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昶臣實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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