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360號
TPSM,97,台上,3360,200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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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押)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其胞兄郭子俊(已另案判處罪刑)一同前往泰國,同年月二十六日一同返國。再於同年五月三日前往越南,五月十日與郭子俊一同返國。而本件夾藏毒品之貨櫃,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自越南胡志明市裝船,於五月十四日運送抵達基隆港,亦即該夾藏海洛因貨櫃自越南裝船出港時,上訴人與郭子俊均同在越南,且依渠等於偵、審中就上訴人與郭子俊同赴越南之目的,所為供述,足認彼二人就以上訴人名義成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之原因,究係上訴人自行,抑或由郭子俊找人陪同前往舊貨市場,以及上訴人有無在泰國探詢中古貨市場等情,前後供詞多所不符。徵諸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承辦人林啟川於第一審關於渠等對郭子俊涉嫌毒品案之電話進行監聽,如何發現上訴人亦經涉案之供證,雖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子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之通話內容,未提及「貨櫃」、「毒品」等字眼,經參酌郭子俊偵、審中之供述,堪認渠二人於該電話通聯所稱「權



狀收到了」、「調契稅」、「順勢走」之語,顯非為土地投資或代書代辦事項為說明,應係隱匿特殊意涵,為從事非法行為作掩護,依其通聯時機,可認係暗指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櫃進口之情。證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案發後,旋即逃匿,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益見渠心虛情怯。乃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對於郭子俊自柬埔寨購得海洛因,經由越南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來台,應屬知情,均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與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背,要不能指原判決之採證違法。且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與郭子俊上開電話監聽通聯內容,並未認其中所稱「權狀」係指報關文件,「代書」係指報關行,「調契稅」係指船到時間,則其未說明為該認定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於郭子俊自柬埔寨購得海洛因,經由越南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來台,係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除以自己為負責人,設立大日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報關,自越南進口毛巾,於貨櫃內夾藏海洛因進口來台,而實際從事私運、運輸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情,原判決因之認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要無不合。則本件前往柬埔寨購買海洛因及在越南安排裝箱起運者,縱由郭子俊一人所為,上訴人並未參與,亦無解於渠上開罪責之成立,原判決對此未特加說明上訴人有如何參與購買海洛因及在越南為之裝箱運送之事證,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而郭子俊於原審第二次更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就渠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之供述,已坦認確實無誤,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當庭對該供證亦表示並無意見,是原審並未不當剝奪上訴人對該證人之詰問權。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自越南私運、運輸海洛因來台行為,可自其中獲得利益,即其嗣於論罪理由內亦以上訴人係受乃兄之邀,而為本件犯行,非屬主謀角色,本身未謀取任何利益等情,乃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其於審酌量刑理由內謂上訴人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等語,與其事實認定及上開理由論敘,固不無出入,然此一違誤於本件科刑判決本旨及所應適用之法律,既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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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