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 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 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之民國96年3 月12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之對象既已死亡而不存在,揆諸 前開說明,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已 不合法,亦無從命被告之繼承人「續行」訴訟之問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