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律師
上 訴 人 丁○○
戊○○
之2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律師
牛湄湄律師
魏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
一四○、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另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且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均諭知緩刑三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丁○○、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丁○○、丙○○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戊○○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且均諭知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原判決係認定:「甲○○係王盤銘之妻,乙
○○為王盤銘之長子,王俊傑為次子,王儷蓉為長女。甲○○、乙○○明知王盤銘……經鑑定為多重度障礙,已無法作口述遺囑,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甲○○、乙○○,與丙○○、丁○○、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口述,戊○○代筆,書寫王盤銘之遺囑,丙○○、丁○○、戊○○則為見證人,偽造王盤銘之口述遺囑,再由甲○○拉王盤銘之手指捺指印於該遺囑上,足以生損害於王儷蓉。」、「八十六年八月三日王盤銘死亡後,甲○○、乙○○為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二人』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持有王儷蓉印章之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未經王儷蓉之同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繼承登記申請人王儷蓉、登記清冊二份之申請人王儷蓉、繼承系統表申請人王儷蓉之署押並盜用上開印章,蓋在各該申請人下方,連同登記所需相關文件,由乙○○為代理人持向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一)。如果無訛,丙○○、丁○○、戊○○似僅參與偽造王盤銘遺囑之行為,至於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繼承登記申請人王儷蓉、登記清冊之申請人王儷蓉、繼承系統表申請人王儷蓉之署押及將偽造之遺囑持向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行使犯行,則不在犯意聯絡之內。亦即原判決並未認定記載丙○○、丁○○、戊○○如何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王儷蓉之署押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理由中亦悉未說明論列,則其主文記載丙○○、丁○○、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如附表㈡所示偽造之王儷蓉署押均沒收」,即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不相連貫而失其依據,難謂適法。(二)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如何,隻字未載,且對上訴人等量刑理由之論敘,顯因文字脫漏,致前後文句不相貫連,不知所云(見原判決理由三)。是原判決既未於理由內載明審酌量刑之準據,如被告素行是否良好,智識程度為何,其行為所生危害是否重大及犯後有否悔意等具體情形,則其量刑是否妥適,本院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甲○○住處,由甲○○口述,戊○○代筆,書寫王盤銘之遺囑,丙○○、丁○○、戊○○則為見證人,偽造王盤銘之口述遺囑,再由甲○○拉王盤銘之手指捺指印於該遺囑上,嗣
因王盤銘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送醫急診,乃將立遺囑之時間,由六月塗改為五月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至二十行)。惟上訴人等既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共同偽造遺囑,如何可能發生「嗣後」王盤銘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送醫急診之情事,原判決事實之論述已有時序顛倒之謬誤;且依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病歷之記載,王盤銘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住院,迄同月二十五日始行出院(見一四○、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七頁),則王盤銘是否可能於同年六月四日,現身在甲○○住處,由甲○○拉王盤銘之手指捺指印於該偽造之遺囑上,亦非無疑。究竟上訴人等書寫遺囑之時間為何?王盤銘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是否曾請假出院,而現身在甲○○住處?倘書寫遺囑之時間並非六月四日,則其時王盤銘之精神狀況如何?能否口述遺囑?因與上訴人等有無偽造遺囑犯行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論述明白,遽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四)依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沒收雖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之規定,足見不論刑法修正前後,沒收均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應依法執行。本件原判決主文分別記載:「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㈡所示偽造之王儷蓉署押均沒收,均緩刑參年」、「丁○○、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如附表㈡所示偽造之王儷蓉署押均沒收,均緩刑參年」,似連同已宣告沒收之偽造王儷蓉署押亦均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此與沒收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不合,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