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330號
STEV,97,店簡,330,20080708,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合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捌拾捌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原告受款人、發票日為民 國96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88,052元、票 號G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6年10月 15日提示竟遭拒付,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中國廣東深圳市優益喜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優 益喜公司,為原告股東另於中國所成立公司)於96年6月29 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受被告公司之委託運送貨 物,運送費用分別為人民幣11,520元、104,083.75元及 91,096.75元,總計人民幣206,700.50元。 ㈡為給付上開運費,被告簽發到期日為96年7月31日、面額為 894,831元之支票與原告,後因被告周轉不靈,乃要求原告 遞延票期,換成系爭支票,當時原告向被告換回系爭支票時 ,被告聲稱先前委託運送至美國時有外相破損,致使被告快 遞運送空箱更換,要求先前應負運費應扣除空箱快遞運費人 民幣3,570元,並同意給付延長票期利息為8,793元,故乃開 票面金額為888,052元之系爭支票與原告。 ㈢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因關係係被告清償對深圳優益 喜公司運費與原告,兩造間並無直接貨物運送法律關係,僅 係單純之清償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深圳優益喜公司受被告委 託運送有遲延損害為由,拒絕對原告履行系爭支票款項給付 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7月12日、同年月17日委託優益喜公



司空運兩批貨物至美國,因優益喜公司內部調度問題延誤班 機出貨時間長達14天,被告才收到出貨提單致被告延遲交貨 ,且運送中貨物損壞嚴重,造成被告客戶不願意支付貨物尾 款及空運費用共人民幣268,288元,致被告受損,因此向優 益喜請求賠償相同金額。嗣被告於96年11月1日再次委託優 益喜公司運送至臺灣,貨物價值為857,252元,詎優益喜公 司以前期帳款未兌現為由扣住貨物造成被告無法如期交貨給 客戶,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費用共38,458元,自應均由優益喜 公司負責賠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為 888,052元、受款人為原告、票據號碼為GN0000000號之支票 1 紙,於96年10月1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深圳優益喜公司為原告股東另於中國所成立公司,於96年6 月29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受被告之委託運送貨 物,運送費用分別為人民幣11,520元、104,083.75元及 91,096.75元,總計人民幣206,700.50元。 ㈢為給付上開運費,被告簽發到期日為96年7月31日、面額為 894,831元之支票與原告,後因被告周轉不靈,乃要求原告 遞延票期,換成系爭支票,當時原告向被告換回系爭支票時 ,被告以先前委託運送至美國時有外相破損,致使被告快遞 運送空箱更換,要求先前應負運費扣除空箱快遞運費人民幣 3,570元,並同意給付延長票期利息為8,793元,而開立系爭 支票與原告。
㈣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以深圳優益喜公司給付遲延及不 完全給付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 釋自明,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再 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對原因關 係之存在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於抗辯權利 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時,則應由債務人就 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係為給付被告交付運送之運費,兩造間為 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原告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本件被告既然主張對原告或深圳優益



喜公司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系爭票 款,則被告自應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足以抵銷本件票 款等情負舉證責任至明。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固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上已 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闡釋甚詳。 被告提出之帳單、提單、INVOICE、PACKING LIST、電子郵 件、聯絡通知單、照片等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因原告或 深圳優益喜公司遲延交貨,造成被告客戶不願意支付貨物尾 款及空運費用共人民幣268,288元之情事,因此,縱認原告 或深圳優益喜公司確有被告所辯稱之給付遲延情事,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此受有損害,或被告所受之損害何以 為人民幣268,288元,故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又被告 不爭執前曾簽發到期日為96年7月31日、面額為894,831元之 支票與原告以給付運費,後因被告周轉不靈,被告扣除先前 委託運送至美國時有外相破損,致使被告快遞運送空箱更換 之運費人民幣3,570元,並同意給付延長票期利息為8,793元 ,而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以換回先前開立之支票等情,顯 見兩造已針對該次運送中運送物毀損所應為之賠償有所協調 ,並已確認被告積欠之運費,被告方開立該票面金額之系爭 支票與原告,若原告或深圳優益喜公司確實有遲延導致被告 損失,何以被告當時並未表明並主張抵銷?是被告此節抗辯 ,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㈢又按民法第647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 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承前所述,被告前曾簽發到期日為96年7月31日、面額 為894,831元之支票與原告以給付運費,後因被告周轉不靈 ,乃要求原告遞延票期,並換成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詎原 告於96年10月15日屆期提示仍遭退票,是被告於96年11月1 日再次委託優益喜公司運送至臺灣時,原告以前期帳款未兌 現為由扣住貨物,係其為保全運費得受清償所為之合理行為 。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如期交貨給客戶,致生之費 用共38,45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理。 ㈣綜上,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得以此與 本件之票據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惟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 告負有任何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伊要向原告行使抵 銷權云云,即於法無據。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票據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利息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 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後 之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合 計 9,6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