉豪因買賣車輛款項問題發生糾紛 ,蔡易恩於104年5月1日中午撥打吳晉豪電話,欲與吳晉豪 討論上開車輛款項債務問題,因吳晉豪未接聽電話,蔡易恩 遂於同年月2日下午前往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冠霆推拿館」即吳晉豪居所樓下前(吳晉豪斯時居住在「 冠霆推拿館」同址樓上),等待吳晉豪出面,迄於同日下午5
時許,吳晉豪自外返回,雙方先在該推拿館外面討論,之後 再進入館內商討,期間黃泰銘之弟黃柏凱因接獲蔡易恩來電 ,亦到達「冠霆推拿館」了解蔡易恩與吳晉豪間處理前述債 務之情形,然黃柏凱於過程中接獲黃泰銘來電命其不要插手 該債務事宜並立即離開該處,黃柏凱乃先行離去,而吳晉豪 之老闆陳篤育亦因接獲吳晉豪來電,前往「冠霆推拿館」, 並知悉蔡易恩與吳晉豪間之上開債務問題。待黃柏凱返回系 爭沙鹿居所時,陳篤育便打電話予黃柏凱,大聲叫囂要黃柏 凱出來「拼輸贏」(臺語),黃泰銘在旁見狀即接過電話,陳 篤育持續對黃泰銘叫囂「你給我出來,你現在沒有出面,我 就給你死(臺語)」,黃泰銘因而心生不滿,攜帶上述具有殺 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並邀約不知其攜有上述制式子 彈、改造手槍之友人陳昶億、陳冠宇及吳明憲等人一同前往 「冠霆推拿館」找陳篤育。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黃泰銘 抵達現場後,與陳篤育談判未果,另又邀集楊廷宇、陳志榮 、陳鈞閔及王定杰到場。而黃泰銘於楊廷宇、陳志榮、陳鈞 閔及王定杰到場後,其知悉「冠霆推拿館」大門乃玻璃材質 ,無法抵擋子彈射入,且「冠霆推拿館」之員工及陳篤育仍 在館內,並可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朝有人在內之處所射擊,將有致人於死之可 能,竟萌生縱令致人於死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拿出前揭攜帶之槍、彈,朝「冠霆推拿館」內射 擊6槍,貫穿該推拿館玻璃門、沙發、櫃檯櫃子,倖因在館 內之陳篤育、員工李勝吉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 時躲避,始未遭上開槍彈射殺而未遂。黃泰銘開槍後,立即 搭乘王定杰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其他在場之人見黃泰銘開 槍後,亦隨即駕車逃離。黃泰銘逃離現場後,於不詳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撞 針磨尖,其後於104年6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11樓拘提黃泰銘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黃泰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黃泰銘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泰銘固供承其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直 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29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有 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槍枝、子彈。 且因於104年5月2日遭被害人陳篤育於電話中對其叫囂,遂 於同日晚上,攜帶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前往「冠霆推拿館」找被害 人陳篤育,嗣與被害人陳篤育談判未果後,持該槍枝、制式 子彈朝「冠霆推拿館」內射擊6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及殺
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 彈、非制式子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都是我叔叔黃 丁松留給我的,於102年7、8月間,我與黃丁松在系爭沙鹿 居所聊天時,黃丁松說樓上神明廳有槍,我當時不知道幾枝 ,找到1枝,那時候要結婚想要開車載去丟掉,後來發生車 禍當場被查到,那是另案。之後在那邊又找到本案上開槍枝 ,才知道有2枝槍。黃丁松就是給我本案扣案的槍枝、上開 制式、非制式子彈與另案的槍枝,我沒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我朝「冠霆推拿館」 開槍,只是在警告對方,沒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二)經查:
1.被告黃泰銘之友人蔡易恩與吳晉豪因買賣車輛款項問題發生 糾紛,蔡易恩於104年5月1日中午撥打吳晉豪電話,欲與吳 晉豪討論上開車輛款項債務問題,因吳晉豪未接聽電話,蔡 易恩遂於同年月2日下午前往「冠霆推拿館」即吳晉豪居所 樓下前,等待吳晉豪出面,迄於同日下午5時許,吳晉豪自 外返回,雙方先在該推拿館外面討論,之後再進入館內商討 ,期間被告黃泰銘之弟黃柏凱因接獲蔡易恩來電,亦到達「 冠霆推拿館」了解蔡易恩與吳晉豪間處理前述債務之情形, 然黃柏凱於過程中接獲被告黃泰銘來電命其不要插手該債務 事宜並立即離開該處,黃柏凱乃先行離去,而被害人即吳晉 豪之老闆陳篤育亦因接獲吳晉豪來電,前往「冠霆推拿館」 ,並知悉蔡易恩與吳晉豪間之上開債務問題。待黃柏凱返回 系爭沙鹿居所時,被害人陳篤育便打電話予黃柏凱,大聲叫 囂要黃柏凱出來「拼輸贏」(臺語),被告黃泰銘在旁見狀即 接過電話,被害人陳篤育持續對被告黃泰銘叫囂「你給我出 來,你現在沒有出面,我就給你死(臺語)」,被告黃泰銘因 而心生不滿,攜帶上述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並 邀約不知其攜有上述制式子彈、改造手槍之友人陳昶億、陳 冠宇及吳明憲等人一同前往「冠霆推拿館」找被害人陳篤育 。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被告黃泰銘抵達現場後,與被害 人陳篤育談判未果,另又邀集被告楊廷宇、陳志榮、陳鈞閔 及王定杰到場。而被告黃泰銘於被告楊廷宇、陳志榮、陳鈞 閔及王定杰到場後,拿出前揭攜帶之槍、彈,朝「冠霆推拿 館」內射擊6槍,貫穿該推拿館玻璃門、沙發、櫃檯櫃子, 被告黃泰銘開槍後,立即搭乘王定杰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 其他在場之人見被告黃泰銘開槍後,亦隨即駕車逃離。被告 黃泰銘逃離現場後,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撞針磨尖。其後於104年6月
15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11樓拘提被告黃泰 銘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黃 泰銘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蔡易恩(見警卷第25至27頁)、吳晉 豪(見警卷第21至23頁)、王定杰(見警卷第29至30頁)、黃柏 凱(見警卷第36至37頁)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篤育(見警 卷第14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388號卷【下稱第15 388號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 就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第4至10頁)、李勝吉(見警卷 第16至17頁,第15388號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1第180至 18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鈞閔(見警卷第 32至33頁,本院卷1第144頁背面至第151頁)於警詢暨本院審 理時、證人即被告楊廷宇(見第15388號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 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
(1)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4年9月1 日刑生字第104006186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證人李勝吉繪製之「冠霆推拿館」相關位置圖等 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2至55、63至64、71至86、87至90頁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4 、26至至28、35至39、40至44、114頁,第15388號卷第140 至14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初步檢視,認屬火藥式槍 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 功能可正常運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及槍枝初檢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9頁)。而該物 經送請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 法鑑定後,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送鑑手槍1枝(含3個彈 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警局104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警卷第57至58 頁)。而員警將在「冠霆推拿館」槍擊現場遺留之彈殼6顆、 彈頭碎片4顆送請刑警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其 結果為送鑑彈殼6顆(現場編號1至6),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 9mm(9×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碎片3顆(現場編號7、8、 9),認皆係銅包衣碎片,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頭碎片1顆( 現場編號10),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彈頭鉛心,有該局104
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6247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59至62頁)。
(3)刑警局鑑定比對結果雖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送鑑手槍 試射彈頭、殼,經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6月29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4001703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黃泰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內證物彈頭3顆( 現場編號7至9)、彈殼6顆(現場編號1至6)比對結果:彈頭1 顆(現場編號7),其刮擦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非係由該槍 枝所擊發;彈頭2顆(現場編號8、9),其刮擦特徵紋痕不足 ,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彈殼5顆(現場編號1至3、 5、6),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均非係由該槍枝所 擊發;彈殼1顆(現場編號4),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 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前揭刑警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徵(見警卷第57頁)。然被告黃泰銘 於偵查時供稱:我開槍的槍枝就是本案遭警查獲的槍枝,案 發後我一直帶在身上,只是把撞針磨過,撞針本來是平的, 我把它磨成尖的,但槍管都是那1枝等語(見第15388號卷第1 84頁)。而經檢察官向刑警局函詢「改造槍枝若於射擊後, 撞針有改過,是否影響彈殼刮擦特徵紋痕比對?」一事(見第 15388號卷第199頁),刑警局以104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400 98660號函稱:若撞針有改過,如導致其上工具痕跡之永久 改變,自有可能影響試射後彈殼撞針孔特徵紋痕之比對等語 (見第15388號卷第229頁)。則被告黃泰銘於案發後,既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撞針磨過,顯有可能影響在「冠 霆推拿館」槍擊現場遺留之彈殼、彈頭是否係自該槍枝擊發 之比對。又被告黃泰銘係持同1枝槍枝射擊6槍一節,亦據受 命法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 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08頁背 面)。而本案遭查扣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僅有1枝 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公訴人亦認被告黃泰銘於 104年5月2日朝「冠霆推拿館」射擊6槍所使用之槍枝即係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黃泰銘尚持有其他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則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堪認被告黃泰銘係以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 朝「冠霆推拿館」內射擊6槍。
(4)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刑警局試射鑑定,就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就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
刑警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5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6282號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7頁, 本院卷1第87頁)。
(5)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黃泰銘前揭供承而不爭執之情 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準此,被告黃泰銘確持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直 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29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有 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並因遭被害 人陳篤育於電話中對其叫囂,而攜帶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顆,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朝「冠 霆推拿館」內開槍射擊6槍,貫穿該推拿館玻璃門、沙發、 櫃檯櫃子。被告黃泰銘開槍射擊後,逃離現場,並於案發後 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之撞針磨尖等事實,至為灼然。
2.被告黃泰銘雖辯稱:本案我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29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顆,均係我叔叔黃丁松留給我的,未製造該改造手槍 、非制式子彈云云。惟查:
(1)被告黃泰銘於104年6月15日遭警拘提到案時已供稱:槍枝是 我於102年7月許在沙鹿區某玩具模型店買的道具槍,我買回 來後,自己用電鑽及鑽孔機把槍管及撞針孔打通,子彈也是 在該店買的,我自己在家裡裝填火藥及底火等語(見警卷第7 頁)。復於104年6月16日偵查時供認:警方於104年6月15日 執行搜索扣到的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的,槍枝是我於2年 前在沙鹿的玩具模型店買的,我當時買36顆子彈,2個彈匣 及1把玩具槍、撞針,我以電鑽、鑽尾將槍管打通,我就慢 慢鑽,鑽快1年,是在系爭沙鹿居所鑽的,該處是我父親留 下來,只有我祖母在住,電鑽已經壞掉、燒掉了。子彈也是 自己改的,我還有跟那家模型店買底火,再用電鑽將金色的 東西打通,底火打到火藥才會爆等語(見第15388號卷第96頁 背面)。另於本院104年6月16日訊問時陳稱:警方查獲的改 造手槍是我的,是我改造的,我是接近103年的時候買的, 改造的期間從103年初慢慢改造,子彈也是我慢慢改造,改 造的工具是我去五金行買的,子彈、手槍都是在沙鹿區的玩 具店買的,我改造手槍的知識從youtube來的等語(見本院10 4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第6頁背面)。於本院104年8月13日訊 問時亦稱本案槍枝係其之前自己改造等情(見本院104年度偵 聲字第300號卷第16頁背面)。足見被告黃泰銘於遭查獲後,
自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事實,且對於其 如何取得槍枝、子彈而為製造等過程,前後所述一致。 (2)被告黃泰銘前於99年間,即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復於100年間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間,再 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而於104年間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黃泰銘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至10頁),足 見被告黃泰銘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 偵查機關調查及法院審理之經驗。被告黃泰銘並供陳其103 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槍枝係其叔叔黃丁松 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7頁背面)。則果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自始即 具殺傷力,且係被告黃泰銘之叔叔黃丁松所留下交付,被告 黃泰銘並未為任何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被告黃泰銘依其 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偵查機關調查及 法院審理之經驗,當知表明該等槍枝、子彈乃黃丁松留下交 付,縱不願提及黃丁松之姓名,致黃丁松牽涉其中,大可隱 匿黃丁松之名,實無多次坦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並虛捏上述製造槍枝 、子彈手法以陷己於罪之必要,堪認被告黃泰銘於前述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應屬可採。況被告黃泰銘於 本院審理時先辯稱:黃丁松當時交付2枝手槍,1枝為本案之 手槍,另1枝就是我現在在執行的這枝云云(見本院卷2第17 頁背面)。其後辯稱:黃丁松在系爭沙鹿居所與我聊天時, 說樓上神明廳有槍,我當時不知道幾把,找到1把,後來在 那邊又找到1把,才知道有2把槍云云(見本院卷2第18頁背面 )。足認被告黃泰銘對於黃丁松究竟係當面交付2枝手槍,或 是僅對其泛稱系爭沙鹿居所神明廳置放有槍枝等節,前後所 辯不一,顯見被告黃泰銘辯稱本案槍枝、子彈均係黃丁松留 下交付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3)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黃泰銘應係於102年6月14日其 另案假釋出監後之102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玩具模 型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不具有殺傷力 之仿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3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 式子彈6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0顆,及底火1盒後,即於 其後1年內期間,在系爭沙鹿居所,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方法,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枝、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 .5mm之非制式子彈29顆,而另1顆非制式子彈則因無法擊發 ,尚未製造成有殺傷力之子彈等事實至明。
3.被告黃泰銘固辯稱:我朝「冠霆推拿館」開槍,只是在警告 對方,沒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1)證人李勝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4年5月2日發生本案槍 擊當天是「冠霆推拿館」第1天營業,我在該推拿館擔任櫃 檯人員,一開始是有1群人大約當天晚上6、7點進出推拿館 ,我不知道那群人要做什麼,他們進來沒有跟我詢問按摩消 費的細節,因為我是第1次做櫃檯,所以也沒跟他們多問, 想說他們應該是要找人。那群人來沒多久,我認識的1位不 知道真實姓名,綽號阿家之人也來店裡,阿家跟那群人中的 幾個有交談,但講什麼、跟誰講我沒注意,之後過了約10分 鐘以內,老闆來店裡,老闆有跟那群人、阿家打招呼,打完 招呼後,就走到店後面跟房東簽約、付租金,過約半小時, 老闆就離開了。老闆還沒離開時,那些人都還是一直有在進 出,警察也有來臨檢,老闆有簽名,警察離開後,有2個男 子坐在櫃檯前面的沙發那邊以臺語交談。在老闆走後大約1 、20分鐘,我聽到碰碰的聲音,就馬上蹲下躲到櫃檯後方, 被開槍時,館內有人,就櫃檯我1個人,還有上開2個男子在 沙發那邊,門口是整片玻璃門,有1個小的電控門,但電控 門也是玻璃的,只能從電控門進出,該電控門是要用拉的, 「冠霆推拿館」的空間沒有很大。大約過不到1分鐘,沒有 聲音後,我因為怕前面還會有事情,就站起來跑到店後面, 之後再跑去2樓,確定店前面沒人、沒事後,就下來關店前 的鐵門。發生槍擊後,館內玻璃要拉的那1片被破壞,當初 坐在沙發上的那2個人應該是從後面離開,因為後門於案發 後就被打開了,開槍完後,我有看到那2個人在「冠霆推拿 館」的後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5388號卷 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 及偵查時所述實在,我在「冠霆推拿館」發生槍案當天到職 ,並於當天離職,於發生槍擊之前,我聽到1群人在講車子 買賣的事情,講不攏,後來就發生槍擊案。發生口角的人中 ,我都不認識,只知道有1個是老闆楊裕勝的朋友,楊裕勝 當天有到推拿館,但先離開了,他離開後才發生槍擊。楊裕 勝離開後,我所說楊裕勝的朋友就是我在警詢中所稱坐在前 面沙發上的2個男子其中1人。從發生口角到槍擊發生這當中 我人坐在櫃檯裡面,當時我是員工,負責櫃檯接待,那段時 間,推拿館有營業,當天是開幕。發生口角到槍擊之間,除 了一些衝突的人以外,沒有客戶去消費。發生口角的那群人
一開始在裡面講一講,然後開槍從外面開進來。老闆的朋友 當時都坐在沙發,有口角的時候也是坐在那邊,我不知道坐 在老闆朋友旁邊的男子是誰,從頭到尾有2個男子坐在沙發 。當時我站在櫃檯後面還有玩我的手機,沒有注意聽他們2 人講話,可是我有聽到車子買賣的事情。聽到槍聲的時候, 在推拿館裡面的人有我、上開我老闆2個朋友,就我們3人, 他們2人後來從後門走了,槍聲當下,我坐在櫃檯,那2個人 坐在沙發。當時我的反應是躲在桌子底下。我只知道開槍的 人是從門口開進來,而彈頭留置之位置是在沙發和櫃檯,距 離我和那2名男子很近的位置。警卷第78頁背面勘驗現場照 片編號23、24所示為我當時所坐的L型櫃檯後面,2名男子則 坐在沙發上,圖面上沙發右前方玻璃左側鐵門當時是沒有拉 下來的,另外那個玻璃門是開著,是手動開啟,不是自動偵 測感應開啟,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1群人發生口角所站的 位置,以警卷第78頁照片編號24來說是在門口的位置,就是 照片上拉下鐵門那裡,他們進進出出時玻璃門沒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1第180至183頁)。
(2)證人陳篤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約於104年5月2日晚上8 時許到「冠霆推拿館」,是我擔任負責人的寅翔開發有限公 司員工吳晉豪打電話給我,說在「冠霆推拿館」有1群年輕 人好像要鬧事,叫我過去看一下有沒有認識,幫忙處理一下 ,我叫司機載我過去,到場後,我與司機一起下車。開槍當 下,我跟司機坐在「冠霆推拿館」的客廳沙發休息,現場還 有該店另1個員工坐在櫃檯裡面,當時「冠霆推拿館」的門 是開的,我聽到槍響知道發生事情了,就從該店後門離開等 語(見警卷第14頁,第15388號卷第1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作證時所述實在,被告黃泰銘於104 年5月2日晚上8時30分至「冠霆推拿館」開槍射擊時,我在 現場。案發前,我在現場與被告黃泰銘發生口角衝突,那天 跟被告黃泰銘間的口角算蠻嚴重的,2人有對到面,當時講 話的內容時間那麼久不記得了,有互嗆。當時有很多人在現 場,但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有誰,記得有我認識的吳晉豪 、蔡易恩。開槍當時,我在沙發上,周圍有2個店員,1個在 櫃檯,1個站在我面前跟我聊天,不記得他是誰,但他沒有 坐在沙發上,跟我們發生口角的對方沒有進到「冠霆推拿館 」裡面,是我們這邊的人進進出出,對方距離「冠霆推拿館 」門口約3、4公尺,當時「冠霆推拿館」玻璃門是打開,有 開1個縫,足以讓人進進出出,鐵門往上拉,他們就是站在 門口的位置,看著我們進進出出。聽到槍聲當下,我坐在沙 發上,看外面有沒有聲音,我就往外看,看到沒人後,跑進
去裡面躲,櫃檯人員趴著,跟我講話的那個人和我一起跑進 去,跑進去後,外面沒人,我們就走了。當天口角是因為吳 晉豪跟蔡易恩的債務問題而引起,事後吳晉豪沒有跟我提到 對方為何會開槍,我自己認為應該是我有跟他們大小聲等語 (見本院卷2第4至7、9頁)。
(3)依證人李勝吉、陳篤育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泰銘朝「冠 霆推拿館」開槍射擊時,其內尚有證人李勝吉在櫃檯、證人 陳篤育及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則位在沙發區,至證人 陳篤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名成年人沒有坐在沙發,惟其 於偵查時已證稱該人係與其坐在沙發等情(見第15388號卷第 171頁背面)。而審酌證人陳篤育於本院106年5月3日審理到 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104年5月2日,已將近2年之久,證 人陳篤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對於當時與被告黃泰銘口角之 內容、發生口角衝突時尚有何人在場等情節,因時間太久不 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4頁背面、第9頁背面)。參以證人 李勝吉亦證述於發生槍擊時,證人陳篤育係與另1人坐在沙 發上等節,堪認本案槍擊發生時,證人陳篤育應係與另1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坐在「冠霆推拿館」內之沙發上。又 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刑案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78至79頁),「冠霆推拿館」入口處為玻璃門 ,玻璃門前方為鐵捲門,沙發緊臨玻璃門,沙發之後即為L 型櫃檯,館內空間極為狹小,無其他遮蔽物。而照片上所示 之鐵捲門雖為拉下,惟依證人李勝吉及陳篤育之前揭證詞, 可知於本案槍擊發生當時,因「冠霆推拿館」當日才開幕, 尚在營業中,該鐵捲門係拉上,玻璃門亦為打開。被告黃泰 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稱:我開槍當時,陳篤育坐在推拿館 門邊的沙發上,他的右側身體對著門口,裡面還有員工等語 (見警卷第7頁,第15388號卷第97頁背面)。足見被告黃泰銘 確實目擊並知悉其朝「冠霆推拿館」內開槍當下,尚有陳篤 育及推拿館員工在推拿館內。
(4)被告黃泰銘並於警詢時供認:我有到「冠霆推拿館」,因為 蔡易恩跟我弟弟黃柏凱處理蔡易恩與另1名男子間汽車借款 的帳務問題,當場還沒有處理好,我打電話給黃柏凱,叫他 不要管了,先回家。黃柏凱回到家後,陳篤育打電話給黃柏 凱,在電話中對黃柏凱嗆聲叫他出來輸贏,我就把電話接過 來,陳篤育持續對我嗆聲:「你給我出來,你現在沒有出面 ,我就給你死」,我就說:「你等我」,因為在我們沙鹿北 勢頭一帶發生事情大家都會知道,後來陳昶億、陳冠宇及吳 明憲都開車到我家集結,我坐陳昶億的車子去現場,陳冠宇 和吳明憲1臺車。我們到達現場後,我先跟陳篤育講嗆聲的
事,但是沒有喬好,我再叫楊廷宇他們過來,約於104年5月 2日晚上8時50分許,楊廷宇、陳志榮駕駛1臺白色BMW、陳鈞 閔駕駛1臺黑色CAMRY、王定杰開1臺白色BMW陸續到場。到場 後,我就走到楊廷宇車子旁邊跟他說:「不要下車,我可能 會開槍」,講完後,我就轉身走到「冠霆推拿館」前面,對 著陳篤育開槍射擊,我共開了6槍。當時陳篤育坐在推拿館 的沙發上,他的右側身體對著門口,裡面還有員工,但我不 認識,我走到推拿館前約15公尺處,我就對著陳篤育當時坐 的地方開槍,開了6發。因為陳篤育不只在電話嗆聲要讓我 死,我在現場時,他也一直嗆聲,所以我才會帶槍到現場等 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佐以經受命法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為:被告黃泰銘係舉槍開 了6槍,監視器有錄到槍聲6響,於104年5月2日晚上8時52分 18秒開第1槍,迄至同日時52分23秒開第6槍,被告黃泰銘係 邊走邊開槍,槍枝高度接近平舉且伸直手往前方開槍,並非 朝下開槍等節,有本院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1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再者依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 2至86頁)所示,經警勘察結果在「冠霆推拿館」玻璃門上發 現4處彈孔,其中3處位在玻璃門下半部,1處則位在玻璃門 上半部,且在沙發上發現彈孔及2顆彈頭;在L型櫃檯櫃子發 現彈孔、櫃檯後方地面發現1顆彈頭;在沙發旁之地面發現1 顆彈頭。且被告黃泰銘朝「冠霆推拿館」射擊所使用之槍枝 、子彈各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而被告黃泰銘知悉其朝「冠霆推拿館」開槍射擊時,被害 人陳篤育仍坐在該推拿館內緊臨玻璃門之沙發上,且有員工 在內,衡諸一般人均可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現有人 在內之建築物玻璃門開槍射擊,將可能造成建築物內之人中 彈,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黃泰銘於開槍射擊之行為時, 為年約25歲(其係於79年1月8日出生,見本院卷1第7頁所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此情自 應當有所認識而顯可預見,竟仍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朝仍有被害人陳篤育、被害人李勝吉及另1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內之「冠霆推拿館」射擊6槍,且子彈貫 穿玻璃門後,彈著點位置包含被害人陳篤育及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所坐之沙發、被害人李勝吉所處之櫃檯櫃子,子 彈極有可能擊中前揭3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黃 泰銘於開槍射擊時,確具有縱使開槍射擊致人於死,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黃泰銘辯稱其開槍意
在警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黃泰銘固另辯稱:本案槍擊起因並非自己與他人間之糾 紛,而係朋友間之債務糾紛,不足以形成我致他人於死之深 仇大恨。且我開槍離案發現場有段距離,而我第1、2槍是誤 觸板機,之後幾槍都是往上或往下開槍,足見我無殺人犯意 云云。然查,被告黃泰銘雖無意介入蔡易恩與吳晉豪間買賣 車輛款項之債務問題,惟被告黃泰銘於警詢時已自承係因被 害人陳篤育在電話中嗆聲要讓其死,才攜帶槍、彈到場,且 被告黃泰銘在現場時,被害人陳篤育亦一直對其嗆聲,足見 被告黃泰銘係不滿被害人陳篤育對其所為,而萌生開槍殺人 之動機。又被告黃泰銘在數秒間即開槍6槍,且射擊6槍時, 其槍枝高度接近平舉且伸直手往前方開槍,並非朝下開槍, 子彈復貫穿「冠霆玻璃館」之玻璃門,彈著點位置包含被害 人陳篤育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坐之沙發、被害人李 勝吉所處之櫃檯櫃子等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黃泰銘 顯無誤觸板機,或刻意朝地面、天空開槍之情形,其辯稱其 開槍地點與案發現場有段距離,前2槍乃誤觸板機,之後幾 槍係往上或往下開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況果 爾被告黃泰銘最初開槍係誤觸板機擊發,而其又僅為警告對 方,則其理當於誤觸板機開槍,達其警告目的後,即停止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