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1169號
STEV,97,店簡,1169,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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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美琪
被   告 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行動公司) 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邀被告甲○○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依年 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以原告放款基準利 率加年利率3.885 %浮動計息,嗣後均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 整。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行動公司 至96年11月19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行動公司現仍積 欠原告借款424,469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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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