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
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扣案之尖刀、鋁棒一支均沒收;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莊世湍因受上訴人之激勵,復感心有不甘,仍基於原來傷害之犯意,乘蔡杏村、李英鴻欲返回店內之際,自後追回蔡杏村,由莊世湍手持尖刀刺向蔡杏村身體,莊世湍應注意避免刺向蔡杏村身體要害,按其情節並能注意避免,竟疏未注意,其所持尖刀不慎以四十五度斜向左下,刺向蔡杏村之右側背部,並深入蔡杏村之胸腔,貫穿右肺下葉上端,致蔡杏村右胸血氣胸休克傷重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欄第四段);而就上訴人與莊世湍二人「主觀上」就持刀刺殺蔡杏村右側背部將致其傷重死亡之事實,是否未預見乙節,則未加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是其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自有理由之論述失其事實依據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摘及此,原審猶未詳加明白認定載明,致瑕疵依然存在,仍有可議。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對他犯而言,固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惟對超越原計畫範圍之共同正犯而言,則須就其超越原計畫範圍之犯意與犯行,另論刑責。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消費後因要求簽帳遭被害人蔡杏村拒絕,乃與莊世湍、徐榮華、陳平寧、李明順共同僅基於傷害之犯意,欲教訓蔡杏村,即推由徐榮華借機尋釁,挑起衝突,嗣莊世湍、徐榮華與蔡杏村、李英鴻打鬥方歇,於徐榮華駕車離去,蔡杏村、李英鴻欲返回店內之際,莊世湍復感心有不甘,仍基於原來傷害之犯意,自後手持尖刀刺向蔡杏村右側背部深入胸腔,致蔡杏村傷重死亡等情;則莊世湍所為,是否已超越原共同普通傷害之計畫範圍,此與本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攸有關係,原判決理由未盡敘述,仍以其等基於原共同普通傷害犯意論以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另認徐榮華、陳平寧、李明順則僅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