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九О一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峰達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書記官 李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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