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1096號
STEV,97,店簡,1096,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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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店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聯銘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聯銘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乙 ○○背書,以復華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6 年7月5日,面額為新台幣168,0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6 年7月5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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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