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係被訴竊佔台北縣五股鄉○○○段福隆山小段223 地號土地,原審雖引用論斷案外人易永竊佔台北縣五股鄉○○段福隆門小段223 地號另筆土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一年度刑判字第二九八五號刑事判決,但未說明該二筆土地與本件有何關聯,竟執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㈡、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九四鑑字第六八八號鑑定報告書八「鑑定分析與研判」欄之㈡已載明:「……由第一版航照圖(67年1月11 日)圖說量測鑑定標的物尺寸,其最大建築投影面積為12X9m,比對現有建築物平面測繪圖,現有建物明顯有擴建之情形,依現況及有關資料研判,其越界面積為 12.67m……」等語;足認該公會就現有建物之面積是否大於第一版航照圖顯示建物之面積,係以第一版航照圖與現有建築物平面測繪圖比對,發現現有建物較之第一版航照圖顯現之建物有擴建面積達12.67m 之情形。又上開鑑定報告書八「鑑定分析與研判」欄之㈠亦載明:「……故綜前所述,於民國六十七年該址已有建物存在之事實,另依現地勘查結果建物之構造及材料研判已非原有之磚構造建築……,現有建物應為舊有建物拆除後現地重建而成。至舊有建物是否為民國五十二年就已存在及建物確切位置已不可考」等語。足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以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之航照圖與該公會鑑定人員實地勘查房屋現況作一比對,而得出之結論,並特別指出:「至舊有建物(指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航照圖顯現之建物)是否為民國五十二年就已存在及建物確切位置已不可考」等情甚明。是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派員實地鑑定結果,尚無法判別已被拆除之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航照圖顯現建物之確切位置,原判決遽謂「……是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與複丈成果圖比對結果,223 地號附圖一223A部分,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拍攝航照圖時即有建物存在;而222 地號附圖一222A部分係擴建部分,依複丈成果圖該部分係12平方公尺,與建築師公會依航照圖最大建物投影面積,依大比例S:1/5000 之量測誤差,所算出附圖二斜線之擴建部分係12.67平方公尺,二者所指擴建位置相同,面積僅有0.67 平方公尺之差,『大致相符』。堪可認定223 地號附圖一223A部分,於六十七年即已存在建物,222 地號附圖一222A部分係擴建部分」,顯係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擴建12.67 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逕自認係複丈成果圖附圖一222A部分之面積12平方公尺,原判決之論理顯有違誤。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福隆山小段222地號、223地號土地係列管之山坡地,其中223 地號土地為嚴秀峰、乙○○、李季陸、丙○○、李春初、李力群等人所共有,被告非上開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無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許可,於九十年間某日,竊佔222 地號、223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之222A及223A部分,興建房屋供己居住,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一年度刑判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就易永(即被告之叔,易秀龍之弟)被訴竊佔之土地雖載為台北縣五股鄉○○段福隆門小段223 地號,但同院五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所載之地號則為同鄉○○○○○段223 地號,而依莊輝金之子莊照雄(即莊松峰)在第一審之證述以觀,其父莊輝金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證述為被告之父易秀龍(即易雄)所占用之土地即為台北縣五股鄉○○○段福隆山小段223 地號,且當事人及告訴人等就該五十一年度刑判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所載土地乃觀音坑段福隆山小段223 地號,亦均不曾爭執,原判決雖未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一年度刑判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認定易秀龍於四十五年十月間在五股鄉○○段福隆門小段223 地號建屋之土地,即為觀音坑段福隆山小段223 地號土地,但其就被告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興建房屋所坐落土地之論斷,與卷證資料既無不合,於判決主旨即不足生任何影響,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已就門牌觀音鄉○○路○段八十四巷三號建物,載明依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航照圖所示,於當時顯已存在,「至是否為原址興建,但經敲除外飾粉刷層查核,所用之磚塊為新舊磚塊混用疊砌而成,另由砌磚所用之水泥砂漿與粉刷打底砂漿其水泥顏色及骨材判斷應屬同一時期之材料,故研判外牆應為舊磚新砌」;雖「舊有建築物是否為民國五十二年就已存在及建物確切位置已不可考」,但亦認「現有建物應為舊有建物拆除後現地重建而成」(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而其所謂前揭建物是否五十二年間即存在已不可考,要係上開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之航照圖係「現有最早之第一版航照圖」,自無從據以研判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前上開土地上有無建物存在,要難憑此遽謂上址於五十二年間並未存有前揭建物。則原判決依憑證人莊輝金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證詞,莊松峰、林舜義、陳聰貴分別在本件第一審之證言,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平面示意圖(即附圖二),及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據以判斷前開建物坐落223地號附圖一223A 部分,原係被告之父易秀龍於四十五年間即已占有興建,嗣由被告繼承而繼續占有使用,其後並按既有之占有範圍修建房屋,至越界擴建之222 地號附圖一222A部分,因222 地號土地係易秀龍於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莊照雄等人購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易秀龍去世後經被告之兄弟分管,同意被告使用,而被告於繼承之占有範圍及分管之土地內修建房屋,並未致生水土流失,自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此係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與證據法則自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就被告並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為之論斷,既未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徒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五十二年有無上開建物存在已不可考,及原判決擅將被告擴建12.67 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逕自認係複丈成果圖附圖一222A部分之面積12平方公尺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惟附圖二平面示意圖斜線部分顯示之越界範圍,其坐落位置即附圖一222A所載部分,原判決依附圖一之測量面積,認越界12平方公尺係屬222A部分,且在航照圖最大建物投影面積量測誤差範圍內,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