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095號
TPSM,97,台上,3095,2008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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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各項主張及證據,亦已逐一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身分代表該合作社向檢察官控告鍾基忠涉嫌侵占,事先並未經該合作社理事會討論或決議;嗣後甲○○為報銷其支出之律師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始向該社理事會提案請求追認,惟經該社監事會糾正,並決議律師費由甲○○自行負擔。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甲○○係經該合作社理事會之決議始對鍾基忠提出告訴,自有不當。又被告等控告鍾基忠侵占郭秋台申請貸款資料中包括「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但嗣後卻在甲○○代表該合作社對鍾基忠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準備書狀中發現其內附有上述「不動產調查報告書」,足見該資料係遭被告等隱匿而故意誣指鍾基忠侵占。原判決雖以該合作社營業單位經理權限內核貸之授信案件,經業務部複估若有欠妥情事,應依該合作社分層負責審核授信授權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影印相關貸款資料留檔備查,而郭秋台貸款案件既經理事主席甲○○批示貸放金額偏高而有欠妥情事,則該貸款案件資料即須依前述規定影印留檔備查,因認被告等係以前揭影印留檔備查之貸款資料(即「不動產調查報告書」)提出於民事案件準備書狀中,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然郭秋台之放款批覆書,其申請貸款案件經該合作社業務



部加蓋「經複估結果,符合規定」之戳章,故該貸款案件既非屬「複估欠妥」之案件,即無依上述規定影印留檔備查之必要,原判決所述理由顯與卷存資料不符。再乙○○與證人翁憲一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甲○○之陳述,係出於迴護之意,應不足憑採;而證人王平順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原判決卻採信乙○○翁憲一所陳,而置王平順所述及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撰報告書於不顧,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甲○○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身分代表該合作社向檢察官告訴鍾基忠犯罪,事先是否經該合作社理事會之決議或授權,此純屬甲○○與該合作社內部授權關係,與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等有無故意虛構事實誣告鍾基忠之犯意)之認定無關,縱認甲○○未經該合作社授權即擅自以該合作社名義向檢察官控告鍾基忠犯罪,亦未能憑此即證明被告等主觀上均有誣告之故意,是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附郭秋台之放款批覆書所示,其申請貸款案件經該合作社營業單位審核及經理鍾基忠批示准貸一百萬元後,該社業務部於複估後雖於「業務部複估結果欄」下方之「經辦」欄加蓋「經複估結果,符合規定」之戳章,但同屬「業務部複估結果欄」左下方之「理事主席」欄,則由甲○○簽具「一、據簽以時價每坪壹萬元核算,依本社放款計算辦法計算結果,可貸放總值為捌拾壹萬元。二、本件貸放確有偏高,超出部分應予收回,以符規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原判決因認該貸款案件經業務部複估有欠妥情事,而應依該合作社分層負責審核授信授權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影印相關貸款資料留檔備查,核與上述卷內資料內容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該放款批覆書「經辦」欄蓋有「經複估結果,符合規定」之戳章,遽謂該貸款案件非屬「複估欠妥」之案件,而置同屬「業務部複估結果欄」下方「理事主席」欄所簽具之意見於不論,其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何以採信乙○○翁憲一之陳述,何以不採王平順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暨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撰之報告書,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項證據取捨之論斷,究有如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僅泛指乙○○翁憲一二人所陳偏頗,不應採信,而王平順於偵查中所述及前揭報告書均屬可信云云,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加以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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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