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代號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郭女)原為男女朋友,甲○○因不滿郭女與其分手,並查悉郭女所在,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駕駛其友人所有之車輛,搭載凌○婷(經原審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至台中縣龍井鄉郭女叔父住處附近,共同將郭女押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四凌○婷租處,剝奪郭女行動自由(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迨同月十六日晚間六時許,甲○○趁凌○婷不在租處之際,伺機返回該處,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客廳解開郭女衣褲,推至床上後,嚇稱:若不與伊發生性行為,將予以毆打等語,致郭女心生畏懼,而違反郭女之意願,將其性器官插入郭女之性器官,對郭女強制性交一次,直至射精為止,復壓住郭女頭部,強迫郭女為其口交,旋接續再將其性器官插入郭女之性器官,再對郭女強制性交一次,惟未射精。甲○○於得逞後,再將郭女手部加以綑綁,又命郭女不得將其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凌○婷,即離開凌○婷租處。同日晚間七時許,凌○婷返回該處知悉此事,乃拒絕甲○○進入該租處而發生爭執,甲○○即駕車將郭女帶離,嗣在台北縣林口鄉忠孝路三九九巷口,經警發覺形跡可疑,予以盤查,郭女趁機向警方求救,而查悉上情,並循線於同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凌○婷租處查獲凌○婷,扣得甲○○所有土黃色膠帶一捲、已使用土黃色膠帶三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強暴、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雖經到庭,但實際上並未陳述辯護意旨者,即與未經辯護無異,逕行判決者,其判決仍屬當然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應行強制辯護之案件。原審雖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審判期日,由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詹益煥律師到庭為上訴人辯護,然依審判筆錄記載:「選任辯護人詹益煥律師起為被告二人(含凌○婷部分)辯護稱: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但查原審卷內資料,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審判期日前,僅有該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為凌○婷部分辯護之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五頁、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並無該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狀附卷,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經辯護無異。其未經辯護,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以郭女與其通話時曾自承:「可是我自己跟你講,我心裡想的是『雖然我這樣跟爸講,可是我知道有些事情本來是沒有的,我就會說出來』云云,並陳明郭女如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請勘驗該錄音帶查明,有其所提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嗣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仍再為同一請求(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原審未勘驗該錄音帶,又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固說明:「凌○婷雖於原審證稱:渠回租處時,告訴人主動告知伊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且非受強迫云云,與告訴人之指訴不合,但凌○婷聽聞告訴人所述,若確實『以為』或『感覺』伊與被告甲○○已和解,則被告甲○○於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豈有再次綑綁告訴人之理!因此,凌○婷前詞所證,恐係渠主觀推測之詞,當非可信。」等旨(原判決第五頁)。然證人凌○婷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問:你回去之後是否有看到誰在家中?)被害人」「(問:當時被害人手腳是否有被綁住?)她可以自由活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頁)。果凌○婷所證屬實,應於上訴人有利,其實情為何,既關係上訴人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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