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370號
TPSM,97,台上,3370,200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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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0四四、一八0四五、一九五八六、一九八0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殺人未遂、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期滿),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與移居柬埔寨多年之莊訓孟(通緝中)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自柬埔寨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由上訴人提供資金,交莊訓孟在柬埔寨洽詢海洛因來源及安排海洛因私運來台事宜。惟上訴人對莊訓孟為人不清楚,乃要遠親陳怡之(業經判刑確定)幫忙至柬埔寨了解莊訓孟為人及當地情形,同時居間聯繫,以防出資遭莊訓孟侵吞,及遭治安單位發現。上訴人先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莊訓孟返台期間,介紹陳怡之與莊訓孟認識;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委請陳怡之攜帶美金三萬六千元購買毒品之款項至柬埔寨金邊市(PHNOM PENH)交付莊訓孟,並探詢毒品交易情形。因莊訓孟當時忙於他事,未能答應,陳怡之乃將該美金帶回台灣交還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陳怡之再次依上訴人指示,前往柬埔寨與莊訓孟碰面,從中了解莊訓孟為人及在當地情形。嗣陳怡之、莊訓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一同搭機返台。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陳怡之、莊訓孟又一同搭機至柬埔寨。莊訓孟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辜祖安安基工程有限公司」為寄件人,再以不知情之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鈞公司)為收件人,於柬埔寨金邊市將貨品名稱為「軸承」之不詳物品交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中國聯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運通公司)以泰國航空公司貨運班機空運方式,經由泰國、香港入境我國桃園縣大園鄉桃園機場(前中正機場),並由不知情之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人員辦理報關進口。莊訓孟於同日取得前開中國運通公司簽發之34374 號提單後,在金邊市某飯店內,將該提單交付陳怡之;陳怡之則依上訴人指示,將該提單傳真至桃園縣觀音鄉上訴人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囑咐某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至桃園機場貨運站向立大公司派駐貨運站之清關人員楊弼涵領取該「軸承」。陳怡之、莊訓孟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同搭機返台。上訴人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外面交付莊訓孟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台幣)二百萬元。莊訓孟又於同日,使用胞弟莊訓周配偶陳韻慧名義登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柬埔寨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885) 00000000號電話聯絡,隨後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美金六萬六千元匯至莊訓孟在柬埔寨金邊市友人卓安平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並囑託卓安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提領其中美金六萬四千元(其餘美金二千元則借與卓安平周轉),「小陳」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依莊訓孟指示,在柬埔寨金邊市以同前之寄件人、收件人名義及空運方式,將貨品名稱亦為「軸承」之不詳物品二件託運後,將中國運通公司簽發之34080 號提單傳真至桃園縣觀音鄉陳怡之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由陳怡之在該商店等候收取該傳真提單後,再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囑咐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桃園機場貨運站向立大公司楊弼涵領取上開「軸承」。經莊訓孟以上開方式二次空運「軸承」物品來台成功後,其等確認此項走私、運輸毒品之方式可行,遂由上訴人經莊訓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與「小陳」聯絡,約定以美金十七萬五千元至十八萬元間價格,向「小陳」取得約九公斤之海洛因,由「小陳」至莊訓孟位於金邊市住處,拿取四支軸承(電話中以「櫃子」稱之)夾藏,莊訓孟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台灣匯款至「小陳」所指定帳戶;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搭機返回柬埔寨,將所取得之海洛因(驗餘淨重8805.26公克,純度75.69%,純質淨重6664.7公克),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分別藏放於四支軸承內部,每支軸承放置於一個木箱內,四個木箱放在一個紅色塑膠袋,交由中國運通公司託運(提單號碼:34452),並由泰國航空公司 TG-634號貨運班機運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運抵桃園機場,由不知情之立大公司人員報關進口,以此方式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經檢察官指揮相關人員清查可疑貨物及全面監控相關人員及地點。上訴人等因故未於前開貨物運抵桃園機場後立即派人領取,立大公司人員乃將該貨品載至台北市○○街九十九號總公司放置,由該公司副理鄭雅菱與中國運通公司之人員查詢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日下午攜帶前述提單,自柬埔寨搭機返回台灣之莊訓孟聯絡,告知前開貨物尚未提領,當日晚間上訴人乃至莊訓孟住處商量後,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以五千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姜義興持前開提單代為提領,姜義興遂邀請不知情之友人陳淑籐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桃園縣平鎮市○○路出發(姜義興陳淑籐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立大公司領取上開夾藏毒品之軸承木箱後,隨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下稱台中海調站)等承辦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箱四個(含其內之軸承、海洛因、包裝袋),並持拘票拘獲上訴人到案,莊訓孟則趁隙逃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就莊訓孟前開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事實,固不諱言,但辯稱其非居主謀地位,只是幫忙拿提單、轉交貨款云云。惟查:㈠、上開扣案物品如何由莊訓孟聯絡「小陳」安排、準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交由中國運通公司人員承攬,以泰國航空公司貨運班機運送來台,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運抵桃園機場,由立大公司報關進口。因該貨物報關後無人領取,立大公司人員載至台北市○○街立大公司放置,經鄭雅菱聯絡莊訓孟,而莊訓孟與上訴人商量後,委請不知情之姜義興持提單,請不知情之陳淑籐駕車,共同前往台北市立大公司領貨,當場被查獲。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會同姜義興拆解扣案之木箱、軸承後,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台中海調站調查及第一審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姜義興陳淑籐於台中海調站、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即立大公司副理鄭雅菱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海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一份、扣案物品及拆解過程之照片二十三張、上開34452 號提單正本、快遞專區倉單及中國運通公司MANIFEST(發貨明細表)影本各一張、鄭雅菱與莊訓孟通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及上開白色粉末、木箱、軸承、紅色塑膠袋及透明塑膠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原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分別藏於扣案之四支軸承內部,查獲取出時該等塑膠袋破裂,由查獲人員將之分裝於塑膠袋秤重等情,並經證人即台中海調站調查員蘇緯德及蔡啟化於原審法院前審證述明確,復有卷附拆解過程照片可憑。上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8805.26公克,純度75.69%,純質淨重 6664.7公克,另上開二十五只塑膠袋空重244.18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 08000859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扣案藏於軸承內,由柬埔寨金邊市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㈡、本件係台中海調站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接獲線報,報請核發監聽票後,鎖定陳怡之,查知莊訓孟涉案,進而破獲等情,業據蘇緯德於第一審證述綦詳,並有監聽錄音內容譯文、台中海調站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航中緝字第 09451800390號函送之通訊監察書正本十一份及監聽錄音帶九捲在卷可考。而扣案海洛因,係由上訴人與莊訓孟共謀藏於軸承內,自柬埔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台中海調站詢問及第一審偵審中自白甚



詳,復有上開海洛因、木箱、軸承、紅色塑膠袋及透明塑膠袋扣案及編號34452號提單正本、快遞專區倉單及中國運通公司MANIFEST(發貨明細表 )、鄭雅菱與莊訓孟通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依電話監聽內容所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查獲當晚,莊訓孟與鄭雅菱電話聯絡於當晚十時前領取扣案物品後,於當晚八時四十五分及十時二十五分與上訴人二次電話聯絡提領前開毒品,上訴人並告知:「等開獎(提領毒品),有中或沒中,我再通知你」、「我等一下和他現場算牌(點貨,即清點毒品)」、「他現在回來了,我等一下和他一起算,算得如何結果再跟你回報」。可見上訴人供承與莊訓孟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㈢、上訴人雖辯稱:伊未出錢,亦非主謀,僅單純代自莊訓孟之友人處收受海洛因貨款轉交莊訓孟,及接收、轉交傳真提單給莊訓孟之友人等語。然稽之上訴人、陳怡之及莊訓孟間之監聽通話內容,上訴人在運輸過程係居於關鍵地位,佐以陳怡之於台中海調站、偵查中之供述,應係上訴人與莊訓孟共謀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而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莊訓孟負責尋找國外毒品來源及安排運輸來台管道、方法。況運輸海洛因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本件運輸之海洛因重達近九公斤,市價高達數千萬元,倘莊訓孟係與友人共同出資,依常情判斷,應無讓上訴人參與之必要。再上訴人所稱前開交付毒品貨款及傳真提單之事項,以現今金融交易及通訊便利下,莊訓孟又經常返國,莊訓孟與其友人間如欲從事該等交款及傳真提單之行為,大可自行為之,何需透過上訴人或由陳怡之居中聯繫或傳遞,況上訴人自承代莊訓孟從事上開行為,莊訓孟同意支付報酬。倘上訴人僅從事如其所辯只單純自莊訓孟友人處收取毒品貨款及將提單交付莊訓孟友人,不負責提領毒品之簡單且低度風險之行為,竟可獲得報酬高達二百六十萬元,殊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上訴人另又辯稱:姜義興對於運輸毒品知情,約定給姜的報酬是二百萬元,不是五千元云云。惟上訴人於獲案之初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姜義興並不知道提領之物品是毒品,而檢調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亦未查悉姜義興有何不法事證,上訴人此部分翻異之詞,尚不足採。㈣、陳怡之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搭機出國至越南後,轉往柬埔寨金邊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返國(下稱「第一次出國」);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搭機出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返國(下稱「第二次出國」),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搭機出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國(下稱「第三次出國」),後二次均係直接往返台灣與柬埔寨;而莊訓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搭機出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返國;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搭機出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國;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搭機出國,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返國。另陳怡之、莊訓孟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均係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返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則係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出國等情,有其二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表在卷可稽,並為陳怡之所不否認。而莊訓孟係與上訴人共謀自柬埔寨私運海洛因入境,陳怡之與莊訓孟並非至親好友,亦無共同投資事業,竟多次受上訴人之託,至柬埔寨與莊訓孟會面,復有一同搭機出入境之情形,已有可疑。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胞兄江清宗名義租用,並由上訴人使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租用人及使用人均係陳怡之,業據上訴人、陳怡之分別於台中海調站及第一審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法警字第0942195 號函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檢送經原審列印附卷之前開門號租用人資料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莊訓孟胞弟莊訓周之配偶陳韻慧名義租用,有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檢送經原審列印附卷之該號租用人資料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通聯紀錄;莊訓孟、莊訓周、陳韻慧之全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而莊訓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與陳怡之一同搭機返國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案發止,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陳怡之二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等情,亦為上訴人、陳怡之坦承無誤,復有通聯紀錄及台中海調站製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考。陳怡之於莊訓孟及上訴人共謀私運毒品入境期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莊訓孟相互聯繫之事實,亦堪認定。㈥、陳怡之於第一次出國期間,曾依上訴人指示,攜帶美金三萬六千元至柬埔寨交付莊訓孟,惟因故未交付,回國後交還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怡之於原審坦承不諱。上訴人交付上開美金,係用以購買海洛因,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在卷。雖上訴人就託交三萬六千元美金時,有無告知陳怡之係用以購買海洛因一事,先後於第一審供稱:「他(即陳怡之)是有問我這筆錢做何用,我叫他不要瞭解那麼多,幫忙帶過去就好了」、「我沒有跟他說做什麼,跟他提說做生意,沒有說要買毒品」。惟綜合陳怡之於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足認其於收受上訴人轉交莊訓孟之三萬六千元美金時,即知係用來詢問莊訓孟購買毒品之事,迨與莊訓孟碰面後,仍依上訴人囑咐探詢莊訓孟「有無貨」及「意向」,同時了解莊訓孟之為人,以防上訴人交付之購毒款項遭莊訓孟侵吞。益見陳怡之知悉上訴人與莊訓孟共同購買毒品之事,上訴人所轉交之三萬六千元美金,係用來販入毒品之用無疑。雖莊訓孟第一次未收受三萬六千元美金,然當時或尚未建立互信基礎,或因他故,致未能完成購毒之事,尚不足資為陳怡之不知該款係用來購買海洛因之



證明。上訴人稱陳怡之不知交付前開美金之用途等語,要屬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㈦、陳怡之與莊訓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同自柬埔寨返回台灣後,莊訓孟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柬埔寨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885)00000000 號電話聯絡,隨後並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美金六萬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餘元)匯至莊訓孟在柬埔寨金邊市友人卓安平(綽號「卓仔」,電話號碼「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囑託卓安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提領其中之美金六萬四千元(其餘美金二千元則借與卓安平周轉),「小陳」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依莊訓孟指示,在柬埔寨金邊市以同前之寄件人、收件人名義及空運方式,將貨品名稱亦為「軸承」之不詳物品二件託運來台等情,有莊訓孟與「小陳」、卓安平之監聽錄音譯文、中國運通公司簽發之34080號提單、快遞專區倉單及MANIFEST (發貨明細表)影本各一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九十四總企海管字第03792號書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94)一中壢服字第0168號函及檢附之莊訓孟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匯出匯款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中二百萬元是我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外面拿給莊訓孟匯的等語。莊訓孟於「小陳」將上開物品託運後,即與陳怡之聯絡,囑咐「小陳」將中國運通公司簽發之34080 號提單傳真至桃園縣觀音鄉陳怡之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由陳怡之在該商店等候收取該傳真提單後,轉交上訴人等情,亦為陳怡之於台中海調站、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陳怡之與莊訓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通話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可憑。上訴人取得前開提單影本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晚間交付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桃園機場貨運站向立大公司楊弼涵領取前述軸承,亦據上訴人及楊弼涵分別於第一審陳明在卷。另在上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起,陳怡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訓孟密切聯絡及了解前開物品裝運之進度,並隨時向上訴人回報;又陳怡之向莊訓孟追查前開物品裝運之進度後,莊訓孟亦隨即向「小陳」查詢,並回復陳怡之等情,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足見上開透過莊訓孟由柬埔寨運入軸承之價金二百萬元,雖由上訴人交付莊訓孟,惟其後關於裝運、交貨時程之聯繫及提單之取得,均係由陳怡之與莊訓孟聯絡、處理,且參酌陳怡之等人於聯絡過程中刻意以:「單(即提單)再那種的啦」、「這樣哦,對啦,我早已經去和人那款的,跟人延會這樣。」等隱晦之言詞,或「那間店(柬埔寨)禮拜天或禮拜二休息?還是我們這邊休



息?確定禮拜天(上午、中午或下午)要請客(出貨)?你跟我說有沒有請客就好了。」等暗語方式聯絡,尤以陳怡之與上訴人間刻意用「請客」來代替「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自柬埔寨運過來的海洛因是確認早上到還是下午到」等情,復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在卷。顯見上訴人、陳怡之及莊訓孟三人係談論、確認「自柬埔寨運輸毒品來台之時間」。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一元以上」,業經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百元計算」,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敘明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莊訓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中國運通公司、泰國航空公司及立大公司人員將扣案海洛因私運進口至台北市立大公司,均為間接正犯。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雖另辯稱其供出上手莊訓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莊訓孟係共同正犯,並非上訴人購入毒品之前手,且偵查機關於監聽期間即已知悉莊訓孟涉案之事實,僅因莊訓孟逃亡而未緝獲到案,自非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敘明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五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一袋(即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編號四之二所示,內裝有七只小袋子,其中五個破損、二個完整,原係包裝扣案海洛因所用,因查獲切開軸承時發現破損,而將毒品另裝),尚殘留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渣(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軸承四支、木箱四個、紅色塑膠包裝(袋)一只,均係上訴人所有,且供私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胞兄江清宗所租用,非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以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陳怡之與莊訓孟共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應係指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託運,翌日運抵台灣)及



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運抵台灣)分別以前述委由不知情之中國運通公司託運二支夾藏海洛因軸承之方式,私運、運輸海洛因進口台灣二次,上訴人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前往桃園機場提領,上訴人從中牟取折合九十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兩及折合二百二十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兩,作為報酬,因認上訴人另涉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經調查證據結果,以該二次進口之軸承,據楊弼涵陳明該二批貨物於進口報關後,即為人提領而未扣案。該「軸承」是否有夾藏海洛因,已無從追查。卷附檢察官提出之中國運通公司提單、快遞專區倉單及發貨明細表影本各二份及監聽譯文等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莊訓孟於上開時地確有二批品名為「軸承」之貨物自柬埔寨進口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陳怡之、莊訓孟該二次進口「軸承」有夾藏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情事,僅能認該二次托運所謂軸承進口之行為,係為試探此種運輸進口途徑之風險,為本件進口軸承夾藏海洛因運輸進口作準備,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所稱該二次進口之軸承夾藏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行為時(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以㈠、前開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係由莊訓孟所匯,上訴人無此資力,無原判決所稱提供資金之行為至明。㈡、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提及莊訓孟匯予「小陳」之十七萬五千元至十八萬元美金是否由上訴人所提供或上訴人如何提供等情節,致理由全然失其依據,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資金為莊訓孟提供並匯款,而毒品之數量、價金及如何運輸等事宜,皆由莊訓孟聯絡柬埔寨之「小陳」所為,上訴人並未參與,何來與莊訓孟共謀運輸毒品?縱認上訴人受莊訓孟之託,請姜義興幫忙領取託運之四支夾藏海洛因軸承,亦僅於莊訓孟運輸回台後受託提領託運之包裹,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就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之對象為上訴人及陳怡之二人,陳怡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原審僅就上訴人一人之上訴部分審判,審理結果認應撤銷改判,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即應諭知「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其主文第一項雖誤為諭知「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撤銷」,因其判決對象僅上訴人一人,所撤銷之第一審判決應指上訴人之部分而言,其判決之效力當然不及於其所列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陳怡之)甚明,並無混淆不清之情形,該項瑕疵對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



應予補正,尚毋庸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V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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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