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7年度,898號
STEV,97,店小,898,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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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台北市○○區○○路47巷5弄5號5樓
房屋用電,積欠原告民國96年7月、9月及10月份電費共計新台
幣(下同)32,802元,雖多次派員及發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
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被告座落於台北市○○區○○路47巷5弄2號5樓房
屋已於94年11月13日賣給訴外人李泰山,並於同年12月8日將
上開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給李泰山之子林曾法。被告於94年12
月9日交屋日前即已搬遷至新店住處不再使用該屋,並於94年
12月9日前往原告木柵服務所辦理過戶事宜,惟承辦人員告以
須會同現住戶共同辦理,並表示使用之屋主自然會繳費,不必
急於辦過戶。原告雖為國營企業,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其營業規則仍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稱訂型化
契約性質,故該營業規則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應屬無效。被告早已非該屋之用電戶,原告卻將該屋積
欠費用轉嫁於被告,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有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座落於台北市○○區○○路47巷5弄2號5樓房屋向原
告申請用電,嗣系爭房屋於94年11月13日出賣給李泰山,並
於同年12月8日將上開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給李泰山之子林
曾法
㈡被告就房屋之用電,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台北市○○區○○路47巷5弄2號5樓房屋之用電,尚積欠電
費32,802元。
系爭房屋雖已移轉為他人所有,然本件供電契約屬於繼續供應
契約,如被告欲終止兩造間供電契約,被告應向原告以意思表
示為之,始為合法終止,並非系爭房屋轉讓與他人後兩造間之
供電契約即因而當然終止,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之變動及被告與他人之約定並不影響兩造間供電契
約之主體性。至於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為何既非原告所能知
悉,且該他人亦非該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均無礙兩造為該供電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故被告所辯並無不影其繳納電費之義務。
且約定條款所載被告未辦理廢止用電,原告就會繼續供電,被
告就應繼續繳費,按情形並無顯失公平,該契約並無全部或一
部約定無效之情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2,8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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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