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301號
TPSM,97,台上,3301,200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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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係精神耗弱之人,行為時其精神適處於耗弱之狀態,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惟共同正犯孫勤偉於偵查中既供稱:「我係於五月一日當天打電話找甲○○一起去現場,甲○○事前真的不知道」,則孫勤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打電話找上訴人究為何事?原判決事實認定:「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孫勤偉邀約甲○○(即上訴人)及趙志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會合,邀約甲○○參與作案,甲○○予以應允」,顯與原判決理由內援引之孫勤偉上開供述不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時,曾當場目睹趙志國孫勤偉持用扣案槍、彈,即謂上訴人與趙志國孫勤偉係本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罪之共同正犯,自屬理由不備。(三)上訴人係長年精神病患者,案發當時係受孫勤偉之邀,持鋁棒前往參與打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夥同孫勤偉、趙志國強盜得重達約五百兩之金飾二袋後,即交予陳國騰變賣,為何上訴人事後僅分得新台幣八十五萬元?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既然事前未參與謀議,而係到場後臨時起意參與,則何以能成立本件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綜觀本件犯案過程,上訴人應僅成立幫助犯或間接正犯始屬適法,原判決竟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僅



憑行政院衛生署函覆原審稱:「朱成雄醫師並未具備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即置為上訴人看診七年之久的邁進醫院朱成雄醫師之診治病歷於不論,逕以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定:「朱成雄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足資為上訴人目前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之證明。而依前開鑑定結果,上訴人目前之精神狀態既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與應停止審判之要件不符」,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事前即知悉其餘共同正犯孫勤偉、趙志國攜帶扣案槍、彈備供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以及共同正犯孫勤偉於偵查中供稱:「我係於五月一日當天打電話找甲○○一起去現場,甲○○事前真的不知道」,尚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詳予指駁或說明。復說明證人即共同正犯孫勤偉、陳國騰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另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認定上訴人係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三)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俱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犯案過程中,係明知趙志國孫勤偉持有槍、彈,並與趙志國孫勤偉持有槍、彈犯案等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事前雖未參與謀議,對於趙志國陳國騰孫勤偉等人原先如何合資購買槍、彈作為犯案工具及如何謀議計劃強盜部分並不知情,然對其實際參與犯案過程中與趙志國孫勤偉持有前開槍、彈部分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乙節,並無影響」,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二)、(三)另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邁進醫院朱成雄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長期來有被害妄想症、幻聽、注意力不集中、自笑、關係妄想、思想凌亂、攻擊、自殘等衝動行為,無法獨立生活,病發時已達心神喪失狀況,需嚴加看管(護),定時服藥,並長期療養,支持性心理治療」(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惟原判決以台北市立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狀態鑑



定之結論:「⒈周員(指上訴人,下同)當日具備充分之注意力、定向力、語言理解/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且自我情緒/行為控制力良好,亦無徵象顯示其知覺正確度遭干擾;總體而言,並無理由認為周員呈現精神障礙(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⒉周員於會談時,對於鑑定者所詢問之簡易問題,屢屢以『搖頭』或稱『不知道』之方式回應,或以明顯錯誤之答案作答(例如:2加3等於『』、國旗有『兩種』顏色)。然其表現與重大精神病所可能導致之認知功能下降現象並不相符-縱係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治療效果不佳、認知功能已明顯下降之患者,對於『減3等於多少?』、『現在我國的總統是誰?』、『雞有幾隻腳?』等簡易心算、常識問題,通常亦可為迅速、正確之回答;因此,本院認為周員於鑑定時曾刻意作偽」、「周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與行政院衛生署函覆稱:「朱成雄醫師並未具備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相互印證,認定:「朱成雄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足資為上訴人目前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之證明。而依前開鑑定結果,上訴人目前之精神狀態既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與應停止審判之要件不符」,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四)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朱成雄醫師診斷證明書,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之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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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