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146號
TPSM,97,台上,3146,200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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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原姓名王張金鳳)
      乙○○(原姓名吳碧水)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
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0七八、七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原姓名王張金鳳)為夫
妻,係天藝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藝公司)及
月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藝公司)等相關企業公司負
責人。甲○○、丙○○明知其本人及天藝公司、月藝公司等關係
企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資金困難而信用不佳,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以會養會以債養債之方式籌措
金錢,先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又甲
○○、丙○○於八十三年間,請託黃永良解決天藝公司、月藝公
司龐大資金債務問題,而由黃永良擔任天藝公司、月藝公司總經
理特別助理,負責天藝等公司關係企業資金調度。另上訴人乙○
○(原姓名吳碧水)應甲○○、丙○○之請求,於八十三年七月
十五日前之某日,向楊志鴻取得台灣懋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台灣懋騰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所申領之空白支
票及台灣懋騰公司、楊志鴻之印章,交丙○○供其與甲○○對外
票貼使用。嗣楊志鴻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詎上訴人三人
黃永良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知悉楊志鴻業已死亡而台灣懋
騰公司亦已結束營業,竟為天藝公司等相關企業調錢之方便,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初某日止,由甲○○、丙○○指使黃永良或乙○○,分別
偽造以台灣懋騰公司為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支票,分
別交付高榮真張鳳嬌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等,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分向高榮真張鳳嬌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等詐騙現金,所開支
票嗣經提示均遭退票,高榮真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連續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
有規定,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等,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
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
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甲
○○、丙○○、證人曹秀女,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至九行、
第十四至十八行、第十四頁第六至八行、第十五至十六行),為
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前揭供述各情,就上訴
人三人各別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述各
情,是否有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逕以上開供述
證據為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尚有未合。㈡、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
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謂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
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
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同
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
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
,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
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
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同院釋字第
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縱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
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
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釋字第五八二號
解釋之適用。本件雖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事實
審法院之案件,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係依憑上訴人三人及共同被告黃永良相關之供述(原判決理
由欄三),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則依上開說明,自仍有釋字第五
八二號解釋之適用。而稽諸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判筆錄之記載
(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0一至一0八頁、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
五0八號卷第二宗第二六二至二七四頁、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
五八四號卷第二宗第六十八至八十頁、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
二三號卷第三宗第七十五至九十四頁),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均
未使上訴人三人及黃永良,各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陳述,並踐
行詰問等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雖使上訴人三人各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
後陳述(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然亦未對上訴人三人踐
行詰問其他共同被告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原審審判筆錄亦未記載
曾給予上訴人三人有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難謂於法無違。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
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
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甲○○、丙○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彼等二人明知其本
人及天藝公司、月藝公司等關係企業,於八十三年間,資金困難
而信用不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招
集互助會、詐購紙張、短期借款等方式,詐取得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三所示之款項及物品,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甲○○、丙○
○否認上情,於原審具狀辯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八一六號甲○○詐欺案件,曾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庫調
閱天藝公司之全部支票往來明細,經查證結果天藝公司於八十四
年度有將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支票往來,且數百萬元以上
之帳目甚多,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退票當日,帳戶內仍有支
票款四百餘萬元,並於退票後隔日再存入七十萬元支付部分票款
,足見天藝公司、月藝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無資金困難而信用
不佳之情形,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六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另聲請原審調閱上開卷證,用以證明彼等
上開辯解各情係屬事實(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第四十二
至四十六頁)等情。而甲○○、丙○○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
其與甲○○、丙○○二人是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攸關,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乃原判
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致
甲○○、丙○○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
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
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三人
詐欺取財部分,認與彼等三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原
判決關於甲○○、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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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藝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