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麗英(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確定)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經營「皇家 蛋糕店」,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民國90年4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委託 被告張振來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與渠基於竊電 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地下室,將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表,以加更動封印鎖、電表「同」 字鉛封後,將電表內比流器至電表結線接續導線剪斷虛置於 端子孔內及改動內部齒輪結構,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使 電表計量減少,達到竊電之目的。嗣於90年8 月7 日某時, 為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派員至上址檢查始發現,並追償49 萬6972元之電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第3 款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被訴於90年4 月間某日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文書罪嫌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第3 款之竊電罪嫌,法 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均為2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 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且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90年4 月間某日涉犯上開罪 嫌,均不知其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
其犯罪成立日為90年4 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19日開始偵查,並於93年3 月26日提起公訴,於93年4 月12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 ,而經本院於93年7 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等情,有廖麗英刑事告訴狀上之臺中地檢署收件章日期、 臺中地檢署93年4 月9 日中檢守溫93偵5235字第02649 號函 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本院93年7 月16日93年中院清 刑緝字第725 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 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後,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各共計為12年6 月。是 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0年4 月15日起算12 年6 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止( 91年8 月19日至93年7 月16日,計1 年10月27日),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 分期間,並扣除檢察官自93年3 月26日提起公訴至93年4 月 12日案件繫屬本院之17日。是以,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均已 於104 年8 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41 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本件既經諭知免訴,即無從由本院併案審理 ,應予退回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