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421號
TPSM,97,台上,3421,20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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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57巷18號
      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五六、九八0五號,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0六八、七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明知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二所示公司行號無業務往來,為掩飾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書之犯意聯絡,從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到八十七年六月間取得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並在業務上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上,將附表二之虛報金額列為銷售額,而幫助圓通等六家公司逃漏稅捐,而提起公訴。並未論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商業負責人不實登載帳冊罪。原判決在蒞庭檢察官並未追加及變更起訴法條之下,又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告知上訴人等變更及新增起訴罪名,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部分顯有突襲性裁判之問題,訴訟程序未踐行告知程序而有重大瑕疵,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二)本件原判決第六頁以下有關本件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即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章可按,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已依法定程序調查之有關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其效力不受新修正之相關證據法則規定所影響,法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採擷之等語,違背最高法院本件前次發回意旨:「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共同被告甲○○乙○○、證人朱春雀吳錫州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是否有前揭例外得認彼等供述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逕以共同被告甲○○乙○○、證人朱春雀、吳錫



州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主要依據,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又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等二人及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朱春雀吳錫州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下稱調查局)、偵查中所供有何例外得採為證據之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關於程序方面,以:本件係九十年九月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章可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之規定,本件原已依法定程序調查之有關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其效力不受新修正之相關證據法則規定所影響,法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採擷之。況證人呂咨頤、周盟士李新重袁榮宏黃信楨吳家儀陳金勝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渠等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渠等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筆錄並經親閱後始簽名,認為以渠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渠等之訴訟權,就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已予共同被告間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所為證據調查之程序,業已踐行法定之程序,應認本件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另證人陳慶國朱春雀吳錫州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慶國業經第一審、原審上訴審、朱春雀業經第一審、吳錫州業經原審傳喚出庭作證,既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並經上訴人等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供證經調查後,足以擔保其任意性及適當性,自非無證據能力。又關於實體方面: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樂、林玉琴、林建達、黃建源、謝進光陳五郎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之證言、證人呂咨頤、周盟士李新重袁榮宏黃信楨吳家儀陳金勝陳慶國朱春雀、等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證言、洪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洪獅公司)、立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太公司)、立盈重機工程行(下稱立盈工程行)、碧洲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洲公司)、兩冠重機工程行(下稱兩冠工程行)、欣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彰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城公司)、圓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等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上開公司及立太公司開立及買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發票(上開發票之號碼多為連號,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九二000八七六三號函送之上開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百三十頁,包括進項及銷項,營業稅查核



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明細,立太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公司設立登記)、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彰稅消字第二六一六七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彰國稅密字第八八00一七七一一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八八00一一六五五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彰縣審字八八00一九二一六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中區國稅北斗審字第八八0000七五一七號函、扣案之統一發票一本、現金支出傳票一本、圓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書類二十二頁、碧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二十三頁、洪獅公司合約書十一本、圓通、洪獅公司繳款申報書二本、印章九個、立盈工程行向洪獅公司領款領據傳票二本、洪獅公司向圓通公司承攬合約書二本、日常雜支簿二本、松坤公司請款明細表一本、洪獅公司支出證明書二本、彰城公司合約書七頁、營業額、領款數據資料十二頁、洪獅公司請款明細表四本、合約協議書同意書十本、松坤公司請款明細表一本、洪獅公司記事簿二本、巨殷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交貨單一本、洪獅公司股東名冊三頁、洪獅公司月報表三本、松坤公司出貨單一本、玉翔公司八十七年七、八月發票影本十頁、洪獅公司工程估驗明細表二頁、洪獅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入傳票一本、證件影本十五頁、碧洲公司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發票四本、欣旺公司現金收入傳票三本、碧洲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一本、洪獅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申報表八本、洪獅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日報表十本等、全順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八0八三九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七十八元;松坤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八0六九三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三萬元;蕙陽實業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八一二五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元;力勇重機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市稅法字第0九一0000五二九號裁處罰鍰四十萬元,並補徵營業稅五萬元;建岩營造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年北縣法裁字第五一二七一號處分書裁處追繳繳稅款十五萬元外,並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元,及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九十年度財得字第Z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七十三萬一千七百元;裕壯企業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八北縣稅法裁字第一五九八五二號處分書裁處追繳稅款四十三萬六千零三元外,



並處罰鍰三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土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八北縣稅法裁字第五五三六號處分書裁處追繳稅款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外,並處罰鍰一萬六百元;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宜稅法字第四一八二七號處分書裁處補徵營業稅一萬二千六百零一元,並處罰鍰八萬八千二百元;中美元企業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並補徵營業稅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竹聯營造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八月九日八九新縣稅法字第0五五六五號處分書裁處補徵營業稅六萬四千一百元,並處罰鍰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台大營造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八月九日八九新縣稅法字第0五五六六號處分書裁處補徵營業稅四萬零九百五十元,並處罰鍰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新慰營造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八月九日八九新縣稅法字第0五五六七號處分書裁處補徵營業稅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並處罰鍰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彰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八九彰稅法字第三六三一八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勝昱砂石行因本件逃漏稅,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八十九年度財營字第八九一七六二二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九千七百元,並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彰稅法字第五四0六九號處分書裁處補徵營業稅十萬零五元,並處罰鍰八十萬元;三山營造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八九彰稅法字第四0七五一號處分書裁處補徵營業稅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並處罰鍰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育富營造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彰稅法字第六三九八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並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八十九年度財營所字第八九一八三0五九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十二萬六千八百元;金曜進開發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八彰稅法字第五三0三四號處分書裁處補徵營業稅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並處罰鍰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洪獅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八十九年度財營所字第八九一八三一二八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五百三十萬八千三百元,再以九十年度財營所字第九0一八三0二七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並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八彰稅法字第三八六三五號處分書裁處虛報進項罰鍰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漏報銷售額罰鍰六千二百四十萬六千三百元;群福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裁處罰鍰十



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並補徵營業稅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晟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八雲稅法處字第二六二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並補徵營業稅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譽盟企業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八雲稅法處字第三四四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四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並補徵營業稅一百零九萬零五百零九元;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八雲稅法處字第三0七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六萬元;南榮營造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雲林稅捐稽徵處以八八雲稅法處字第五四八號處分書裁處補徵營業稅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並處罰鍰五十九萬元;隆泰重機工程行因本件逃漏稅,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八雲稅法處字第五九二號處分書裁處補徵營業稅三十萬零八元,並處罰鍰三十萬零八元;傳生營造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八雲稅法處字第四八一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七千三百元;勇賢砂石行因本件逃漏稅,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九雲稅法處字第0二九號處分書裁處營業稅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元,並處罰鍰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嘉大梅企業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裁處補徵營業稅三萬五千零三元,並處罰鍰二十四萬五千元;嘉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以嘉縣稅違字第八八0四0二號處分書裁處補徵營業稅九萬七千五百零四元,並處罰鍰九萬七千五百零四元;通旺企業有限公司因本件逃漏稅,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以嘉縣稅違字第八九00二三號處分書裁處補徵營業稅四十七萬零五百零九元,並處罰鍰四十七萬零五百零九元,及以嘉縣違字第八七0五九八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有各該處分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黎明分一字第二九四0六號函(訊達商行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設立,迄未申報營業稅,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即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一七一八四五00號函(葉斯國際有限公司、盛慶企業有限公司均因本件虛開銷進項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萬甲字八七0二二0七四00號函(葉斯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即擅自歇業)、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七北縣稅政字第0五一八號函(雄實業有限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設立,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證認定為虛設行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八七0二九一七八00號函(英紅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



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八七八00一四000號函(昱基有限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設立登記,然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擅自歇業)、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北縣稅政字第八七00五五號函(信豐企業社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證認定為虛設行號。又正菱企業有限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擅自歇業)、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彰稅北分密字第一四0號函(洪獅、彰城、立盈、碧洲、圓通、欣旺等六家公司、行號因其等發票有虛簽之情形,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發函通知停售停用發票)、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九新縣稅法字第0五五六五號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00九一號駁回竹聯公司上訴之判決影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九新縣稅法字第0五五六六號處分書、台大營造有限公司訴願經駁回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九新縣稅法字第0五五六七號處分書、新慰營造有限公司訴願經駁回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相關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伍年;論處乙○○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乙○○在洪獅公司純係幫先生甲○○處理公司灑掃及簡單工作,公司之業務內容一概不知,而立盈、兩冠、欣旺、碧洲、圓通、彰城等公司之成立,均係該等公司之負責人與陳金樂協議,並委由陳金樂去成立公司,非上訴人等委任陳金樂所為,且上開六家公司與洪獅公司有共同承包台塑工程之關係,該六家公司與洪獅公司之工務所及辦公室,均係共同公用;且起訴書附表二之駿宏鋁業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上訴人等均不認識,如何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另桓會計事務所、政大會計事



務所,上訴人等皆不知在何處,也不認識朱春雀吳錫州二人。甲○○會接下立太公司是因黃坤茂之託才接替金本圓為負責人,更換之手續皆由黃坤茂辦理,該公司之運作伊均不知情,伊也不認識起訴書事實二之幃暉等公司人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等以彰城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順大營造有限公司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及以欣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福仁營造有限公司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元、旺原企業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因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此部分犯行,以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等所涉此部分罪嫌與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已告知上訴人等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六八頁),且上訴人等所犯該部分之罪與起訴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加以審理,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有突襲性裁判、訴訟程序未踐行告知程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採為論斷基礎之共同被告等及證人等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如上,已在判決內加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二)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等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以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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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順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宏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蕙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大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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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