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彰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4,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福興 分行之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提示日) │
├──┼─────┼────┼─────┼──────┤
│ 1 │FF0000000 │97.4.30 │300,000元 │ 97.4.30 │
├──┼─────┼────┼─────┼──────┤
│ 2 │FF0000000 │97.4.30 │300,000元 │ 97.4.30 │
├──┼─────┼────┼─────┼──────┤
│ 3 │FF0000000 │97.5.10 │200,000元 │ 97.5.28 │
├──┼─────┼────┼─────┼──────┤
│ 4 │FF0000000 │97.5.15 │300,000元 │ 97.5.28 │
├──┼─────┼────┼─────┼──────┤
│ 5 │FF0000000 │97.5.31 │300,000元 │ 97.6.2 │
├──┴─────┴────┴─────┴──────┤
│註: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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