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107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 訴 人 戊○○
109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
0、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曾盛義、江世宇與鍾秀文、陳學枝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阿諾卡拉OK」喝酒時,鍾秀文與在場之上訴人丙○○發生爭吵,並與丙○○及上訴人乙○○等人互毆,曾盛義嗣偕同江世宇、陳學枝,前往新竹縣橫山鄉○○村○○路二十五號,即上訴人甲○○住處找乙○○理論,曾盛義、江世宇、陳學枝又與甲○○、乙○○互毆,雙方因而有嫌隙。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晚間六時許,曾盛義與江世宇、陳學枝、鍾秀文、徐福勳,酒後同往甲○○前揭住處理論而再生爭執,乙○○、丙○○、邱垂智與上訴人戊○○,分別接獲通知而前往助陣,雙方嗣即徒手互毆(此部分有無成傷不明,且無人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乙○○於過程中撥打電話與上訴人丁○○告知上情,並要求丁○○帶人前來支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雙方衝突暫告平息。曾盛義、江世宇、陳學枝、鍾秀文、徐福勳等人,隨即同往新竹縣橫山鄉○○村○○路七十四號鍾秀文住處,詎甲○○、乙○○、丙○○、戊○○等人,心有不甘起意報復而尾隨至鍾秀文住處,乙○○並先以電話通知丁○○趕赴上址,丁○○即率同姓名年籍不詳而已滿十八歲之十餘名男子,攜帶不明刀、棍、鐵鎚等兇器抵達,甲○○、乙○○、丙○○、丁○○、邱垂智、戊○○等人,嗣先後衝進鍾秀文住處之庭
院,徐福勳見狀欲上前攔阻,而遭丁○○拉扯住胸口衣服並表示:「這不關你的事,你不要管」,徐福勳見狀而未敢妄動,丁○○所帶來之十餘名不詳姓名男子,隨即持上開兇器衝進鍾秀文住處庭院,甲○○、乙○○、丙○○、戊○○、丁○○及該十餘名不詳姓名男子,彼等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多人共同以上開兇器,及在現場所撿拾之酒瓶、花盆、石頭、柴刀等物,揮擊毆打人之身體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甲○○、乙○○、丙○○、丁○○、戊○○及該十餘名不詳姓名男子,仍共同基於傷害曾盛義、江世宇、陳學枝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看住徐福勳,戊○○則手持生鏽鐮刀堵在庭院門口,甲○○、乙○○、丙○○及該十餘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將江世宇、曾盛義圍住後,甲○○、乙○○徒手,丙○○持鐵棍,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刀、棍、鐵鎚,及在現場撿拾之石頭、酒瓶、花盆、柴刀等,毆擊蹲在地上之曾盛義倒地,致曾盛義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傷勢。曾盛義受傷倒地後,甲○○、乙○○分持現場撿拾之竹棍、酒瓶,丙○○則持鐵棍,與持棍棒之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追毆江世宇,江世宇逃進鍾秀文住處客廳,並向鍾秀文告稱曾盛義已遭打倒在地,惟甲○○、乙○○、邱垂智、丙○○及數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仍基於同前之傷害故意,甲○○持竹棍、邱垂智持炒菜鍋緊追進入客廳,鍾秀文因見情勢危急而退至廚房躲藏,嗣乙○○、丙○○分持酒瓶、鐵棍與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刀、棍、活動扳手、鐮刀(柴刀)等物,緊接進入客廳,陳學枝欲起身察看,遭乙○○、丙○○、甲○○、邱垂智分持酒瓶、鐵棍、竹棍、炒菜鍋,及不詳姓名男子分持刀棍、活動扳手、柴刀等揮砍毆擊,陳學枝因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載之傷勢(陳學枝嗣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甲○○、邱垂智與持棍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復基於同前傷害之概括犯意,於過程中接續以棍棒毆打江世宇,江世宇基於防衛之意思予以抵擋,並拾起地上散落之酒瓶回擊,致甲○○受有左頰裂傷之傷勢,甲○○、邱垂智因此退至客廳旁之房間內與江世宇對峙,乙○○、丙○○與持刀棍之不詳姓名男子則趁隙退出客廳,並與不詳姓名男子、丁○○、戊○○逃離現場,徐福勳隨即上前查看曾盛義之傷勢,鍾秀文見狀要求徐福勳報警,徐福勳向江世宇告以上情要其停手,邱垂智、甲○○遂趁機逃離現場,嗣江世宇坐抱查看曾盛義傷勢時,丁○○見甲○○受傷而暴怒,遂再基於同前傷害江世宇之接續犯意,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持刀棍等物衝進,並指揮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持刀、棍等物朝江世宇亂砍,因而致江世宇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傷勢。曾盛義因遭甲○○、乙○○、丙○○等人傷害,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㈣之傷勢,經送醫急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因鈍力性顱
腦重度損傷、顱底鉸鍊骨折不治死亡。嗣丁○○表示此事應由甲○○、乙○○、丙○○負起刑責,甲○○、乙○○、丙○○即於當日下午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說明,警方並另循線查獲邱垂智、戊○○、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丁○○、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乃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按諸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法則,應適用新法,在此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證據及其例外等之規定,當有其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係依憑甲○○、乙○○、丙○○、邱垂智、丁○○、戊○○,及被害人江世宇、徐福勳、鍾秀文、陳學枝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等否認有前揭犯行,而甲○○、乙○○、丙○○、邱垂智、丁○○、戊○○,及被害人江世宇、徐福勳、鍾秀文、陳學枝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就各別之上訴人等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未詳予說明甲○○、乙○○、丙○○、邱垂智、丁○○、戊○○,及被害人江世宇、徐福勳、鍾秀文、陳學枝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是否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逕以甲○○、乙○○、丙○○、邱垂智、丁○○、戊○○,及被害人江世宇、徐福勳、鍾秀文、陳學枝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彼等證言之效力不受影響,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云云(原判決理由欄壹、一、1、2、⑸、3、⑶),即採甲○○、乙○○、丙○○、邱垂智、丁○○、戊○○,及被害人
江世宇、徐福勳、鍾秀文、陳學枝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致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尚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徐福勳不利戊○○之供述;依戊○○、陳學枝、徐福勳等所供述之情節,戊○○竟能在數公尺外之小巷子,看見無燈光之庭院有酒瓶,其顯與常情有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㈣、1、2),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戊○○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天色已黑,且現場光線昏暗,而徐福勳當時所在位置離現場庭院門口甚遠,其根本不可能看見伊拿生鏽鐮刀站在庭院門口,而伊自庭院門外數公尺則可藉由客廳燈光之反光看到酒瓶(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五至六十九頁)等語,並提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十九時許,重回案發現場所拍攝之光碟片為證(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三頁),用以證明其辯解上開各情係屬事實。而上情與戊○○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及本件事實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戊○○所提出之上開光碟片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開光碟片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戊○○論斷之理由,致戊○○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五人傷害部分,認與彼等五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原判決理由欄壹、八所載關於甲○○、乙○○、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