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ОО九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肆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以不法手 段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雙喜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8907),並於其後持往特約商店漢神百貨公司偽造訴外人劉雙喜之署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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