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令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之K菸伍支(驗餘淨重計貳點捌柒零柒公克)、K他命壹盒(驗餘淨重拾陸點肆柒伍壹公克)、K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貳公克)及K盤含卡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竟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1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悅豪汽 車旅館806號房間內舉行轟趴派對時,以攜帶之愷他命及其 所有K盤含卡1組放置眾人聚會之桌面,並當場K盤含卡1組將 愷他命捲入香菸內製成K菸,放置在桌上之茶杯內,無償提 供予在場之成年人己○○、丁○○自行拿取,以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無證據證明其等轉讓之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 。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 所有之K菸5支(驗餘淨重計2.8707公克)、K他命1盒(驗餘 淨重16.4751公克)、K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442公克) 、K盤含卡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45頁正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攜愷他命前往上址施用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在家裡, 將愷他命捲入香菸,放5-10支左右在香菸盒內,拿出來抽之 後,把菸盒放在桌上,沒有要提供他人吸食云云(見本院卷 第189頁背面至190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丙○○、己○○、丁○○、戊○○、李振豪、 江岱紜、葉詩凡、廖心汝、吳玟茜共5男5女計10人,於 104年2月1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聚會 玩樂一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頁),並據證人丙 ○○(見警卷第93至94頁)、己○○(見警卷第48至50頁 )、丁○○(見警卷第77至80頁)、戊○○(見警卷59至 61頁)、李振豪(見警卷第108至111頁)、江岱紜(見警 卷第118至121頁)、葉詩凡(見警卷第129至131頁)、廖 心汝(見警卷第139至140頁)、吳玟茜(見警卷第148至 149頁)證述在卷,並有桌上放滿茶杯、酒瓶、撲克牌、 菸蒂、骰子等物之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 再者,除被告自承有在上揭房間沙發區之桌上,將所攜帶 之愷他命捲入香菸內吸食外(見警卷第2頁),證人己○ ○(見警卷50頁)、丁○○(見警卷第78頁)、戊○○( 見警卷第61頁)等人,亦均證述在於上述時地,吸食K菸
一情明確。佐以,上揭房間係與被告一同抵達現場之友人 丙○○所登記住房,而在場之5名女子,亦均係由丙○○ 聯絡前往該房間,且其中有3名傳播妹,係聯絡車手搭載 前往坐檯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無誤(見警卷第93至 94頁);而據被告供述在場之葉詩凡等8人均係丙○○之 朋友(見警卷第2頁),足證,除丙○○外,在場之人並 無被告之朋友;另依證人己○○證述只認識李振豪、江岱 紜等語(見警卷第49頁)、丁○○證述現場很多人,只認 識戊○○,此外只有幾個曾見過面但不熟等語(見警卷第 78頁、偵卷第176頁背面)、戊○○證述現場5男5女只認 識丁○○等語(見警卷第60頁)、李振豪證述現場只認識 丙○○,現場5名女子係來坐檯陪酒等語(見警卷第110頁 )、江岱紜證述是由經紀人連絡,前往坐檯,只認識外號 寶貝之小姐(即己○○)等語(見警卷第119頁)、葉詩 凡證述只認識被告與丙○○等語(見警卷第130頁)、廖 心汝證述其為海尼根傳播公司小姐,當天由車手載其前往 坐檯,全部的人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39頁背面)、 吳玟茜證述只認識丙○○等語(見警卷第149頁),可知 被告除與證人丙○○係朋友外,其餘之人相互間亦多互不 相識,甚至有多名女子坐檯,顯見,渠等之聚會,並非一 般之親友聚會。而施食毒品係觸法行為,衡情,自不可能 輕易為不熟悉之人查覺其違法行為;然被告竟大方在眾目 睽睽之下,製作K菸(詳後述),顯然前往參與聚會之人 ,行前應已知悉現場會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復佐以本案為 警查獲後,依法對被告等10人採尿送驗結果,雖檢測數值 互有差異,但渠等尿液中均有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一情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0、52、70、82、99、113、 122、133、142、15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1、53、71、83、100、114、 124、134、143、152頁)在卷可佐,足證當日在場之人, 全數均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參以被告與證人江岱紜 、丁○○、葉詩凡、廖心汝等5人於104年7月27日經檢察 官傳喚到庭偵訊時,因渠等進入偵查庭後,庭內充滿愷他 命味道,經檢察官依法對其等採尿送驗結果,渠等尿液中 仍均有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一情,有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83至186頁背面)、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0頁背面 至192頁背面)在卷可按,益徵渠等平時即有吸食毒品愷 他命之惡習。則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與友人丙○○於上述
時地所為聚會,顯係目前社會上常見並迭經媒體報導有毒 、有酒、有女坐檯之毒品轟趴一節,應堪認定。(二)又被告及證人己○○、丁○○等人於前開「轟趴」過程中 有施用K菸一節,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己○○證述:在悅 豪汽車旅館806號房有吸食2支K菸,我看K煙放在桌上,我 自己拿,不用出錢購買,沒有人不准我拿來抽等語(見警 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第 75至76頁),及證人丁○○證述:當天自己有帶根K菸, 那天在806號房內抽完我帶去的K菸後,看到桌上有K菸, 我有問弘毅可以吸嗎?弘毅說可以,我就拿起來吸等語( 見偵卷第176至177頁),可知證人己○○、丁○○於案發 當時均有吸食置放在房間桌上之K菸。至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雖就丁○○上揭證述內容,陳稱:丁○○沒有問 我桌上K菸可不可以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然 證人戊○○復證述,那天我要進去的時候,我就酒醉了等 語(見本院卷134頁),且證人戊○○亦因事隔已久,於 本院審理中多答以:「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不太 曉得,時間過比較久了」、「我不知道,因為那天我有喝 酒,不太曉得」、「現在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背面至134頁),而證人戊○○既已酒醉,則無法 排除係因時間間隔太久致無法記憶之可能,佐以證人戊○ ○亦證述與證人丁○○並無仇怨一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3 2頁背面),是尚不能僅因證人戊○○證述丁○○沒有問 我桌上K菸可不可以抽等語,即認證人丁○○之證述不足 採信,故證人戊○○該部分之證述,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 言,有時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丁○○於警詢及第一次 偵訊時雖均未證述拿取被告所有K菸吸食之事實,然其在 第二次偵訊中已明確證述拿取被告所有K菸吸食,且其取 用K菸之經過,亦與證人己○○證述情形相同,均係自行 在桌上拿取K菸吸食,故縱使證人陳偕冠在警詢及第一次 偵訊時,僅坦承吸食自己所帶去之K菸,此與其在第二次 偵疑中所述除吸食自己帶去之K菸1支外,還有拿取被告所 有K菸1支吸食部分,雖有差異,但關於證人丁○○確有於 上述時地施用K菸2支之重要情節所證則無二致,依上揭見
解,自不能因此而遽認證人丁○○關於本案所為指證內容 即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三)又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104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駕 駛友人丙○○所有之福斯休旅車,進入悅豪汽車旅館806 號房內,後來陸續有丙○○的朋友葉詩凡、李振豪等8人 前來喝酒聊天,大家在喝酒聊天,我從車上拿取自己所有 的K他命、一粒眠及K盤等物品放在房間大廳的桌上,我有 將K他命摻入香菸內做成K煙吸食等情(見警卷第2頁); 於偵訊時供述:(問:你在現場施用愷他命毒品方式?) 捲成香煙,我做十幾支愷他命香煙。(問:你捲完的愷他 命香煙放在哪裡?)放在桌上等語(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 )。又參以案發當時,除被告有攜帶毒品前往現場外,證 人丁○○、戊○○、己○○均有攜帶愷他命等毒品前往參 加轟趴一節,業據證人丁○○(見警卷第79頁)、戊○○ (見警卷第60頁)、己○○(見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證 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至14頁、第21至25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54頁、第65至66頁 、第8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6日草療鑑 字第1040200182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2至34頁)、104年3 月5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17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55頁) 、104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173號鑑驗書(見警卷 第67頁)在卷可佐。然除被告有將其所攜帶之毒品愷他命 公然置放在房間桌上外,證人己○○、戊○○、丁○○等 人均未將其等之毒品出示給在場之人。由此可知,證人己 ○○、陳偕冠等人證述自桌上取得並吸食之K菸,應係被 告當場製作並置放在桌上之K菸一節,亦堪認定。(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偵訊中已自承其將當場做好之十幾支菸放在桌 上,已如前述,而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改稱:當天 帶去之K菸十幾支,是在家中就捲好帶去現場,十幾支K 菸都放在桌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又改稱 :當天K菸用盒子裝放在口袋裡,有從口袋拿出來放在桌 上,放3支K菸在桌上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復 改稱:當天在家將K菸捲好放在菸盒,帶差不多5-10支左 右至現場,我把K菸拿出來抽之後,菸盒放在桌上,K菸 還在菸盒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190頁)。 是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採。
⑵又被告於偵訊時,因自承其將當場做好之十幾支菸放在 桌上,經檢察察質以為何放在大家都可以拿到的桌上時
,被告並未正面回答檢察官此一質疑,反而答以:我是 做好後擺放在我的面前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藉 以迴避其將K菸置放在大家均可隨手取得之桌上之動機; 且於歷次訊問中,經質之為何別人拿其K菸吸食時,被告 未阻止一節,被告則一再辯以「他們有去拿愷他命香煙 ,我不清楚」(見偵卷第47頁背面)、「沒有看到他們 吸」(見偵卷第177頁背面)、「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拿 去用,他人也沒有拿去施用」(見本院卷第20頁)云云 ;然被告既一再供述當時坐在沙發區(見偵卷第47頁背 面)、「K菸放在我前面」(見本院卷第20頁)、「(問 :你有無在睡覺?)沒有,我在喝酒」(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再佐以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及照片(見 警卷第15至18頁)所示可知,上揭806號房之沙發區,有 一桌子,四周均有坐位,被告既坐在沙發區,並將K菸放 置在其面前之桌上,且沒有睡覺,則若有人取走其捲好 之K菸,衡情,自不可能未看到,則其所辯沒有看到有人 拿走其置於桌上之K菸一節,實無足採信。再者,被告亦 自承K菸很貴(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是本於經驗法 則,一般而言,不可能隨意取出任意供人使用,故此不 僅可以說明本案證人戊○○、己○○、丁○○等人雖均 有攜帶愷他命等毒品前往,但並未出示給他人,更遑論 免費供他人吸食之原因;亦足以說明證人己○○、丁○ ○2人,雖自己亦有攜帶愷他命前往,但因愷他命毒品量 少價昂,既有免費之K菸可施用,不免因貪小便宜,盡量 不吸食自己準備之毒品,而選擇施用被告所有之K菸之原 因。故被告在多人聚會之場合,為免他人拿取其所有之K 菸吸食,自當將K菸放在車上或包包或口袋等處,然被告 竟反其道而行,不僅在眾人面前製作K菸,且未將K菸收 入菸盒,甚至將K菸置入茶杯,與眾人所飲用之酒瓶,一 起擺放在眾人隨手可取得之桌上,致證人己○○、丁○ ○2人拿取吸食,是其製作並放置K菸在桌上,顯然並非 僅供一己施用之目的,同時兼有提供在場之人自行免費 施用之目的,其主觀上確有轉讓愷他命之犯意。(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 偽藥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而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 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己○○、丁○○之愷他命,係以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自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 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國外輸入,應認為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4年2月 11日凌晨涉犯轉讓偽藥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其行為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4日施行, 該項條文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又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己○○等2人,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優先適用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數量,無證據業已逾20公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偽 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
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 ,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 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 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 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於汽車旅館房間內舉辦轟 趴,將所有之K菸放置眾人聚會之桌面,無償提供予在場 證人己○○等2人自行拿取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係在同 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與證 人己○○等2人施用,既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 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證人己○○等2 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轉讓偽藥罪,要無刑 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參 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愷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 健康,且易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仍無償提供予己○ ○等2人施用,殊值非難,且事後未能坦承犯行,面對己 非,難認有後悔之意;兼衡所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對象, 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 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關於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至其餘之沒收, 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愷他命而被查獲,被告所 轉讓剩餘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
,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 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 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扣案第三級毒品之K菸5支(驗餘淨重計2.8707公克)、K他 命1盒(驗餘淨重16.4751公克)、K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 2442公克),均為被告轉讓愷他命後剩餘之物,且包裝毒品 之塑膠盒、塑膠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 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足徵已 無法與毒品析離,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K盤 含卡1組,則為被告所有,並供轉讓K菸前製作K菸所用之物 ,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均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