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丙○○○駕駛牌照號碼D2-0388號車,於 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下午8時00分許,行經台南縣善化 鎮台19 甲線公路19.4K處,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前 等停紅燈,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韓秀容所有而由高仁鴻 駕駛之牌照號碼6199-NU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有損壞 ,全案已蒙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 用共計119,452元整(其中工資為44140元;零件部分為75, 312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該車車齡折舊後為60,249元,加 計工資總額為104,389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過失 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民法第一八四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提出行、駕照、保險單影本各壹份、 毀壞車輛照片乙份、發票、估價單影本各壹份、賠款同意書 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保險單、毀壞車 輛照片、發票、估價單各1份及賠款同意書影本乙份等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89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7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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