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
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擔任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之「佳濃美容護膚坊」(下稱佳濃護膚坊)之負責人,並僱用鍾○偉、羅○偉(經原審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四年確定)二人,為該護膚坊之男服務生等情不諱,參酌已判刑定讞共同被告鍾○偉、羅○偉均供認:均受上訴人僱用在佳濃護膚坊,擔任男服務生,該護膚坊僅提供男客按摩服務,每位男客須先經店內工作人員從監視器內過濾,才以電動遙控鎖開門,如警察臨檢,會稍拖延時間,再開門;證人謝○輝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總共到佳濃護膚坊三次(於偵、審時均稱:很多次云云,以有利上訴人所述之三次認定),每次均找成年女服務生「珊珊」(即歐女,真實名字及年籍詳卷,以下仍稱「珊珊」)按摩,並作性交易。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至佳濃護膚坊,仍指名「珊珊」服務,當天由鍾○偉帶至五號房間後,便自行脫去衣物,由「珊珊」做全身按摩並進行性交易,完事後,「珊珊」向伊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因伊去過該護膚店接受性服務多次,所以裡面的人從監視器看到伊,就開門讓伊進去;證人即佳濃護膚坊之女服務生「珊珊」證以:有為謝○輝做按摩服務;證人沈○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方臨檢時,伊正在房間內等待小姐進行性服務,伊以前去過該護膚店性交易一次各等語,復有警方事後所繪製之佳濃護膚坊房間及門控現場圖、扣案之佳濃護
膚坊營業房間日報表一張、員工考勤表二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伊店內收費是每節八百元,且嚴禁店內小姐與客人性交易,但伊不悉店內小姐私下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珊珊」雖否認與謝○輝為性交易,並收取三千元之情事。然謝○輝堅稱:因「珊珊」只有一隻手,若非願與伊性交易,何以會支付三千元之代價要求其服務?若「珊珊」未從事性服務,如何以(一隻手)按摩維生?伊確實交付三千元等語,參以「珊珊」亦自承:伊因車禍失去左手等語,佐以扣案營業房間日報表亦載明:「珊珊」(工作人號為三三,與「珊珊」同音)於當晚十一時十分起至十二時止,在第五號房服務等情,所載時間與房間號碼均與謝○輝證述相符。證人即員警蘇聰能亦結證:因民眾投書,伊奉分局長指示去查,當時謝○輝從房內出來,並坦承剛做完性交易等語,謝○輝於案發前曾多次於佳濃護膚坊進行性交易,且本次交易後已付○交易之金額,自難認其有挾怨報復,甘冒觸犯偽證罪風險之可能,其所證為真實,應可採信。至沈○容嗣於第一審法院否認有至該護膚店要與女服務生進行性交易,無非事後迴護之詞,應以其於警、偵訊時所證為可採。(二)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伊僱用「珊珊」、劉○婷、賴○珍、陳○紋、江阿○(下稱「珊珊」等五人)月薪各五萬元,並未允許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亦不悉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云云。然「珊珊」等五人在佳濃護膚坊任職,並無底薪,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明,「珊珊」等五人亦否認有固定底薪,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詞,即有可疑。至「珊珊」等五人雖否認從事性交易,惟彼等既均係受僱於上訴人,自有事後迴護之情,況彼等如非從事性交易,何須由鍾○偉、羅○偉等事前過濾客人,並於發現警員臨檢時拖延開門?參之上訴人於報紙上所刊登徵求指油壓小姐廣告之內容:「無經驗可,限二十至三十歲,高薪、日領」云云,固無明確暗示係色情服務,然上訴人所欲徵求之女服務生既限於年輕,又無須有按摩之經驗,更可日領高薪,顯與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美容護膚有月薪之情形不符,該廣告無非意圖誘人前往探詢。「珊珊」等五人勾串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三)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擔任佳濃護膚坊負責人,其除在報章上刊載徵求指油壓小姐外,復僱用羅○偉、鍾○偉接待、導引顧客,使該店女服務生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由現場扣得佳濃護膚坊之營業房間日報表、員工攷勤表、暨該店設備周全兼過濾顧客等情以觀,足見具有相當規模,其等客觀上應已有賴以維生之意思,均屬常業犯。又本件雖未於該護膚坊內查獲保險套,然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容留女服務
生與男客性交易之事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先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底及同年五月初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代價僱用鍾○偉、羅○偉二人;繼再認定鍾○偉月薪二萬五千元,羅○偉月薪一萬八千元等情,前後不一,有所矛盾。㈡依劉桂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上訴人之店內並無容留、媒介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原判決不予採信,卻未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扣案之廣告底稿與實際登報之廣告內容不同,聯絡電話亦相異,可見並非上訴人所登報,原判決以之推論「珊珊」等五人所證不實,卻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未合之違法。㈣依沈○容之證述,其係案發前二至三年去過該護膚店,案發當日尚未有性交易,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性交易,即有矛盾。而上訴人店內之門禁管制乃在維護安全,又明眼人不能按摩,故臨檢時稍作拖延,亦屬常情,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另扣案證物只能證明上訴人店內有營業,不能證明有性交易。㈤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圖利益之數額,及是否因而得利,對於有無營利之事實亦未予查證及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㈥上訴人一再爭辯謝○輝與「珊珊」如有性交易,乃「珊珊」個人所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謝○輝所述其消費之三千元,係由上訴人拆帳而得之情形,原判決對此辯解,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所供、共同正犯鍾○偉、羅○偉、證人謝○輝、沈○容及警員蘇聰能之證言,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劉桂佑於警詢時所證:上訴人之店內並無容留、媒介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云云,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未載明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稍為簡略,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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