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382號
TPSM,97,台上,3382,200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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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甲○○有期徒刑十月、乙○○有期徒刑六月、丙○○有期徒刑四月;乙○○丙○○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訴上訴人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違背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公司)託付之任務,共謀使犇亞公司高價買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股票,以賺取差價朋分牟利,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先用人頭戶名義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之價格,分三批向承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公司)購入證交所股票各五百張,金額計一億二百萬元,旋復以每股八萬八千元之價格,轉售予犇亞公司,金額共一億三千二百萬元,致犇亞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三千萬餘元等情;認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見起訴書第一至三頁、第七頁)。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除有上揭背信犯行外,尚併有偽造潘玲嬌名義之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欄第一段)。但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潘玲嬌名義之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犯行,究竟如何得併予審判,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洵有理由不備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夥同乙○○丙○○,先以「不知情」之林輔樂、李青芩(原名李妃令)為人頭戶,以每股六萬八千元之價格,向承輝公司購入證交所股票各五百張;另又冒用亦不知情之潘玲嬌名義為人頭戶,以同上



價格向承輝公司購入證交所股票五百張,並偽造潘玲嬌名義之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以行使,以遂行背信犯行各情。茍屬不虛,林輔樂、李青芩既不知情,則卷內所附林輔樂、李青芩(當時名為李妃令)二人名義之股東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各二紙(其內出讓人姓名欄、受讓人姓名欄分有渠等名義之印文及簽名署押;見調查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似均同屬偽造。原判決就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是否尚牽連觸犯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予審究論述,併有可議。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甲○○未經同意以盜用潘玲嬌印文之方式偽造潘女名義之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然觀諸上開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二紙,其上不僅有潘玲嬌之印文,並有潘玲嬌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見調查卷第一0一頁及其未編頁碼之次頁);而卷附以潘玲嬌名義出具委任辦理股票交割程序之委任書及收據各一紙,其上亦均有潘玲嬌之署名、印文(見一審卷㈡第三八、三九頁)。原判決既認定甲○○係未經潘玲嬌同意偽造上開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如若無訛,則該過戶申請書上之「潘玲嬌簽名署押」及委任書、收據,似亦俱屬偽造,乃就偽造之署押未依法宣告沒收;就偽造之委任書、收據部分未一併置論,同有未合。又有關甲○○偽造潘玲嬌名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部分,原判決亦論乙○○丙○○為共同正犯,然就乙○○丙○○是否事前知悉?渠等與甲○○間究如何為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嫌理由欠備。㈣、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憑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該等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證物、宣讀或告以要旨判決基礎之筆錄或文書證據資料,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原判決援引證人李志哲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十行)。然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提示予當事人,令其辨認,而為充分之辯論,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五一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洵有違誤。㈤、有罪之判決,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再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屬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未經潘玲嬌同意,而偽冒潘女名義辦理系爭股票買賣過戶事宜。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證交所股票買賣價金,犇亞公司係應甲○○要求,以世華銀行所開出之台支七紙交付,而其中抬頭為潘玲嬌、票號BB0000000、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則經甲○○交由潘玲嬌親自於票背簽名乙端,業經證人潘玲嬌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一二六頁背面)。如若無誤,則潘玲嬌甲○○以其名義買賣股票乙節,是否確屬毫不知情,即非無探究之餘地,且此似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原判決認與前揭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另原判決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重論上訴人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於據上論斷欄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誤繕為第五十五條前段,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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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