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三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所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原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嗣先後改制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稿,將該局八十八年水三管字第0四一四八號函之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載為同年月十九日,及將安溪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溪口公司)繳納使用費、保證金之時間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亦記載為同年月十九日,係為使該局管理課長王俊哲、局長許哲彥誤以為安溪口公司係在上開函發文之後,始依規定繳納費用,因而准予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並於事實欄載稱:安溪口公司未依正常情形,須於第三河川局發函通知得申報開工後,備齊界樁照片、車輛照片及機械設備、人員名冊,陳報該局申請開工,再經該局人員完成現場開工勘查紀錄准予開工,始可正式動工辦理疏濬工程,僅透過張金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簡易之開工報告申請書(即僅有一張申請書,未附界樁照片、車輛照片及機械設備人員名冊),第三河川局於翌(二十一)日收文,上訴人未要求安溪口公司須依上開正常流程申准開工,即於當日開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予安溪口公司,並於當日立即至本案之疏濬採區進行開工勘查,復於同日簽寫函稿,分別記載同日派員前往勘
查,及函知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報開工、於土石採取區四週豎立界樁並加以設定水準點以資稽查、於申報開工時將界樁照片送局等項,以此方式為安溪口公司爭取提早採取土石之許可期限,使安溪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立即開工挖取土石,獲得能提早七日挖取砂石之利益,而避免於期限屆至,仍不能完成申報採取砂石量之不利益等情;似以上訴人依上述方式使安溪口公司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即行開工挖取土石,獲得能提早七日挖取砂石之利益,為上訴人在其承辦之上揭簽稿上為不實之登載,主觀上係具公文書登載不實犯意之認定依據。然其理由則稱:「縱依被告甲○○所言,安溪口公司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始開工,惟被告甲○○已有違法行為在先,開工之日為何時,已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五頁),卻認安溪口公司開工日期為何,並不影響上訴人之罪責。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難謂一致,已嫌理由矛盾。又證人即安溪口公司工務經理李鴻文於原審證稱:「五月底許可證下來,我們要先作便道,等開工日期下來,我們才能施工。許可證下來,八天或十天左右才開工。」及實際開工日期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左右」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九五頁),亦與原判決上開所認定上訴人使安溪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立即開工挖取土石,獲得能提早七日挖取砂石之利益等情,並不相符。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併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等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原判決依卷附安溪口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安溪口公司股東協議規約等文件,為其認定安溪口公司向第三河川局承攬「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第一區域使用河川公地案之事實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但依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上開證據資料,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逕採為上揭事實之認定依據,難謂已符上開證據法則。三、原判決事實欄載稱:安溪口公司向第三河川局承攬「大安溪
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第一區域使用河川公地案,委託張金錫辦理測量及申請該第一區段之第三期土石採取計畫,張金錫於測量規劃時,不知該土石疏濬採區內有大甲鎮大安溪流域四塊寮河段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存在,且有大量垃圾掩埋堆置在該垃圾棄置場內,仍將之劃入該第一區段第三期土石採取計畫之疏濬採區內「(詳見附圖)」等語,然原判決內並無該附圖,致其所載資以認定上訴人涉案之相關土地位置,付之闕如,亦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