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0八0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0一、六二六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上訴人則虛擬張福榮等八人受領之補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即囑不知情之工務課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台中縣豐原巿東湳段第二號公園預定地(下稱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公訴事實,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未予裁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此部分事實屬誤載(原判決第三頁認為「誤算」,自非明知),一方面又謂屬間接正犯(原判決第二十七頁謂上訴人利用李振昌為間接正犯)云云,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本件原審認公二用地之徵收補償事宜,其中關於徵收用地內之建築改良物、附屬物、全部拆除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費之查、複估,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測量公司)全權處理,而中興測量公司測量員江明洲依規定測量後製成表冊,送交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林欣正合計繕成「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公二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情。因測量並非上訴人或豐原市公所所為,故無人知悉江明洲於測量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五人(下稱許裕仁等五人)所住豐原市公所公有宿舍時,將增建樓房與公有宿舍分開查估,並將公有宿舍之建物補償對象列為豐原市公所,而將此增建物部分之建物補償對象列為許裕仁等五人,致誤以為其係將此合併在一起計算。且「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未列名受補償者,只有張福榮等八人,所以直接反應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五
十三元是張福榮等八人的公有宿舍,而非十三人之公有宿舍合計,原判決理由內未記載認定明知之證據,即遽認上訴人對上情「明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且歷經數審,至原審始弄清楚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為十三人領取,如何苛責上訴人於案發時即「明知」,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原判決第八頁起雖引用上訴人之自白、熊振光、李振昌、阮嘉進之陳述為依據,但該等供詞與上訴人是否明知上開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為十三人公有宿舍之加總金額,而非僅張福榮等八人公有宿舍之加總金額之事實無關。且原判決第二二頁一方面認定上訴人「知悉」、「明知」云云,卻未說明依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一方面又認上訴人「應詳加查核」而「竟未詳細查核」,似又認為疏失而非明知,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認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複估對象包括康照龍及熊振光,又認上訴人及阮嘉進於該日即知康照龍與熊振光之建物樓層有溢估云云,然本案複估有二次,一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對象為蔡雪子,一為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對象為許裕仁、熊振光、王德元、康照龍、蔡雪子等五人。原判決第四頁既認提出複估申請及在場均為蔡雪子一人,卻又謂阮嘉進同時亦就「未提出複估申請,亦未在場」之康照龍、熊振光進行複估?前後乃有矛盾。又本件相關住戶共十三戶,若要對未提出複估者亦申請複估,則為何僅對康照龍、熊振光二人進行複估?且康照龍、熊振光既未在場,阮嘉進如何得以進屋複估?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雖引用阮嘉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詞為證據,但由阮嘉進當日完整的筆錄可知,阮嘉進表示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僅複估蔡雪子一人,並沒有康照龍、熊振光二人,康、熊二人係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許裕仁、王德元及蔡雪子一起複估。且豐原市公所僅針對提出申請複估者所爭執之部分進行複估,此有證人張微真、蔡伯順證詞可稽。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原判決附表一記載「本附表所示建物尚有增建平房部分未獲查估……」等語。按此漏未查估之增建部分,依卷附「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應補償給住戶,原判決既認尚有增建平房部分未獲查估,則倘本件確有溢估情事,自應將上開漏估之補償金額從溢估之金額內扣除,餘額方為正確之溢估金額,原判決認與本案無關,未將漏估之金額從溢估金額中扣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六)原判決第五頁以下認定阮嘉進於複估後並未交付填寫更正後之補償金額之紙張給上訴人云云,然許裕仁等五人短估之情事,在第一審判決第二六-三八頁已有列出金額,
原判決附表一亦載明增建平房部分未獲查估,但原判決事實又謂上開房舍經阮嘉進複估結果並無短估或漏估,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阮嘉進有前往房舍複估,焉有可能不知上開房舍前方尚有增建之磚瓦造平房漏未查估?既已就漏估部分為測量,自有測量結果,阮嘉進應確有交付一張已填載更正後補償金額之紙張給上訴人,此並有證人王誌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證詞可稽。原判決忽略此等事證,而認定阮嘉進並無短估或漏估、且阮嘉進並未交付更正後之紙張給上訴人云云,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又未說明理由之違法。(七)原判決第二頁認定本件受補償戶在補償清冊公告前,陳情希望提高補償金額云云,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按在補償清冊經縣府公告前,本件之十三戶僅知補償金將由豐原市公所領取。自不會就補償金太低提出陳情,蓋渠等當時並不知受補償之金額多少。原判決第十一頁雖引熊振光之調查供詞為據,然由熊振光之證詞,更足以認定十三戶在補償清冊經公告並由豐原市公所個別通知後,才知補償金額為何,自不會在此之前就提出陳情。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八)本件「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公二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如附件壹)第三頁最後一行,有關「豐原市○○段八五一號(小計)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豐原市○○路二一0巷十五號(共計)四千零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等文,其中就「豐原市○○段八五一號(小計)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部分,是否為上訴人所計算及記載,原判決第三頁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第十二頁之說明,係依憑李振昌之供詞而認為上訴人所計算及記載,但依據李振昌之供詞,有關「豐原市○○段八五一號數量、複價、附屬物」等部分為林欣正所加計及記載,並非上訴人所加計及記載,況上開「(小計)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事實上是係十三戶公有宿舍之加總,並非張福榮等八人公有宿舍之加總,有關小計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部分並非上訴人所知悉,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上開「豐原市○○段八五一號(小計)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等文,在送交台中縣政府公告前即已填載,並非公告複估後才填具。原判決引用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之李振昌於偵查中偵訊中證稱「(問:提示補償清冊,豐原市○○段八五一號受補償戶李松如等六人房屋、附屬物全部拆除救濟金小計各欄內之金額是否你寫的?)是的」、「(問:你何時寫的?)發放補償金前半個月即八十一年六、七月間,甲○○拿一單子給我說是複估結果要我謄寫上去」之供詞,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十一府地權字第115176號徵收公告豐原市都市計畫公園(二)用地建
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影本一份(見原審所呈之上更證一),且李振昌於原審之前審已經供陳係依據人口搬遷費記載,並非上訴人拿一張單子讓其抄寫等語,原判決依李振昌於偵查中上開證詞,認上訴人有拿一張單子讓其抄寫,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共同被告熊振光、李振昌、阮嘉進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欣正、林芬玲、江明洲、蔡雪子、康照龍、蔡伯順等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證人張微真、何萬、杜榮仁之證言、如原判決附件壹、貳(下稱附件者,均同)所示(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公二用地徵收建築物改良物補償清冊、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公二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之清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一豐市工字第13754 號函、中興測量公司製作之「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等清冊、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之照片及勘驗筆錄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函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無誤之複丈成果圖、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公二用地徵收補償標的勘查紀錄一份、行政院七十年四月八日以台七十內字第4382號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一(中興測量公司製作公二用地「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關於所有人為豐原市公所之建物查估一覽表)、二(中興測量公司製作公二用地「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豐原市公所員工宿舍增建樓房部分受補償戶一覽表)、三(中興測量公司製作公二用地「拆除救濟金清冊」關於所有人為豐原市公所之建物查估一覽表)、四(中興測量公司製作公二用地「拆除救濟金清冊」關於豐原市公所員工宿舍增建樓房部分查估一覽表)、五(中興測量公司製作公二用地「人口搬遷費清冊」關於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及舊有宿舍查估一覽表)、六(甲○○、阮嘉進共同登載不實,違法超發之補償費一覽表)、七(公二用地「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關於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及增建樓房之查估(或複估)暨實際核發補償費、超額發放補償金額一覽表)所示之表冊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行,辯稱:伊依公產扣回現值發放補償費予現住戶之處理方式並無不法,而清潔隊員工宿舍之現住戶名冊係由熊振光所提出,複估時伊並未向阮嘉進說複估要提高補償金額不可減少之語,伊並未收到好處,亦不知熊振光有向受補償戶拿錢之事。而中興測量公司之阮嘉進確有先提供乙份臨時製作之複估提
高補償金額清冊,阮嘉進並說要補正式資料給伊,但後來並未補給伊,伊因徵收期限將至,為趕送縣政府,而先拿給林芬玲等人製作清冊,並非擅自提高補償金額云云;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我將蔡總傳請託之情事告訴阮嘉進,並請渠代為設法,後來阮嘉進告知可以由市公所逕行將熊振光等五人應受補償金額在發放清冊上逕行更正,並提供一張粗略之金額調整表給我作參考」云云;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如附件壹所示「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第三頁最末一行,其中「房屋複價」、「附屬物」、「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等金額,並非由上訴人記載於某張單子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工務課人員李振昌謄寫,另「姓名」欄部分,係由李振昌依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查估之現住戶而粗略記載為「李松如等六人」,上開金額應係李振昌計算錯誤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或係推諉卸責之詞,或與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均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阮嘉進於自己所涉圖利罪一案中,曾為以下之供述:「(檢問:甲○○當時是否告訴你申請複估是要增加補償金,如依你計算是要減少補償金不太好?)我不記得他有對我說這些話」、「(檢問:有無跟詹某說要更正,而詹某說如更正了其補償費變少了,不要更正?)無」;「(法官問:當時如何知道樓層數不符?)我不知道」;又阮嘉進上訴於原審理時供稱「他(指甲○○)講的沒錯,我複估出來沒有跟他講話」、「調查站誤導我,當時我對這個案子也沒有什麼印象」;「(檢問:以前作證不是說蔡雪子等三戶漏估要更正,而甲○○說不要,便未更正了)這是調查局會錯意、誤導」云云。經審酌證人阮嘉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當時係在證人阮嘉進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應與事實較相近,阮嘉進事後於自己所涉圖利罪一案中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已達數年,以一般人之記憶力加以衡量,難期其能確實就數年前發生之細節詳細記憶,且彼時阮嘉進自己已被訴圖利罪嫌,其事後立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難免因圖卸己責而同為迴護上訴人之言詞,自難採信,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辯護人執案發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上訴人以電話向阮嘉進詢問複估一事之電話錄音譯文,並稱證人阮嘉進當時並不知檢調已在調查此案,阮嘉進亦承認曾於電話中談及「都無啦!那時候底冊是沒有做啦!而調查表有重新做過,後來重新丈量的部分,調查表都重新做過」等語,可知上訴人並未逕行提高熊振光等人之複估金額云云。以本件電話錄音譯文縱屬真正,僅能證明阮嘉進曾與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交談,尚難證明其二人談話內容均為真正,況中興測量公司於複估後如發現有應更正之處,均於調查表上以原子筆(調查表內容原
來均以鉛筆製作)更正,並另行製作複估補償清冊,此有中興測量公司製作之調查表原本、查估補償清用、拆除救濟金清冊及複估後製作之補償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等在卷足資佐證,而查核上開調查表原本結果,未見如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等住戶有何「重新做過」之情事,可知此電話錄音譯文中所載「調查表都重新做過」一節,與事實顯然不符。況本案豐原巿公所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即接獲投訴檢舉,該所政風室追查相關事證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報請檢察官偵查,此有豐原巿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三豐巿政字第32762 號函文一件可稽,辯護人指稱該電話錄音譯文係案發前所為,與事實亦有不符,認電話錄音譯文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康照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證稱:複估時阮嘉進確實有拿資料給上訴人,伊有看到他拿一張紙上有複估資料云云,然上訴人會同阮嘉進、蔡伯順進行複估時,阮嘉進係實地進行查勘測量人員,其手上持有複估資料,衡情係執行職務時之必然舉動,證人康照龍所述「阮嘉進確實有拿資料給甲○○」一節,尚難據以得知該資料即係上訴人所稱之「臨時製作之複估補償金額清冊」,證人康照龍此部分陳述,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依行政院於七十年四月八日台七十內字第4382號函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具簽呈報獲准將如附表一所示等住戶列為補償對象,將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查估製作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補償清冊中,就「房屋複價」、「附屬物」、「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等金額加總核計結果,分別得出如附件壹所示「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第三頁最末一行之各項金額,此部分行為,尚無不法舞弊情事。至如附表一所示十七筆建物「房屋複價」之總額四百六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二元,誤算為五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元,「附屬物」之總額二十萬九千二百零一元,誤算為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惟衡諸常情,數字、金額之記載容有誤寫、誤算之情事,尚難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熊振光曾向證人張福榮、黃金傑、劉雪霞、許永清、李松如、邱萬連、段杜迎花等人表示其等每人約可得近百萬元不等之補償費,故張福榮等人在熊振光所寫之陳情書上簽名蓋章,全權委託熊振光代理爭取公二補償費,又熊振光如何邀集張福榮等住戶研商爭取補償費、如何向搬離該址之清潔隊已死亡隊員劉玉林之女劉雪霞索討活動費、如何以十五萬元代價受讓清潔隊員段杜迎花之補償費受領權而以段杜迎花代理人之名義對外爭取補償費、如何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代表領取金額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之公庫支票一張之補償費,如何換發發票人為吳振英經營之達振泡綿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各為九十萬、九十三萬、一百零二萬、九十三萬、九十六萬、九十萬、九十萬、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
受款人各為邱萬連、黃金傑、許永清、李松如、張福榮、劉雪霞、熊振光(同時收受九十萬元及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之支票各一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轉交予各受款人,又如何收受劉雪霞、李松如、邱萬連交付之酬金;又如何將所收受之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支票,除繳回公產現值三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外,餘款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供己花用;如何交付段杜迎花十五萬元,逕將餘款七十五萬元供己花用等情,固據證人張福榮、黃金傑、劉雪霞、許永清、邱萬連、段杜迎花、李松如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綦詳,然依證人張福榮、黃金傑、劉雪霞、許永清、邱萬連、段杜迎花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上揭行徑,均屬熊振光個人所為,雖上訴人所為本件舞弊犯行,係肇因於熊振光輾轉委請豐原市清潔隊隊長蔡總傳多方請託,且熊振光曾提供前揭十三戶名單供上訴人分別列為補償對象暨提高補償金額,又曾於八十一年十、十一月間由蔡總傳通知上訴人與熊振光等住戶在清潔隊召開如何提高補償費之協調會,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熊振光間就本件舞弊情節有何協議或謀議之犯意聯絡,亦查無其等間就本件舞弊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尚難遽予推論上訴人與熊振光二人間有不法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張福榮、黃金傑、劉雪霞、許永清、邱萬連、段杜迎花、李松如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均不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將未列入受補償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張福榮等八人以扣回公產現值方式列入補償,而發給補償費,因認此部分(按上訴人超額發給補償費部分之不法舞弊犯行,如上已加論罪科刑)亦成立上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罪嫌云云;及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承辦公二用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時,明知廖木寬、黃堂柏、林慶旺、劉文財、蔣秋泉等受補償戶未經複估程序,不得更改廖木寬等人受補償金額,竟擅自提高廖木寬等人附屬物補償金額,囑不知情之林芬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補償清冊,總計違法發放如附表八所示補償金一百十六萬九千八百元(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又明知林慶義、游貴全、林慶旺等受補償戶已辦理複估補償,仍擅自提高林慶義等人附屬物補償金額,亦令不知情之林芬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補償清冊,合計違法發放如附表九所示補償金六十萬二千六百元(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豐原市公所。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上開二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以檢察官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同事李振昌、林芬玲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為不實之登載後,據以核發補償費,為間接正犯,且上訴人所為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誤會,原判決已說明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駛,雖關於登載不實之內容,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並不全然相同,但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所犯單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同一部分事實,已加論斷,縱判決理由內未加釐清,尚欠周延,尚無有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之違法問題,且此部分與本件之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徵用土地查估、發放建物拆遷補償費之過程中,從中舞弊(超額發給補償費,如附表六、七),先後所為,係基於一個舞弊犯意所為之多次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檢察官認係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上訴人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同事李振昌、林芬玲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為不實之登載後,據以核發補償費,為間接正犯,此部分上訴人所為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認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罪論處。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上開證人等之供述,以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