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244號
TPSM,97,台上,3244,200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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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按:㈠、供述證據,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其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不得予以斷章取義。上訴人等否認其等有何偽刻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之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雖以:乙○○於警詢時,即已承認私自偽造盜刻立山公司之公司章(下稱大章)及其負責人「李龍能」章(下稱小章)、橡皮章及工務所章等情,資為上訴人等有罪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一之㈦)。然卷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警詢先供稱:「(問:張清忠〈告訴代理人〉控告你與甲○○○二人,所開設正昇營造及正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承包立山公司所承包之三重市集美國小校舍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集美國小工程〉及楊梅鎮瑞塘國小二期校舍增建工程〈下稱瑞塘國小工程〉機會,竟私自偽造盜刻立山公司之大小章、橡皮章及工務所用章及盜用立山公司之大小章,使其公司信用受損,有無此事?)沒有,是張清忠提供立山公司之大小章、橡皮章及工務所用章,我沒有私自盜刻」;繼稱:「(問:你與甲○○○二人,利用私自偽造盜刻立山公司之大小章、橡皮章及工務所用章,以立山公司名義與嶺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嶺先公司〉訂立合約,致立山公司遭法院假扣押,有無此事?)有此事,與甲○○○沒有關係,我與嶺先公司曾在立山公司,與立山公司三方面協調過」;又以:「(問:你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立山公司與嶺先公司協調時曾向林小雲、尤鈴惠親口承認盜刻立山公司印章之事,並當場將盜刻之章,歸還立山公司有無此事?)沒有此事」(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徵之該日警詢筆錄所載,乙○○一開始即否認有偽刻立山公司之印章,最後亦否認有此事,其中雖有前引「(問:你與甲○○○二人,利用私自偽造盜刻



立山公司之大小章、橡皮章及工務所用章,以立山公司名義與嶺先公司訂立合約,致立山公司遭法院假扣押,有無此事?)有此事,與甲○○○沒有關係,我與嶺先公司曾在立山公司,與立山公司三方面協調過」等語之記載,但其真意究係承認盜刻立山公司之印章,並偽造立山公司名義之合約?抑或僅承認以立山公司名義與嶺先公司訂約,致立山公司遭法院假扣押,而與嶺先公司及立山公司三方面曾有協調?語意顯然仍欠明瞭,原判決並未綜合乙○○前揭供述之全部內容,詳加研判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予擷取其中片段,資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再上開警詢筆錄,公訴人並未舉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有起訴書可查,原審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重要論證,然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四三頁),使其就此有辯論之適當機會,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引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如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而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乙○○於原審辯稱:本件是借牌關係,印章是立山公司交給伊與下游廠商訂約,並未偽造印章,伊是代表立山公司云云;而上訴人等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謂:本件集美國小、瑞塘國小工程是禁止轉包,所以本件是借牌,因為借牌才會簽合作協議書等語。查原判決雖又以:立山公司於原審所提出關於集美國小、瑞塘國小工程案分別與下包之忠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鎰公司)等十五家廠商訂立合約,證明告訴代理人張清忠所指下包廠商仍須與立山公司訂約,並未授權由上訴人等以立山公司名義訂約,並非借牌等語屬實,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九行以下,理由一之㈣)。然稽之卷證資料,原審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而前揭立山公司與忠鎰公司等十五家廠商之合約資料,立山公司遲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檢具陳報(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二0三頁),原審未命再開辯論,踐行調查程序,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證,亦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稽之卷附立山公司與正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負責人為乙○○)間之合作協議書所載(見偵查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其中第一條約定:「本案以甲方(即立山公司)營造廠出牌、出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銀行手續費由甲方負責。」第二條則約定:「本案如得標後交由乙方(即正昇公司)負責執行,如得標金額無產生差額保證金,則甲方以得標價之百分之九十五交由乙方執行。」已記載該工程由立山公司營造廠「出牌」,正昇公司負責執行,至於出牌、出標、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銀行手續費等費用由立山公司負責;就工程款部分,雙方約定立山公司可分得得標價之百分之五,正昇公司分得得標價之百分之九十五等情,此與一般營造廠單純借牌與他人收取一定手續費,或工程合夥,固有不同,然其性質是否為營造界常有之「借牌兼具合夥」關係?此觀諸雙方之契約訂明為合作協議,並於契約內容使用「出牌」、「執行」等文字,立山公司且需分擔其中部分費用等情,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加究明,逕以「倘正昇公司與立山公司間為借牌關係,何以前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係由立山公司負擔?顯與常理不符」,認定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間並非借牌關係,其論斷與卷內契約文義未盡契合。且所謂「常理」究何所指?原判決未詳予闡明,亦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㈢、立山公司確曾持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奧德美公司)、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黑板公司)、嶺先公司等下游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報稅資料,此有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九三00一五一二四號函及所附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九至一五一頁),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一之㈧)。上揭報稅資料均在九十年十月之前,亦即在立山公司出具所謂限定上訴人等使用前開立山公司之大、小章用途之函文(九十年十月八日(90)立瑞工字第00二號函)之前。且依前開合作協議書第八條所載(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上訴人等以下游廠商之統一發票向立山公司請款前,即須提出與下游廠商之合約內容供立山公司審核,果立山公司未授權上訴人等與上揭公司簽約,何以收受該等統一發票及契約書時,未為異議,甚而執相關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上訴人等於原審即就此質疑並為抗辯(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原判決未確實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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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嶺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