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014號
TPSM,97,台上,3014,2008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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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九三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妨害公務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
午七時許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簽立車輛保管單,
同意代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保管在工地查獲之林憲文所有堆土機一
部及不詳姓名人所有之怪手一部,詎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
午二時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諭知交保釋放後,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物品之故意
,於釋放後至同日下午二時許間,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將上開二部機具駛離工地而予以隱匿等情;於理由以證人
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蔡良宏於第一審證稱,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到現場,機具已不在,係與上訴人聯絡後再
到現場,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機具拿到南投賑災等語,顯
見上訴人早知上開機具不在之原因;雖證人林憲文證稱其經檢察
官訊問諭知飭回,於離開高雄地檢署後,因有工作需要堆土機,
即叫人前往拖堆土機,其不知上訴人有簽保管條等語,但林憲文
就何時離開高雄地檢署,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蔡良宏供述機具
之去向亦有不符,又林憲文未簽立保管單,縱自承堆土機係其拖
走亦與妨害公務無涉,林憲文之證言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係上訴人於交保後,利用不知情之人將上開機具開走隱匿,堪
以認定。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上開機具現
在何處時即供稱:「我不知道,那天被查到後,我被移送地檢署
後,就不知道了」、「有向環保局的說已送去南投,我是開玩笑
,現已不知何處」等語,而證人林憲文則供稱:「堆土機是我的
,我開出去做工,怪手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偵字第一四一
九七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嗣林憲文於第一審供稱:「
查獲隔天下午離開地檢署後,我就去開走,因為要去別的地方工
作」等語,於原法院前審及原審亦同此供述(第一審卷第三十七
頁、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另上訴人於
第一審供稱:「我是在警局簽保管單,怪手不是我的……其中堆
土機是林憲文的,隔天我們交保後有去現場,但機具都不見了,
我在警局簽保管單時,其餘被告都在警局作筆錄」等語,證人即
高雄縣環境保護局課長蔡孟裕亦證稱:「(簽保管單時有無其他
人在場?)我只能確定甲○○及黃淑敏在場,當時有其他人在警
局同一間辦公室內,由當天一同至現場查獲之警員對他們作筆錄
,但我現在不認得長相」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第六十五
頁);依上,林憲文就堆土機係其所有,因有其他工作而自行開
走,前後供述似無不同,且其證稱不知道上訴人簽保管條乙節,
似與證人蔡孟裕證述相符,原判決於理由內就林憲文當時是否知
道上訴人有簽保管條一節,未置一詞,而逕以其就經檢察官訊問
後何時離開高雄地檢署供述前後不一,其並未簽保管條,無涉妨
害公務罪嫌為由,而將其證言摒棄不採,於證據法則,難謂適法
。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林憲文係同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被移送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上訴人經諭知交保,林
憲文則諭知飭回,嗣上訴人經陳淑禎具保,但未記載具保時間,
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可稽(偵字第二九三一九
號卷第五十一頁),依此,林憲文證稱其先離開高雄地檢署是否
屬實?又如堆土機係林憲文離開高雄地檢署後開走,則其開走堆
土機時,怪手是否仍在現場,此與判斷怪手是否上訴人離開高雄
地檢署後,指示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開走有關,原審未深入究明,
遽行判決,亦嫌速斷。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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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