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加重準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未對實施逮捕之警員施強暴、脅迫,縱有脫逃行為,亦未使警員達不能抗拒之程度。㈡證人吳啟添於原審證稱其未看見上訴人有推或是跟那兩個人打架,原判決未予採信,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林盈達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與徐文賢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基於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意,當場用力掙脫並另行用手將林盈達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手肘、左膝瘀腫之傷害,且腳部跛行致無法繼續追趕,徐文賢見狀,立刻上前逮捕,上訴人復以背部撞倒徐文賢,並以身體亂動抗拒,致其背部受傷,使其二人均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上訴人隨即以雙手亂揮而掙脫手銬逃離之事實,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業已詳敘上訴人遭警逮捕時,縱吳啟添尚未逃離,仍於現場附近,但據吳啟添所稱距離逮捕現場有一百公尺之遠,且係在天初亮時刻,則其本難清楚見聞上訴人被逮捕之過程,況吳啟添復證稱因山上多少會有東西遮住,其所處位置看不清楚上訴人被壓著之狀況,
不知道上訴人如何掙脫,則吳啟添之證詞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說詞,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得上訴之加重準強盜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認定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妨害公務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