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112號
TPSM,97,台上,3112,2008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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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一0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業經判刑定讞之共同被告鄭融豐呂天寶鄭榮山陳豐強、薛啟昇、呂慶孝、謝茂林,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陳先生」、另一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大陸漁船船員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地區,在澎湖縣馬公港為警查獲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為販賣毒品而運送毒品來台,其判決主文卻記載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致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且未說明何以宣告該罪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夥同上述共同正犯鄭融豐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地區,而為警查獲等情,乃認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與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



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等情,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及其間之法律關係,已詳加說明論敘,揆其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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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