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更㈠字第七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五、一五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警自首乙節,亦依查證所得,說明本件警方於賓館查獲前往為性交易之未滿十八歲女子潘00時,即因潘00之供述而確定「台新應召站」之負責人為綽號「阿富」男子、其大概年紀、外型及與女友「○惠姐」在台北市○○街○○○號二樓(即上訴人住所)媒介性交易,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上訴人、共同正犯陳○惠、幫助犯郭○珍(後二人已判處罪刑確定)及扣案帳冊等多項證物。足見警方於搜索前即已發覺上訴人等媒介性交易之事實,並於搜索時知悉在場之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上訴人於警詢坦承犯行,僅係犯罪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參考,而非自首。復敘明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經營應召站期間,媒介未滿及已滿十八歲之多名女子與人為性交易,所為包括徵人、面試、安排交易、接洽並聯絡「三七仔」、小姐及司機、記帳、分配性交易所得等事項,係以反覆媒介性交易為主要社會活動,並恃以為業,自屬常業犯。至該應召站收入是否豐厚?上訴人當時是否另在夜市擺攤?對上訴人之構成常業犯,不生影響。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主張自首,並謂上訴人媒介性交易所得甚微,非屬
常業犯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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