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9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1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祈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五萬九千四百元,約定分十八期以每個月為一期平 均攤還,本應為無息分期付款,還款利率為零,而依契約約 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 及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債務暨自應給付之 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而被告給付至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應繳付之本金外,竟不為繼續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萬九千七百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方面並不爭執其在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及 積欠上開欠款之事實,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主 要以上開金額為伊在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之學費,但因聯成 電腦短期補習班方面之教學內容未具承諾之效果,所以伊認 為不應該繼續繳付這些學費等情資為置辯。惟查,被告既已 在系爭信用貸款申請表上簽名及繳付九個月之分期付款,顯 見被告根本有履行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意思。再者,本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由原告提出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 可認被告既係向原告申辦貸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存在 於兩造之間,與被告所稱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無涉,無論 被告與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間有何法律關係,均屬渠等間之
抗辯事由,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能以其與聯成電腦短期 補習班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其應 依約履行清償本件借款之責。則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關係 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爰不再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之。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