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
上 訴 人 劉○○(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更㈠字
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遺棄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以及證人劉永祿之證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已逐一說明其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張世杰、張芹嬌之指訴及證人張瑞苓之證詞,純屬捏造不實,而上訴人之父劉永錄之證詞合乎常理,原審僅憑告訴人等及張瑞苓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遺棄罪行,自嫌速斷。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對告訴人及張瑞苓予以測謊,並向財政部國稅局竹南分處調查上訴人全戶全年所得,原審未為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併有可議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張瑞苓之證詞,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遺棄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屬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㈠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僅以泛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書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
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審判長所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係答稱:「無」,其徒以原審未對告訴人二人及張瑞苓測謊及未調查伊全戶全年所得資料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既未說明原審因未予調查致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難謂已合於首揭所定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惟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如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另由檢察官或受刑人聲請減刑,本院無從調查審酌。又上訴人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諭知無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經確定,均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