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沈麗珠於第一審曾陳稱其未任職於國立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之經理,但嗣於原審則坦承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即擔任海洋大學餐廳經理,前後陳述不一,足見所陳不實,上訴人應無沈麗珠所指之誣告犯行。㈡、請求對上訴人及告訴人湯文華、沈麗珠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上訴人之前指訴湯文華、沈麗珠所涉罪嫌,並無不實。㈢、提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函、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函、高雄市苓雅區鼓山亭管理委員會函、基隆市天明宮主任委員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訴願答辯書、基隆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湯文華毀損、竊佔與上訴人共有坐落於基隆市○○路三十一巷四十一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實況圖等文件影本,請求查明湯文華確有毀損、竊佔或侵占本件房屋之犯行。㈣、在八十五年間即有人具狀向監察院對沈麗珠之不法犯行提出檢舉,足見上訴人並未對沈麗珠捏詞誣告。㈤、上訴人前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沈麗珠在任職海洋大學期間之不法犯行,該案承辦檢察官係以簽呈結案,並未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且偵查依法不公開,沈麗珠應無從知悉上訴人前開告發之內容,自亦無法舉證,原審竟採沈麗珠之陳述資為判決基礎,自難認為適法。㈥、沈麗珠一家五口皆任職於海洋大學,比例之高,不合情理,堪認沈麗珠確有營私、舞弊情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
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依憑海洋大學覆函及證人辜清斌之證詞,如何已足認定沈麗珠之親友沈浴沂、林浴昌、吳玉珠、莊雅菁等人均係海洋大學依規定所聘用或僱用,而監察院於八十五年間接獲以「明東電業工程」名義撰寫,內指沈麗珠色誘海洋大學事務組田姓主任,使該主任將沈麗珠調任該校餐廳經理,沈麗珠因而得以收受廠商致送之禮物、回扣等情之陳情書,亦係他人冒名所為,沈麗珠並無該陳情書所述之犯行;上訴人具狀虛構情節,空泛指摘沈麗珠有不法行為,如何之堪認上訴人確有誣告沈麗珠之犯行,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㈣、㈥徒執陳詞,以八十五年間即有人向監察院檢舉沈麗珠之不法行為,足見其未捏詞對沈麗珠誣告;沈麗珠一家有五人任職於海洋大學,不合情理,堪認確有營私、舞弊情事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其有誣告沈麗珠之犯行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依卷內資料,沈麗珠於原審係證陳:「(職業?)我是海洋大學的工友」、「(你是何時擔任經理?)我沒有擔任經理,我是七十二年有擔任助理幹事」等語,並未坦陳其自七十二年間起即擔任海洋大學餐廳之經理;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對上訴人及湯文華、沈麗珠進行測謊鑑定,亦未提出前開大港保安宮函、學甲慈濟宮函、鼓山亭管理委員會函、天明宮主任委員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訴願答辯書、基隆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本件房屋實況圖等文件,請求調查,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上訴意旨㈠指沈麗珠於原審已坦承擔任海洋大學之經理云云;上訴意旨㈡、㈢至法律審之本院,始請求測謊鑑定及提出前開文件請求調查,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附筆錄,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沈麗珠於任職海洋大學期間,涉犯竊盜、侵占汽車、機車、名錶、珠寶、房子等國家財物及收取廠商餽贈、回扣等罪嫌之告發狀,提示予沈麗珠表示意見,沈麗珠自得以知悉前開告發內容並提出答辯及證據。上訴意旨㈤指沈麗珠無從知悉其告發內容並舉證云云,不無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或泛指原審對上訴人所提證據未予調查,或稱上訴人所告皆係事實,湯文華所提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舉證不足,不能證明上訴人係誣告云云,前者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如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後者則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
首開說明,自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